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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吳萬來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吳義芳

陳智偉

許月雲

林湘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第45405號、第454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第45405號、第4540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7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本案房地2、3樓房屋租客皆稱不清楚房屋所有權人係何人,聲請人吳萬來又無法提出借名契約等書面證據,且聲請人與被告吳義芳之兄弟吳義珍亦證稱略以:未聽聞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且本案房地1至3樓原係分配與三哥吳武彥、被告吳義芳、我,後因吳武彥及我另分配到其他房產,吳武彥便將1樓部分賣與被告吳義芳,我則將3樓部分贈與被告吳義芳等語,與被告吳義芳所辯取得本案房地原因一致,難認聲請人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被告吳義芳係無權處分本案房地,加以處分相對人即被告陳智偉、許月雲、林湘霏並提出相關借貸、還款、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等憑證,難認處分不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逕以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自民國64年購入本案房地後繳納歷年房屋及地價稅,且皆持有、管理本案房地,可見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云云。然細繹聲請人提出繳納證明,房屋稅部分,其中1樓僅有64至69、72、74、98至99、103至108年、2樓則僅有64至66、72、74、99、103至108年,而3樓則僅65至69、72、74、97、99、101、104至106年等年度之繳納憑證(見他卷第11706卷第41至99頁);至地價稅部分亦僅有69、71、91至92、98至101、104至107年等年度之繳納憑證(見他卷第11706卷第101至123頁),未見所稱逐年繳納一情。另觀聲請人僅提出本案房地2樓、3樓分別自105年、103年起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及誼潔乾洗店於84年12月1日起設立於1樓之證明(見他卷第11706卷第125至223頁),也與所稱本案房地自64年後皆由聲請人持有、管理等節未盡相符。是聲請意旨所稱上情既有疑,自無足補強聲請人之陳述而認其與被告吳義芳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且被告吳義芳供稱:本案房地本來是我在出租,後來聲請人說要用,我就給他用了,容許他就本案房地2、3樓出租收益,因為我兒女也住○○○○位於○○街000號房子,所以就互惠交換,而我也會部分負擔繳納該錦州街170號之房屋及地價稅等語(見偵18877卷第138、252至253頁),並提出本案房地於86至90、109至111年等年度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於86至90、110至111年等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該錦州街170號房屋於86至90年等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見偵18877卷第197至199頁);且聲請人亦稱:被告吳義芳之兒女有住○○○街000號,我沒有跟他們收租金等語(見偵18877卷第252至253頁);復審酌上開聲請人僅繳納本案房地部分年度稅負及未自64年起即使用本案房地等情,可證被告吳義芳所辯略以:

本案房地原為我使用,後出於他因而容許聲請人出租本案房地收益,以為互惠等節或非無憑。

(三)基前,既無法認定聲請人所稱與被告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難逕認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由聲請人持有中而非遺失,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該當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吳義芳處分本案房地係屬無權而構成背信,並與處分相對人即被告陳智偉、許月雲、林湘霏分別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