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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劉明仁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被 告 林禧芬

王士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劉明仁以被告林禧芬、王士龍(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址設地點及住所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

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另有關聲請人提出其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向聲請人施用

「若聲請人配合塞貨日後得以無條件退換貨、被告2人已獲台灣希爾思公司之美國母公司授權同意聲請人及告發人陳榮民藉由跨境店商將貨品外銷」之詐術(下稱本案詐術)部分:

⒈被告2人同意提供檢疫證明文件予聲請人部分:

⑴聲請人經營之啟益行及啟益公司等與台灣希爾思公司、被告2

人間之本件糾紛涉訟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下稱本案本院民事案件)之聲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列印頁面存卷可憑(他卷第133至156頁、偵卷第15頁),先予陳明。

⑵證人即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本案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

論時證稱:陳榮民很久以前有跟我要一些資料,就是美國進口檢疫資料,我有調一些給他;我有知會被告公司(即台灣希爾思公司),台灣希爾思公司同意等語(本院民事卷二第232至233頁)。被告王士龍於本案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供稱:我知道有提供檢疫證影本給啟益行過等語(本院民事卷二第241頁),固堪認台灣希爾思公司有提供檢疫證明文件予聲請人之事實。

⑶然關於台灣希爾思公司提供檢疫證明文件予聲請人之原因,

被告王士龍辯稱:啟益行跟我們公司要求他們需要檢疫證影本,能夠幫助他們去化庫存、商品銷售,公司就同意給他們一次等語(本院民事卷二第241頁)。證人何定洽已證稱:

資料給陳榮民也沒有用;知會被告公司時他們同意,影本也沒什麼;那是美國FDA開出來的,出口的起點和目的地都有寫。所謂沒有用是指效力,因為那張證只能到臺灣為止;這張證僅供這批貨進口用,其他都不能用;不可以用在出口,在進口通關時檢疫局已經銷掉了等語(本院民事卷二第233至234頁),參以標題為「DOG/CAT FOOD CONTAINING ANIMA

L ORIGIN INGREDITENS(OTHER THAN EXEMPT INGREDIENTS)EXPORTED TO TAIWAN」,中譯文為「含(除豁免成分外)動物源成分之狗/貓糧食出口臺灣」(本院民事卷一第273至315頁),明揭是份文件係用以證明是批「由美國出口至臺灣」貨物之相關事項,顯無從在「自臺灣地區出口境外」情形使用,是前開檢疫證明影本對於台灣希爾思公司並非重要文件,證人王士龍與台灣希爾思公司基於協助聲請人、啟益行及啟益公司等去化庫存、商品銷售而提供上開檢疫證明影本,尚未偏離常情,無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施用本案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2人主動介紹台灣希爾思商品所存放之新澔豐倉庫予聲請人,供聲請人租用以存放塞貨商品部分:

證人即台灣希爾思公司客戶經理周豈宏於本案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聲請人貨放不下還繼續進貨的原因,就是我們便宜賣給聲請人,那時候有跟王士龍講貨物放不下,就有協調說要租倉庫,我依照指示他們有的貨放在新澔豐倉庫;聲請人那邊的貨都是有經過同意,訂單也都會跟他們倉庫主管確認後送出等語(本院民事卷二第107至112頁),顯見聲請人係為取得更優惠的進貨價格,才向台灣希爾思公司進更多貨,又因原倉庫無空間存放,始另外承租新澔豐倉庫,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非出於合理商業判斷,係因受詐欺所致情形,亦無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施用本案詐術之行為。

⒊被告王士龍書寫系爭聲明書,以台灣希爾思公司名義承諾無

條件退換貨,然嗣後台灣希爾思公司卻拒絕完成換貨並任意終止契約,顯見被告王士龍出具系爭聲明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部分:

⑴該聲明書係由被告王士龍於108年10月4日親自書寫,內容為

:「本公司謹此聲明銷售予啟益行、啟益寵物用品公司、榮成有限公司、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之寵物飼料,於108年度12月底,若有任何未售罄之存貨商品(含即期品及不良品),經雙方確認將解除經銷合作時,同意以原進貨條件收回,絕無異議。謹此。聲明人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士龍並在聲明人公司名稱下方簽名(本院民事卷一第317頁),此經被告王士龍當庭坦認屬實(本院民事卷二第241頁)。

⑵被告王士龍於本案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供稱:公司要我

去嘉義完成兩個任務,一是取得抵押權設定文件,二是收回啟益行前期帳款,所以當天我到嘉義高鐵站,陳榮民就邀我寫下這份聲明書,給他保障,這份聲明書裡有寫說在108年度12月底前,如果希爾思有跟他解除契約,要讓他無條件退貨,因為當下是跟他們拿設定抵押的東西,如果我不寫,他就不會給我設定抵押文件及前期帳款,因為我認為那個時間點不會發生解約的事情,所以就寫了等語(本院民事卷二第241頁),斯時啟益行及啟益公司等因積欠台灣希爾思公司鉅額貨款,恐於年底遭台灣希爾思公司終止批發商合約而無從再繼續銷售台灣希爾思公司之商品,而不願盡力清償貨款債務,乃要求台灣希爾思公司承諾倘於108年年底終止其等之批發商合約,須以原進貨條件收回所有尚未售出之商品,從而該聲明書係以108年12月底為確認啟益行及啟益公司等未售出希爾思寵物用品之數量之時點,且以雙方之合約於108年12月底終止為前提;又台灣希爾思公司係於109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啟益行及啟益公司等將於109年4月1日終止雙方合約,有該紙函文在卷可考(本院民事卷一第319頁),晚於聲明書所載之時點,是縱使台灣希爾思公司事後未無條件回購啟益行及啟益公司等未售罄之商品,難認被告王士龍於製作該聲明書時,即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亦無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施用本案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謂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