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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AD000-A1128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王永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28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被告王永緒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1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聲請人結識,並邀約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22時許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看電影,2人於隨後於翌(22)日0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不顧聲請人不斷表達拒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先後以右手指、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及口腔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二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坦認有與聲請人於首揭時、地發生2次性交行為,1次係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內,1次則以口交方式為之,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案發前伊對被告有點好感,案發前一天晚上,伊與被告相約看電影,與被告在電影院內有曖昧之情緒,被告有親吻伊之嘴巴及臉頰,故伊當日即跟隨被告返回上址租屋處,伊在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表示有朋友找伊,伊想要離開,然被告抱著伊,伊並未推開被告,過程中被告亦無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要求伊留下來,後來伊即與被告躺在同一張床上一起睡,整個晚上被告均未碰伊,亦無抱伊,伊累了就在被告房間內休息,到22日大約中午時候左右被告起床,開始觸摸伊身體,當下伊清醒過來並用手推開被告,一直跟他說「我不要」,直到後面被告力氣太大伊推不開,被告把手伸進伊內褲,並將其右手手指2根插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半跪在床上,把伊翻成臉部朝下背部朝上,並褪去自己的褲子與伊的洋裝,並用陰莖進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也不斷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抓著伊的手轉身,因為他力氣很大伊無法甩開,他背部躺在床上,伊面向被告趴在其身上,被告就繼續用陰莖進入伊陰道直到射精。後續被告叫伊去洗澡,伊拒絕被告就強拉伊進去浴室,洗澡過程中被告有用手觸摸手、胸部、下體等部分,伊洗完澡後裸身正在吹頭髮時,被告又將伊推到床上,再次用陰莖插入伊陰道,最後他把陰莖抽出來放到伊嘴巴裡面,伊與被告仍留在上址租屋處,討論是否要前往吃東西,被告並未阻止伊離去,後來就一同去吃牛肉麵,並至捷運站搭捷運離去,過程中被告有對伊摟腰、搭肩、扶頭及親吻等語(他字卷第23至30頁,偵卷第169至177頁)。是聲請人並不否認與被告相約觀看電影後一同至被告租屋處休息,且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兩人尚有一同用餐,過程中有親密互動,被告亦無強迫其進入本案租屋處或不讓其離去之行為。

㈡、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並於同日15時1分許離開,隨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一同至捷運古亭站,被告於同行過程中有對聲請人摟腰、搭肩、扶頭及親吻之舉,而聲請人於前述過程未見有明顯抗拒、神色異常、驚恐、害怕或對外求助之舉措,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33至45頁)存卷足憑;且聲請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租屋處後,仍持續聊天至凌晨2時許,期間逾1小時,其話題包含過往交往對象、個人喜好等,亦有聲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按:聲請人自稱係透過與「○○」開啟通話方式間接進行錄音,故錄音起訖應與對話紀錄呈現之通話時間相符,他字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35至347頁)附卷為憑;聲請人於當日離去後,猶有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已返家,並於案發當日20時41分許、23時21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被告:我有好好上課!)乖乖」、「(被告:我在上班了)豪 上班加油」之訊息,亦與兩人案發前在同一軟體互動狀況未見明顯差異,有聲請人與被告間IG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313頁)可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後對被告產生不悅、敵意或避免接觸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聲請人意願,即非無據。

㈢、聲請人固然於案發後曾分別與IG暱稱「○○」、「○」、LINE暱稱「○○」之人提及其遭性侵之事,然聲請人告知「○○」此事後,「○○」曾建議其盡速去急診驗傷,不要換衣服、洗澡,聲請人即回覆稱性行為後已經在被告家洗澡(他字卷第61至63頁),與其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第2次性行為後並無洗澡(他字卷第27頁)乙節存在出入。聲請人於案發翌(23)日19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除陰部經檢傷發現有陳舊型陰道前膜裂傷、會陰些許破皮外,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均未檢出傷勢,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133至143頁)附卷為憑,聲請人復於警詢時稱其案發時所著、交警扣押之白色上衣、內褲均無毀損情形(他字卷第27至29頁),亦無從補強聲請人所述其有抵抗、被告有抓住其手、腳,且硬扯掉其內褲、脫掉其洋裝等易造成抵抗傷、衣物破損之案發過程。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4日雖經亞東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此種症狀之原因多端,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此症狀確切原因,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性侵害情節。

㈣、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錄音中有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該錄音之時點約為112年12月22日凌晨1至2時許,已如前述,被告與聲請人係於當日中午睡醒後發生性行為,並非於兩人聊天結束、入睡前為之,被告亦辯稱其有再次詢問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偵卷第11頁),則前開錄音之內容是否足以推論聲請人案發當下之意願,仍非無疑;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案例與本案事實有別,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