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怡菁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被 告 蘇永振
黃芷岭
黃仲瑋
吳忠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怡菁以被告蘇永振、黃芷岭、黃仲瑋、吳忠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5月5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3號卷第1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死者於113年8月16日晚間起在包廂內與人飲酒聊天,
曾稱有一點喝多了,但未層表示身體不適需要就醫,後於17日喝醉睡著,或坐或躺,期間持續有打呼之情等情,業據被告黃芷岭、吳忠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50至51、207、215頁),核與證人龔勢棋於警詢中證述:死者、其與友人一同在包廂內喝酒,其早上5時許要離開時,有拍一下死者告知要離開,其不覺得死者有異狀,因為死者有變換睡姿,打呼很大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衡情酒客於酒店內喝醉後入睡,且熟睡後無回應之情,並非罕見,且該酒店會讓酒醉不醒之客人在包廂內睡到早上7點打烊,甚至待少爺清潔包廂完畢後,再叫醒客人等情,亦經被告黃仲瑋供承在卷,而本件死者酒醉睡著前,與他人正常喝酒聊天,未曾表示有任何身體不適或需要就醫之情;又死者睡著後,亦有變換姿勢並持續打呼之情,則依日常生活通常經驗之標準以觀,被告黃芷岭、吳忠諺、黃仲瑋實難以預見死者於酒醉入睡期間,有何危險或病症而需緊急送醫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被告蘇永振僅為該酒店業績幹部,負責找客人來喝酒,並非固定在威尼斯酒店任職,亦非現場服務員,於死者於包廂內酒醉睡著期間,均未曾進入上開包廂內,且係下班回家後經通知始悉上情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更無從得知死者酒醉睡著後於包廂內之狀況,難認其有何未查看死者身體狀況並協助送醫等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有何將死者遺棄於包廂內之情形。
㈢參以被告黃芷岭於察覺死者體溫異常冰冷,嘴唇發白口吐白
沫後,即告知他人,並撥打119並通知警方到場,亦請同事幫忙做CPR等情,業據被告黃芷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至105頁),已可認被告黃芷岭於察覺死者有異常狀況時,即採取相當救助及協助就醫之行為,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遺棄之舉。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人應知悉死者飲酒過量持續躺臥,後
續可能引發身體不適須送醫急救,亦應知悉死者躺臥時間異常之久,應可能有昏睡、身體不適等症狀,或應大力拍醒已醉臥4小時之死者、或應發現死者無打呼聲時,即探視並立即送醫云云,然被告黃芷岭、吳忠諺、黃仲瑋、蘇永振與死者並非熟識,無從知悉死者原先是否患有相關疾病;且酒醉後何時清醒、是否容易叫醒、入睡後是否打呼、打呼期間多久、是否持續等,恐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本無必然之情,更與身體健康狀況無必然相關,亦無從憑以推斷死者身體狀況有何異狀或不適,自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未在酒店內設置AED裝置,致未能及
時救治死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第1條第5項規定,應設置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以下稱 AED)之公共場所,其中「大型休閒場所」係指: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而本件威尼斯酒店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業等情,有其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顯非屬上開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大型休閒場所,自無依法應設置AED之情形。況死者之死亡原因,經研判為急性肺栓塞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17日相驗筆錄、113相字第5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然AED係一種能夠自動偵測傷病患心律脈搏、並施以電擊使心臟恢復正常運作之儀器,則使用AED是否有助於救治急性肺栓塞導致呼吸衰竭之情形,亦非無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未論述被告等人不具
保證人地位、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已論述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是縱被告等人依法具有保證人地位,因被告等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已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之結果。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已認被告等人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認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