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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宗平代 理 人 林承鋒律師

林家卉律師被 告 張淑芬被 告 張俊彥

翁美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淑芬、張俊彥、翁美林(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分稱其名)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114年度偵字第2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1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5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告訴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合意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處理1,000篇短視頻服務之報酬,雙方雖未簽約,然告訴人前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支付100萬元給張淑芬,但被告三人突然片面終止合作,共同向告訴人提出金額92萬元之勞務計算費用表(下稱A表),惟依張俊彥、翁美林自陳拍攝終止前所生之勞務費用僅40萬元,且已由張淑芬全數支付給張俊彥、翁美林。告訴人雖否認張俊彥、翁美林所述之40萬元勞務費用屬實,惟若如其等所述,拍攝終止前所結算之總費用為40萬元,而張淑芬又表示自己沒有要賺錢,豈可能出現張淑芬所稱92萬元之勞務費用,顯見張淑芬所言不實,且縱使張俊彥、翁美林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香港、新加坡拍攝當地照片或影片等素材,然此等作業僅是拍攝服務開展前之試行拍攝,而此部分費用已由告訴人另全額負擔交通、食宿費用,告訴人也未同意被告三人將該100萬元撥付作為香港、新加坡之拍攝報酬,故被告三人在沒有提出任一篇短視頻,更遑論其等話術中所提及之剪輯、投放、數據分析之情形下,共同製作金額92萬元之A表,並透過張淑芬之律師威逼告訴人接受,使告訴人平白受有92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三人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針對上情及虛偽不實之A表進行調查,認有疏未調查之情事。

㈡、又張淑芬表示拍攝終止是因為張俊彥認為服務報酬過低而不願意履行,而張俊彥則於偵查中表示自己沒有要終止提供拍攝服務,是張淑芬要求張俊彥不要繼續提供服務,不要再與告訴人聯絡,嗣後也是由張淑芬向張俊彥表示告訴人要提告,則張淑芬、張俊彥對於拍攝終止之說詞不一,益徵張淑芬陳述顯非事實,應繼續調查。

㈢、另告訴人就自己所陳內容屬實,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充分舉證,且告訴人從未主張被告三人「服務內容未如其意」,反係突遭張淑芬單方告知不再繼續拍攝,且以雙方未曾約定、顯不合理之計價方式結算服務費用,再遭張淑芬之律師逼迫接受此不合理之方案,始發現被告三人所述自始均為騙局,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本件僅是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然張淑芬已表示自己沒有要賺取費用,張俊彥也沒有要終止拍攝服務之意,則張淑芬所提出之A表即不實在,僅是為詐取告訴人已支付之100萬元費用而無中生有之資料,故本件實有透過交互詰問,以發現事實之必要,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其中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查張俊彥、翁美林與張淑芬不具上下職之公司職員關係,張俊彥、翁美林僅係受張淑芬委託從事拍攝工作,張俊彥、翁美林並未受告訴人委託拍攝影像,且本件最終是張淑芬與告訴人談定300萬元製作1,000部影片拍攝事宜等情,業據張俊彥、翁美林供述在卷(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卷【下稱偵2124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亦為張淑芬所是認(北檢113年度他字第8824號卷【下稱他8824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再參以告訴人先前於112年10月19日所匯100萬元,亦是匯款至張淑芬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卷附之匯款憑條可參(他8824卷第137頁),且雙方發生拍攝履約糾紛後,亦係由張淑芬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律師函附卷可佐(他8824卷第143頁、第147頁),堪認告訴人所稱以300萬元作為處理1,000篇短視頻之契約【下稱本案服務契約】,應係存於告訴人與張淑芬之間。

㈡、又被告三人有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陪同告訴人前往香港、新加坡等地進行拍攝工作,此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偵21243卷第56頁),告訴人雖認該等拍攝僅是本案服務契約開展前之試行拍攝,其並未同意被告三人將該100萬元撥付作為香港、新加坡之拍攝報酬,然觀諸告訴人與張淑芬於112年10月18日之對話內容(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2924號卷【下稱偵12924卷】第143頁),告訴人向張淑芬稱「1.後天就要拍攝了,所以明天一定要匯款給妳們了,請給我帳號。2.請給我妳的護照電子檔以順利安排妳的機票住宿」,足見被告三人之所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香港、新加坡等地拍攝,即係為了履行本案服務契約,告訴人亦趕在出發前將本案服務契約之部分費用提前支付,況且若告訴人僅是要透過試行拍攝之方式了解張俊彥、翁美林的拍攝方式及風格是否符合自身所需,雙方實可就近選擇拍攝地點,而無須耗費多日,分別前往香港、新加坡等地拍攝,徒增機票、住宿等花費支出,足見被告三人之所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香港、新加坡等地拍攝,本即為履行本案服務契約所為,告訴人更為此趕在出發前將本案服務契約部分費用提前支付,故被告三人於前開期間所為之影像錄製及拍攝,當屬本案服務契約履行之結果。

㈢、又張俊彥、翁美林雖自陳本案服務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勞務費用為40萬元,其中4萬元由張淑芬繳交稅金,其等已自張淑芬處收到36萬元,而張淑芬所提出之A表費用是張俊彥跟張淑芬討論,張俊彥算好後跟張淑芬說的等語(偵21243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惟依債權相對性,本案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告訴人與張淑芬間,則雙方應如何結算勞務費用,自當係由告訴人與張淑芬處理,本與張淑芬與張俊彥、翁美林間內部如何結算勞務費用無涉,故即便張俊彥、翁美林與張淑芬結算勞務費用為40萬元,且已自張淑芬處取得相關款項,惟就告訴人與張淑芬間有關本案服務契約之勞務費用結算方式及金額,本不受張淑芬與張俊彥、翁美林先前結算之費用數額所拘束,故縱使張淑芬向告訴人所提出之A表係經張俊彥與張淑芬討論後,由張淑芬所提出,然此僅是張淑芬對告訴人主張其認為自身已支出之勞務費用。況且,商人將本求利,張淑芬本係透過他人委託張淑芬處理影像拍攝事宜,張淑芬再委請張俊彥、翁美林協助拍攝影片而從中獲利,若協助告訴人與張俊彥、翁美林接洽拍攝並無豐厚利潤,何以張淑芬要花費時間居中協調張俊彥與告訴人之影片拍攝,甚至陪同告訴人與張俊彥、翁美林前往香港、新加坡進行拍攝,張淑芬稱表示自己沒有賺錢,應係商場一貫自謙之詞,告訴人執此逕認本案服務契約之勞務費用僅能以40萬元計算,難認有據。

㈣、至於本案服務契約終止之原因,張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張淑芬等人前往新加坡拍攝短影像,後來告訴人先行返台,我跟張淑芬暫留新加坡,張淑芬找我,表示她覺得告訴人很難溝通,不想再與告訴人合作,但我個人立場,我算是受雇張淑芬,且本案服務契約是張淑芬談的,所以這部分我交由張淑芬決定,若是張淑芬決定不拍攝了,我也會同意,我也不想惹這些麻煩,對於張淑芬對告訴人表示是我認為費用過低,不想拍攝的這些話,張淑芬都有先告知我,目的只是為了推拖告訴人的本案服務契約等情(偵21243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是本案服務契約之所以終止,實則係因張淑芬認為告訴人難以溝通,不願繼續合作,然張淑芬是本案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其為維繫雙方日後和諧關係,始藉詞以張俊彥認報酬過低,不願繼續拍攝為由,欲終止本案服務契約,並非難以想像,且張俊彥也表示對於本案服務契約之終止與否,其遵從張淑芬之決定,故本案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張淑芬,其已決定終止本案服務契約,並提出A表主張自身所支出之勞務費用,自然與張俊彥有無繼續拍攝影像之意願無涉,故告訴人徒以張淑芬、張俊彥對於本案服務契約終止之說詞不一,認張淑芬所言不實,且質疑張淑芬所提出之A表係為詐取告訴人已支付之100萬元費用,亦無足採。

㈤、是被告三人確有為履行本案服務契約而花費時間前往香港、新加坡等地拍攝,並攝有影片2,500部,照片1,300張,已為本案服務契約之履行,且細觀張淑芬所提出之A表,其中也明確記載向告訴人請求92萬元包含被告三人之出差日費、影片拍攝之費用,縱使告訴人不認同張淑芬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惟此僅係雙方對於勞務費用價值評估之差距,尚難僅以告訴人不認同張淑芬所提出之勞務費用金額,即認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從而,告訴人徒以民事糾葛逕延伸為刑事犯罪續為爭執,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推測,遽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