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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B114044(姓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王品舜律師被 告 洪軍翔

楊舜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B114044(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軍翔、楊舜慈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卷第22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5、9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如下:

⒈被告洪軍翔與楊舜慈於92年10月間結婚,嗣於114年1月10日

離婚之事實,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㈠第103、105頁)。

⒉被告楊舜慈於114年1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傳送內容為:「我

跟洪軍翔離婚了 結束這段狼狽不堪的感情,到現在你們還是老公、老婆相稱 因為妳,我從108年開始到現在 每天都過著懷疑自己、懷疑別人的日子,他燙傷住院的時候,你問我需要什麼?我現在跟你說需要請妳賠償我這些年的精神損失。我非常非常的恨你,憑什麼妳可以裝成什麽事都沒發生,過著開心的日子?我會把手邊資料寄到台北市大安區(按:完整地址詳卷)給你。」等語之文字簡訊,並傳送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等(下合稱本案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不公開卷㈠第8頁),並有本案簡訊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不公開卷㈠第45至46頁,偵不公開卷㈡第206頁)。

⒊被告楊舜慈於114年1月21日寄發「侵害配偶權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其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之主旨為「關於侵害配偶權的通告」,內容則為:「本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得知,您與本人配偶洪軍翔之間存在不正當的男女關係,這一行為已對本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上和情感上的傷害。根據《民法》第195條之相關規定,您此行為已構成對我配偶權的侵害,『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要對彼此忠誠,有維持婚姻美滿的義務,婚姻關係被您介入破壞、造成元配精神上的痛苦傷害配偶權,受害那方有權依法提告。請您在此信函傳送後的十天內對此回覆,否則本人將考慮尋求法律途徑以保護自己的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提起訴訟。祈望您能夠重視此信函內容,賠償所造成之損失。」等語,且該信函檢附「侵害配偶權訴狀」,該訴狀記載「個人資料」、「事實陳述」、「陳述侵害事實的詳細情況」、「請求內容」、「明確請求賠償金額及損害賠償的理由」等項目,其中「明確請求賠償金額及損害賠償的理由」部分記載:「一個秘密值多少錢?○○○(按:即聲請人之姓名,詳卷,下同)已知洪軍翔是有婦之夫,仍執意與其交往,並導致洪軍翔遺棄家人長達4年,○○○傷害別人的身心,傷害別人的家庭,卻一直以被害人自居,毫無悔意。」等語,又該信函檢附相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合稱本案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不公開卷㈠第8至9頁),並有本案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㈠第65至85頁)。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ㄧ參照)。

㈢被告楊舜慈部分⒈細繹本案簡訊及本案存證信函之上開內容,復參以本案簡訊

及本案存證信函中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與被告洪軍翔互稱「老公」、「老婆」,聲請人對被告洪軍翔表示:「我愛你」,且聲請人另對被告洪軍翔表示:「你就是你」、「沒人能取代的你」、「在我心深處」、「就是如此」、「我」、「很」、「認」、「真」、「不是開玩笑」,被告洪軍翔則對聲請人回以:「妳也是,以前沒有珍惜妳,沒有留住妳…現在我不會放手」等親密對話及互動,又本案存證信函中亦有多張聲請人與被告洪軍翔之親密合照(見偵不公開卷㈡第206頁,偵不公開卷㈠第70至71、82、83、85頁),可見被告楊舜慈寄發本案簡訊及本案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應僅在表達其認聲請人與被告洪軍翔間長期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受有極大之精神上與情感上之損害,故要求聲請人依法賠償,否則將考慮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等旨,此核屬循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表示,尚難認屬將加惡害之通知,或足使人生畏怖心,自難僅憑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而感到恐慌、心生畏懼等情(見偵不公開卷㈠第9、11頁),遽以認定構成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徵被告楊舜慈指訴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楊舜慈據此寄發本案簡訊及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

⒉聲請人主張:本案簡訊中有聲請人家族之照片,而聲請人家

族為上市公司高層,加以本案存證信函不但述及「一個秘密值多少錢?」,且內含聲請人之性影像及裸體照片,還虛構聲請人攜帶被告楊舜慈子女外出等不實情事,顯然傳達如果聲請人不給付金錢,將散播上開性影像及裸體照片並危害之意,足使聲請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影響聲請人意思之決定,而心生畏懼等語,雖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㈠第83至84頁,偵不公開卷㈡第206頁)。惟查:

⑴被告楊舜慈傳送及寄送上開照片予聲請人,其可能表徵之意

義本屬多端,或在藉此指訴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抑或抒發對聲請人之不滿,均有可能,並非僅有以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及裸體照片之事,恐嚇聲請人一種,況觀諸本案簡訊及本案存證信函內容,亦難認有何表達若不給付金錢即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及裸體照片之意。

⑵本案存證信函所載「一個秘密值多少錢?」依其前、後全文

:「明確請求賠償金額及損害賠償的理由:一個秘密值多少錢?○○○(已知洪軍翔是有婦之夫,仍執意與其交往,並導致洪軍翔遺棄家人長達4年,○○○傷害別人的身心,傷害別人的家庭,卻一直以被害人自居,毫無悔意。」可知該「秘密」係指被告楊舜慈所述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多少錢」則係指其請求賠償金額,難認有何表達若不給付金錢即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及裸體照片之意。

⑶又依相關對話紀錄及照片,既可徵被告楊舜慈指訴聲請人侵

害其配偶權,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則本案存證信函另載聲請人攜帶被告楊舜慈子女外出等細節,不論是否屬實,皆難認被告楊舜慈有何虛構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不實情節,而對聲請人恐嚇、甚至恐嚇取財未遂之情。

㈣被告洪軍翔部分

被告楊舜慈寄發本案簡訊及本案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行為,既難認該當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自亦無法認為被告洪軍翔涉及該等罪嫌。

㈤聲請人雖稱:檢察官理應先對被告2人為訊問及扣押其等之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檢察官未慮及此,率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核屬有據。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㈥聲請人另稱:被告2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