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金昆詠代 理 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張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3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發人、告訴人金昆詠以被告張合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
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5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黃國誠律師為代理人於114 年5 月26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43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告發、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間擔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製
造科技研究所(下稱北科大製科所)之專職教授及所長;聲請人即告發人、告訴人金昆詠(以下就其不同程序地位,分別以聲請人、告發人、告訴人稱之)為同所博士班「技術導向」類博士生,係被告與案外人即所外專家李仁方所共同指導之學生,由於:
⒈被告於教學期間得悉該校由教育部贊助成立之「教育部區域產
學合作中心-臺北科技大學」針對區域內之18所夥伴學校之在學學生,舉辦『104 年度北科區產聯盟「北十八。創四方」創新創業選秀大會』競賽,遂指導告發人參加競賽,並由告發人與證人林福川、案外人張宇傑組成VICS團隊,於l04 年1 月12日,以「生化試片噴覆機研製計畫」(血糖試片)報名參加上開競賽,並由被告、案外人李仁方及李文德擔任指導老師,因該競賽之宗旨係「鼓勵全國技專校院師生創新創業…旨在培養前來參與之團隊設立公司」,決選亦以商業化成立公司之順序,前5隊可獲加碼挹注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可代表參加教育部「104 年度全國技專校院創新創業圑隊計畫書評選計畫」,被告遂指示告發人與證人即其博士班同學李奕承、案外人張宇傑共同發起籌設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細微公司),並指派告發人擔任董事長,持股8000股,證人李奕承、案外人張宇傑為董事,各持股2000股、1000股,證人林福川擔任監察人(未持股)。詎被告為超細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告發人資金不足僅實際出資股款1 萬元,證人李奕承、案外人張宇傑亦未繳股款,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容任告發人於104 年5 月18日、5 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案外人李仁方商借現金2 萬元、8 萬元,於104 年5 月18日、5 月27日,將該2 萬元、8 萬元現金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超細微公司籌備處張宇傑,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4 年6 月11日,將其實際出資股款1 萬元存入該兆豐銀行帳戶,藉此取得超細微公司收足股款之證明,復於超細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超細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上,蓋用超細微公司及告發人之印章後,併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欣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之張瑞雯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 年6 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並於104 年6 月24日申請補正,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4 年6 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308010號核准超細微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為告訴人金昆詠管領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即告訴人私章)及公司銀行存摺之機會,明知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超細微公司名義負責人,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學生鄭憲騰協助處理超細微公司解散流程相關之遞件程序,並於108 年6 月14日證人鄭憲騰辦理超細微公司解散登記完畢,將超細微公司大、小章及公司銀行存摺交還被告後,予以侵占入己。
⒊被告復明知超細微公司係其指示告訴人金昆詠、證人李奕承、
案外人張宇傑共同發起設立,並指派告訴人擔任董事長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12月間某時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指超細微公司為告訴人自行成立,並由告訴人主導公司之設立及董監之安排,最初成立公司之資本額12萬元係案外人李仁方出借予告訴人,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並非公司之董監或股東,從未接觸公司文件、存摺及大小章云云,並捏造:告訴人以成立上開公司後未獲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於109 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須依旨清償,否則即提起訴訟等語,致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上開存證信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又再以告訴人於109 年12月30、31日分別寄發內容依序為被告要求博士生作技術轉移,以達到學校畢業門檻、透過科技部申請產學計畫,要求學生配合等事,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說明一切,否則將此事通報科技部、教育部、金管會及媒體和網路等不實事項,誣陷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嗣該案經雲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罪嫌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85
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等語。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案外人李仁方本身為超細微公司之股款出資人,且與被告關
係匪淺,為教育界、科技界之合作夥伴,可能知悉被告是否有對於超細微公司之出資、運作、任命董監事狀況,且為原偵查程序中漏未傳喚,亦攸關被告是否得依照不純正身分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之法理論處公司法第9 條之刑事責任,應予調查。
⒉又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本身亦屬有體物之有形動
產,不因公司解散登記後而失去其財產性質,何況「超細微公司小章」乃係帶有聲請人姓名「金昆詠」之屬人性之姓名印章,具有表彰社會交易往來信用之特別財產,被告至少仍負有將「超細微公司小章」返還予聲請人、不得侵占之義務無疑;況原處分書亦已藉由證人鄭憲騰說詞「證人鄭憲騰確實有將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還與被告一事,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語,足以佐證超細微公司小章目前均為被告事實上占有,且被告縱使基於業務關係而占有,卻仍於超細微公司解散後長達3 年以上未將公司小章歸還予聲請人,甚至完全否認收受超細微公司小章之事實,則被告顯構成業務侵占罪。
⒊原處分書已藉由證人李奕承、林福川、鄭憲騰證明被告作為
超細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證人鄭憲騰已佐證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由被告占有保管,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在前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資料是否屬實,但至少本案原處分書中已認定證明被告「明知自身為超細微公司實質負責人,且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則被告過去卻仍執意在前案謊稱「他並非超細微公司實質負責人,被索討金錢是被恐嚇取財,沒有保管超細微公司大小章」等語,顯然被告謊稱「超細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係被告(意指金昆詠)自行成立,並由被告(意旨金昆詠)自己主導公司之設立及董監之安排,最初成立公司之資本額12萬元還是另一名共同指導教授出借予被告,與告訴人(意指張合)完全無涉,告訴人(意指張合)亦非該公司董監抑或股東,更從未接觸該公司的文件,存摺和大小章」云云。換言之,被告過去提告刑案已經形成虛實夾雜的論述,且此段關於「實質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保管、股款返還」等謊言,雖無令聲請人被追究恐嚇取財罪,卻也已經導致被無端傳喚調查、面臨追訴風險,且使司法權正當行使受到嚴重動搖,更間接促成聲請人在另案被追究公司法第9 條之責任,不可不謂無關緊要。且查,誣告罪之成立固然相當困難,倘若當初被告在前案不去討論被告與超細微公司有無關聯,也不討論公司大小章保管的論述,確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但被告卻在明知其身為超細微公司實質負責人的前提下,於刑事誣告案中仍謊稱其與超細微公司無關,且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謊稱聲請人請求董監事報酬具有恐嚇取財犯行,顯然係加油添醋、虛實夾雜、杜撰虛偽不實之陳述,且意圖使聲請人受冤枉刑事追訴,自應涉犯刑法第
169 條之誣告罪。⒋原不起訴處分存在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懇請發回續查,並迅予以向被告提起公訴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告發暨聲請再議意
旨相類部分外,另陳明⒈被告作為超細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指示聲請人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犯罪行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得成立該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此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得依法提起自訴;⒉被告確實占有超細微公司小章即刻有聲請人私人姓名之印章,迄今均未歸還,是否選擇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是聲請人之權利,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豈可主觀認定屬於純粹民事糾紛?被告縱使係基於業務關係而占有,卻仍於超細微公司解散後長達3 年以上未將公司大小章歸還聲請人,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罪;⒊被告在前案謊稱聲請人請求董監事報酬係具有恐嚇取財犯行,隱匿身為超細微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性質上屬於對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重要性之陳述,且意圖使聲請人受冤枉刑事追訴,自應構成刑法第
169 條之誣告罪。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存在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業務侵占、誣告罪嫌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04 年間擔任北科大製科所之專職教授及所長,而聲請
人為同所博士班「技術導向」類博士生,係被告與案外人李仁方所共同指導之學生,其後聲請人與證人李奕承、案外人張宇傑共同發起籌設超細微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持股8000股)、證人李奕承、案外人張宇傑為董事(各持股2000股、1000股)、證人林福川擔任監察人(未持股),又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原由證人林福川保管,證人林福川畢業後,將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聲請人,因聲請人嗣後表明休學之意,被告遂指示證人鄭憲騰持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辦理超細微公司之解散事宜;及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0日寄發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出任超細微公司董事之酬勞720 萬元、2名董事之酬勞總計1248萬元、1 名監察人之酬勞336 萬元,並將共計2304萬元之款項支付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後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以聲請人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為由提出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期間、證人李奕承、林福川、鄭憲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之博士畢業論文、104 年度北科區產聯盟「北十八。創四方」創新創業選秀大會競賽報名文件、競賽參與人員簽名單、超細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福川之陳述書、案外人潘文祺之陳述書、存證信函、
109 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聲請人在前案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超細微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案卷資料、案外人李仁方之聲明書、證人李奕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奕承、林福川、案外人張宇傑之準備程序筆錄、檢舉信影本等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誣告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就證人鄭憲騰有將超細微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還被告一事,業經證人鄭憲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酌以被告本身即為超細微公司實質負責人,此節亦為聲請人所肯認,自難認被告取回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觀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自陳「…告發人畢業後曾於109 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告發人因出任超細微公司董事之報酬…」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代理人李政憲律師於前案偵訊時陳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覺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阻礙他畢業,被告透過學弟去跟告訴人說要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給他3000萬元或1 億元,不然要去爆料,告訴人不理會,所以被告在109 年12月10日寄發文跟告訴人要求2304萬元,請問被告法律依據何在,之後又在10
9 年12月30日寄了存證信函揚言要跟科技部、金管會、媒體網路等爆料,被告於上週或上上週以莫須有之事向教育部檢舉,只因為告訴人沒給錢」等語,並有聲請人之匿名檢舉文影本、聲請人於109 年12月6 日傳訊黎明大學李文德教授之LINE訊息、於109 年12月10日、12月30日、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向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提出電子信函,及前案卷宗所附110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依上開事證提出前案告訴,尚非憑空捏造虛構,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明有關印章之歸屬及返還等問題,究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法律關係解決,尚不影響被告有無侵占等罪責之判斷;又本案卷內已有證人李奕承、林福川、鄭憲騰等證述,並有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及匿名檢舉文影本、於109 年12月6 日傳給黎明大學李文德教授LINE訊息、於109 年12月10日、12月30日、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向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提出電子信函,及前案卷宗所附110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等,事證已臻明確,是原檢察官縱認無傳喚證人李仁方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乃認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證人鄭憲騰之證詞、聲請人之供述與其112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李政憲律師於前案偵訊時之陳述,及前揭匿名檢舉文、LINE訊息、存證信函影本、電子信函、前案110 年2 月2日訊問筆錄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遂以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係對照證人李奕承、林福川、鄭憲騰等人之證述,與前開匿名檢舉文等書面證據、筆錄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原檢察官認無傳喚證人李仁方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等語,均已詳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㈤本院審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陳稱被告在前案中所述關於
「實質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保管、股款返還」等語,無令聲請人被追究恐嚇取財罪之虞,又稱致其面臨被追訴風險(本院卷第15頁),已屬矛盾;況聲請人有無在另案被追究公司法第9 條之刑責,本須待檢察官調查偵辦後,判斷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載稱被告所為直接促成聲請人在另案被追究公司法第9 條之刑責,其誣告之事實具備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性(本院卷第15頁),難以憑採。佐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衡酌聲請人確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寄送檢舉信、電子郵件等舉,因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係有所本,並非憑空虛捏,其主觀上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尚無不合。另被告雖為超細微公司實質負責人,且證人鄭憲騰證稱辦理超細微公司之解散程序後,即將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取得證人鄭憲騰所交付之超細微公司大、小章,而未再交給聲請人,究係僅屬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抑或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之,尚有疑義,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否認曾經持有超細微公司之大、小章(偵卷第483 、491 頁),故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非無憑。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業務侵占、誣告等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
㈡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情事,縱然屬實,惟尚非當然損害聲請人,聲請人先前即使係超細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因超細微公司未繳足股款而直接受害,則聲請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可言,其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時,雖就被告涉有未繳納股款犯行一事,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惟此應僅屬告發性質。準此,聲請人依法無權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敘明聲請人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僅得認係告發,而非告訴,自亦無聲請再議之權限,聲請人就此為再議聲請並不合法,洵屬有據。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二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倘其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聲請人所陳當時委請張瑞雯會計師製作超細微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超細微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並於
104 年6 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等節,縱然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未繳納股款犯行,其犯罪時點應係104 年6 月間;對照聲請人所稱證人鄭憲騰於
108 年6 月14日完成超細微公司解散程序,並將超細微公司大、小章交還被告後,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時點,其間相差約4 年,難謂此二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無從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載稱業務侵占罪重於未繳納股款罪,聲請人除得就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外,亦得針對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提起自訴,不受是否該罪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或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見解所拘束等語(本院卷第9 頁),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洽,委無足取。
㈣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罪事實,逕
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業務侵占、誣告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