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許瑞杰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許瑜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瑞杰以被告許瑜倢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5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在圓邦法律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係依協商方式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告訴人未曾恐嚇被告簽立本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6時22至5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乙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書前,向被告恫稱:我代表劉芳均向你要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走到法院會判更多,而且我知道你經營的美甲店在哪,你若依約支付款項不會打擾,不然要讓你身敗名裂,帶律師去你住處、找你友人講你有和劉芳均配偶一起出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下稱丙案),嗣丙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依犯罪嫌疑不足而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9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因事與代表劉芳均之
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事務所內始終敞開而隨時可以離去,且雙方間尚協商給付金額與給付方式,與恐嚇取財條件不符,竟誣指聲請人有恐嚇取財犯行,致聲請人須配合調查與製作筆錄,長達數小時,應負誣告罪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與我在圓邦法律事務所談判,之後我們簽署甲協議書及我簽本票之際,確實有受聲請人威脅,我沒有誣告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乙派出所,指述聲請人於簽立甲協議書、
本票時,對其實施恐嚇等行為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然丙案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給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後,認可聞聲請人向被告敘及「資料提供給報章雜誌讓妳身敗名裂」、「她就把證據交給法官去判,一罪一罰嘛」、「走法院也沒有這價值啦,妳只會更難堪而已啦」、「一開始700萬,我跟她講說,一個女孩子700萬的話不好啦」、「協議書寫完之後,沒有人知道妳的事情,不然她寧願這錢不要了,跟妳走官司嘛,法院能判多少我不在乎,我劉小姐家有錢,我就是要讓妳身敗名裂」、「那錢什麼時候可以拿來,趕快解決,還是妳每天會提心吊膽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復參以被告當時因此簽署同意給付500萬元予劉芳均之協議書及同面額本票,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可稽(見114偵緝693卷第53-59頁),則被告嗣陳於行為時心生畏懼,亦不無可能,其提出丙案告訴,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捏造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