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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沈朝伍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彭燦蓮

李文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6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樂活公司)未共同簽署本案合作協議書,難認該公司即同意相關協議內容,聲請人沈朝伍主張被告彭燦蓮借貸債權依該協議內容,業經以債作股,即換股該公司40%之股份而消滅一節,尚難憑採,且被告彭燦蓮迄未取得股份或受有獲利分配,本案房地也沒有開發,則聲請意旨所稱以債作股是否已執行亦非無疑義,況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聲請人主動提議,被告彭燦蓮無施用詐術,且若被告彭燦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得逕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何須於簽立該協議書後2年方轉讓債權,綜前均難以被告彭燦蓮轉讓債權與頂丰公司,即可認其有與頂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文灝有共同詐害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彭燦蓮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有關前開債權轉讓一事,僅係踐行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客觀上並無恐嚇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意旨稱:被告彭燦蓮簽署本案合作協議書後為債權讓與,可見她簽約時並無以債作股之真意,卻使聲請人誤信她有而與她簽署該協議書云云。然依聲請人指述:於簽完本案合作協議書後,沒有實際將股份登記與被告彭燦蓮,且本案房地沒有在開發,有在找買家,但沒有人要買等語(見他卷第234頁),可知本案合作協議書之執行顯不順利,則被告彭燦蓮簽署本案合作協議後,仍請聲請人等人清償該借款,於未獲聲請人等人清償時,便將該借款債權轉讓被告李文灝等行為,主觀上非無可能因見執行不順,認為實現該借貸債權始為其最大利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而不願以債作股、依本案合作協議書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本案房地,此見被告彭燦蓮供稱:我有當面跟聲請人說你把錢還我就好了,我不想要一起合作了,因為錢一直要不回來,身上又沒有錢,便將債權轉讓與頂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明。基前實無從逕以被告彭燦蓮簽完本案合作協議書後,仍要聲請人等清償該借貸債權,嗣將債權轉讓與他人,即遽認被告彭燦蓮於簽署時,即無履約真意而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且被告彭燦蓮將債權轉讓與頂丰公司一節,被告彭燦蓮、李文灝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利益,聲請人自始未說明。另觀諸陽明山樂活公司與頂丰公司其後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擔保債權確認」內容:「甲方(即頂丰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至44等17筆建號建物…4000萬元之抵押權人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今甲、乙雙方確認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365萬7000元。」(見他卷第49頁),是頂丰公司受讓債權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高於3,000萬元,然該數額係經陽明山樂活公司與頂丰公司雙方確認後所為合意之結果,已難認有何不法;再佐以聲請意旨稱:本案合作協議書係頂丰公司助理至陽明山樂活公司,與聲請人、曾江山共同簽立,曾江山係陽明山樂活公司總經理,前開協議書就是他擬的,他對整個過程都非常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參以聲請人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經營公司之社會經驗,及聲請人所稱曾江山就本案參與程度,聲請人顯係憑其自由意志且依其對本案房地開發之了解及可預期利潤收益為風險評估後,代表陽明山樂活公司與頂丰公司所為合意之結果,實難逕認被告彭燦蓮因讓與債權與頂丰公司後,其與被告李文灝即受有不法之利益。

(四)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