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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廖俊隆代 理 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告 黃邦光

黃邦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廖俊隆告訴被告黃邦光、黃邦維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12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原期間末日同年月25日為假日,該日為次一上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邦光、黃邦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進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之私人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復對聲請人辱稱:「聲請人持芭樂票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被告黃邦維涉犯誹謗罪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三)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被告黃邦光、黃邦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邦光辯稱:聲請人於13年前曾持票據(下稱甲票據)向伊借款10萬元,嗣票據到期後有與聲請人辦理止付,但10年後伊向聲請人索要還款,聲請人不認帳,伊當日想起此事才去找聲請人,抵達上址時,伊認為是古董店,大門亦未上鎖,室內有其他人,伊就打開門進入屋內詢問聲請人何時還錢,講完沒多久就離開等語;被告黃邦維則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僅係被告黃邦光行動不便而陪同被告黃邦光前往,亦無與聲請人交談,上址看似為古董店等語。

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所列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該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㈡、查聲請人固於再議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迭指稱:本案實係被告黃邦光欲以信用良好之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盜開其女友開立之支票(下稱乙支票)與伊交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丙支票),嗣後又向伊表示丙支票遺失,伊為履行發票人責任便向付款銀行提存10萬元,並由被告黃邦光於96年8月6日向警報案遺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黃邦光更因盜開乙支票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伊實係遭被告黃邦光盜開支票換票而受有提存10萬元之損失,被告黃邦光竟反誣指伊拿「芭樂票」調現1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黃邦光前揭所辯,所指「持票借款事件」約發生於100年至101年間,與聲請人所述「換票事件」時點似有落差,二者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黃邦光所稱之「芭樂票」即甲票據與丙支票是否同一,均有疑義。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邦光盜開女友支票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依被告黃邦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摘要,被告黃邦光並無更名紀錄,亦未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偵卷第41至42頁),實情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亦非無疑。

2、又辦理支票公示催告,並不以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向付款人先行提存款項為要件,被告黃邦光曾先後於96年8月間、105年間聲請本院准予就丙支票為公示催告,嗣該支票於106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除字第215號判決宣告無效,有丙支票影本、報案二聯單、本院96年度催字第2630號裁定(調院偵卷第33、35、39頁)附卷為憑。丙支票經宣告無效時已逾票據法之提示付款期限,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具狀稱其將丙支票交付被告黃邦光,就該支票提存之款項尚在發票人帳戶內(調院偵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黃邦光未就丙支票取得票款。則依現有卷證,聲請人曾因故將丙支票交付被告黃邦光,而後者未能持丙支票獲償乙節,已堪認定,被告黃邦光前揭辯詞,即難認全然出於虛捏,而聲請人是否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屬其與他人進行經濟上活動所生之信用事項,並非純屬私德,被告黃邦光本於此節發表本案言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出於真實惡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本案辦公室案發時對外大門並未上鎖,亦設有透明之玻璃隔間,自外部可看到內部情形,有該辦公室擷圖(偵卷第21頁)在卷足參,且被告黃邦光主觀上認與聲請人有前述債務糾紛,被告黃邦維陪同,渠等俱認該處為營業場所而推門進入欲與聲請人理論,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1頁),渠等在上址前後僅停留約8分鐘,於聲請人表態將報警即離去,亦難認所為逾直接當面爭執債務之必要限度而可認屬「無故」,與侵入住宅罪之要件有間。

㈣、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2人就告訴意旨所為亦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合法,聲請意旨所引其他案例與本案事實有別,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趙新民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民國96年8月25日 10萬元 VA0000000 備註:該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除字第215號判決宣告無效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