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芳鈴代 理 人 黃育玫律師被 告 吳立晴
吳立瑩
張緻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53、30965、30971、309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芳鈴以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張緻恩(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3、30965、30971、30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均為被告張緻恩之女兒,被告吳立瑩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緻恩於如附表施詐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施詐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聲請人佯裝借款,由被告張緻恩簽發如附表交付之支票欄所示編號2②、3之票據,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則分別簽發如附表交付之票據欄編號1、2①、4、5、6之票據交付聲請人以供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借予被告張緻恩。嗣被告張緻恩未依約清償借款,如附表交付之票據欄所示之票據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緻恩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之前從事電影業,被告張緻恩的吳姓前配偶也是從事電影業,吳姓前配偶介紹時稱被告張緻恩是他老婆,其比較相信吳姓前配偶之經營能力,其是看吳姓前配偶的面子,才借錢資助被告張緻恩周轉,被告張緻恩向其借款,有給其利息,被告張緻恩有說要比照民間借貸支付利息,其說收一半利息就好,其有簽收利息的字據給被告張緻恩,被告張緻恩目前尚積欠本金約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張緻恩是拿她女兒即被告吳立晴的支票跟其借錢,被告張緻恩之前也跟其借過好幾次錢,有時候會請其將被告吳立晴的票據晚一點再提示,如附表編號1交付之票據欄所示票據,被告張緻恩叫其慢一點提示,其於113年3月18日提示,113年3月19日退票等語(見113偵30965卷第31至33頁,113他3848卷第5至6頁)。足見聲請人基於與被告張緻恩之吳姓前配偶之情誼,並評估該吳姓前配偶之經營能力,認被告張緻恩應有還款能力,始對被告張緻恩為本案之借款,且聲請人自承被告張緻恩就借款有支付利息,其先前與被告張緻恩已有多次借款往來,足認被告張緻恩與聲請人間為一般金錢借貸之民事關係,聲請人已自行評估被告張緻恩之還款資力與所承擔風險後同意借款,並獲取利息收益,聲請人與被告張緻恩先前已有多次借款往來關係並知曉被告張緻恩有時會請其將借款擔保票據稍晚提示之還款模式,尚難僅因被告張緻恩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債務,逕認被告張緻恩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被告吳立晴、吳立瑩部分:
查聲請人自承未曾與被告吳立晴、吳立瑩見面接觸過(見113偵30972卷第32頁),聲請人並於偵查中供述:其知道被告張緻恩是開她女兒吳立晴、吳立瑩之票據,其認為這樣被告張緻恩會比較珍惜她女兒的信用等語(見113偵30972卷第32頁);而被告張緻恩陳稱:是其擅自使用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及倍司特公司之票據向聲請人借款,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對於其開票及借款之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113他5462卷第63至68頁,113偵30965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張緻恩因冒用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及倍思特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交付之票據欄編號1、2①、4、5、6所示之票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2、58015號提起公訴一情,亦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13偵30753卷第97至104頁),足見被告吳立晴、吳立瑩辯稱其等均不認識聲請人,亦未曾簽發如附表交付之票據欄編號1、2①、4、5、6所示之票據向聲請人借款,係被告張緻恩未經其等同意,冒用其等名義簽發上開票據向他人借款等語(見113他5462卷第75至79、89至93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顯係被告張緻恩未經被告吳立晴、吳立瑩同意而偽造如附表交付之票據欄編號1、2①、4、5、6所示之票據,實難單憑被告張緻恩持票載發票人為被告吳立晴、吳立瑩或訴外人倍司特公司如附表交付之票據欄編號1、2
①、4、5、6所示票據向聲請人借款一節,即逕認被告吳立晴、吳立瑩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本件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聲請意旨僅係就駁回再議
處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3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施詐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票據 1 被告張緻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佯稱:要向國外購買影片版權,急需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25萬元 被告吳立晴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月20日、面額25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ET0000000) 2 被告張緻恩於112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佯稱:資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9萬6000元 ①被告吳立晴為發票人、面額9萬6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ET0000000) ②被告張緻恩另簽發發票日112年11月16日、面額9萬6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248588)交付聲請人,以換回上開支票。 3 被告張緻恩於11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需購買影片版權,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10萬5000元 6萬元 ①被告張緻恩為發票人、發票日112年12月18日、面額10萬5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 ②被告張緻恩為發票人、發票日112年12月18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 4 被告張緻恩於113年1月15日,向聲請人佯稱:公司要作業績,需將資金存入銀行,急需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5萬元 被告吳立瑩/倍司特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60771) 5 被告張緻恩於113年1月17日,向聲請人佯稱:公司要作業績,需將資金存入銀行,急需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5萬元 被告吳立瑩/倍司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113年2月1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60772) 6 被告張緻恩於113年1月19日,向聲請人佯稱:公司要作業績,需將資金存入銀行,急需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5萬元 被告吳立瑩/倍司特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月19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360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