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慶揚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李威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揚對被告李威達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處分書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故未逾10日法定期間)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李威達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坦承確有於110年10月1日持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雙證件及
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之神腦國際三重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三重中華店),以聲請人名義辦理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及更換手機,惟辯稱係受聲請人委任代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務等語。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時,填寫並簽訂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提出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檢附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1月31日函附之前開文件可憑,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華店銷售專員廖家宜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行員工受顧客委託代為辦理業務需檢雙證件正本、印章及委託書,申請書是當場填寫,確認無誤就還給申請人等語相符;是被告以前揭辯詞,並非無稽。再檢視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證件影本,聲請人之健保卡上有110年7月12日施打疫苗之貼紙註記,足徵前開聲請人之雙證件係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之後取得;又雙證件攸關個人身分證明並為日常使用所需,當由本人妥為保管,如未經聲請人出於特定目的或概括同意交付被告使用,實非被告所能輕易取得;從而,聲請人既自承前開雙證件未曾遺失,已可認前開雙證件係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用以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否則,被告焉敢於申辦前開業務時,留存被告自己之雙證件,並簽署自己姓名等使檢警容易追查偽造文書刑責之舉措。
㈢被告既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就上開相關申辦業務文件
,自屬有製作權之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又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被告於申辦業務相關文件記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等罪嫌。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使用之SUGAR 55手機係109年12月取得,倘是
110年10月1日才取得,其手機內焉會有110年1月9日之Google帳戶郵件云云;然暫不論聲請人簽署之委託書已載有當次實領之物品為SUGAR 55手機乙節,依現今更換手機轉移資料之技術,將舊手機上留存資料轉移至新手機並非難事,實難以此推論聲請人取得前開SUGAR 55手機之時間並非在110年10月1日;聲請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