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志龍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代 表 人 林志龍聲 請 人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芷璇聲 請 人 力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念庭聲 請 人 金邦格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哲宇上列5 人之共同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吳育菱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被 告 劉仕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9號、第42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5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9號、第420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5月16日起分別送達予各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5人之告訴意旨略以(其他屬於告發性質及未經聲請再議部分,不予贅述):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⒈、⒉部分:
被告吳育菱原為告訴人林志龍之秘書,自民國102年間起,受告訴人林志龍委任,保管告訴人林志龍個人及其所經營告訴人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金邦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邦格公司)、力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上列公司與告訴人林志龍另經營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透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透明投顧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發公司】,合稱透明機構事業群)之印章、銀行帳戶存摺、空白支票,負有妥善處理告訴人等相關財務業務之責任,並受指派擔任告訴人金邦格公司、中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各項犯行:
⒈被告吳育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業務侵占、
背信之犯意,於如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102年2月至110年2月期間,違背其受託任務,以手抄流水帳本記載收款卻未如數存入告訴人等銀行帳戶、未記載支出名目逕自告訴人等銀行帳戶領款、記載支付費用卻溢領款項、逕自告訴人等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被告吳育菱或第三人銀行帳戶等方式,侵占告訴人等如該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3,021萬6,617元(113年7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證39、40),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
⒉被告吳育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業務侵占、
背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代表告訴人中投公司與告訴人林志龍胞姐林淑芳簽訂1,500萬元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112年1月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證21)後,竟違背其受託任務,要求林淑芳(以其配偶王培彥名義匯款)匯款共1,000萬元至被告吳育菱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育菱再於109年4月30日至5月7日期間,自該帳戶提領共計947萬2,691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中投公司之財產。
就上述部分,認為被告吳育菱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⒋部分:
被告吳育菱、劉仕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被告吳育菱先向告訴人林志龍佯稱:曾向被告劉仕文借款200萬元,須提供公司票據作為擔保等語,致告訴人林志龍陷於錯誤,而開立告訴人中投公司面額100萬元、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支票交付被告吳育菱;詎於110年9月間,被告吳育菱又向告訴人林志龍謊稱:被告劉仕文即將提示其中1張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等語,要求告訴人林志龍先行匯款兌現該紙支票,致告訴人林志龍再度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育菱指定帳戶。嗣後因告訴人林志龍察覺並無上開支票提示紀錄,要求被告吳育菱返還支票,被告吳育菱又訛稱已現金還款,同時由被告劉仕文出示上開支票存根簽立「已返還、已結清 劉仕文」等字樣以取信於告訴人林志龍;然上開支票又由他人於111年1月7日持往銀行提示兌現,告訴人林志龍始悉受騙。就此認為被告吳育菱、劉仕文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⒌部分:
被告吳育菱明知告訴人林志龍所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育菱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志龍同意,於110年12月中旬,逕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持向金主魏誓鋒、黃建銘借款1,000萬元,並允諾支付月息2.5%,致魏誓鋒、黃建銘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遂於110年12月21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黃建銘,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魏誓鋒。就此認為被告吳育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聲請再議時,分別稱:如此使真正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受有遭受第三人抵押登記之損害(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9號卷第20頁);被告吳育菱事後自行將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信託登記、二胎貸款設定等情,皆應該當背信罪責,地檢署漏未審理,即有違法(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00號卷第29頁)。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吳育菱、劉仕文,均各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吳育菱辯稱:⑴我沒有侵占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款項,手
抄流水帳本是我記載,108年之後才沒有手抄本,雙方對帳後我的答辯如附表一「被告吳育菱對帳後答辯」欄所示;①例如附表一編號1號102年2月1日「入林董200萬、入阿全100萬」代表告訴人林志龍朋友林智華「林董」匯款或開支票或拿現金過來200萬元,告訴人林志龍朋友「阿全」匯款或拿現金過來100萬元,但手抄流水帳本上看不出是存到哪個帳戶,有可能是告訴人林志龍個人帳戶或我個人出借給告訴人林志龍使用的帳戶,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還有其他的帳戶也有可能入款,但我現在想不起來,編號1號及其他「還沒查到」部分無法增補,我能查到的,我都提供了;②例如編號2號及其他「入被告帳戶」部分,都是作為告訴人等調度資金使用,我沒有侵占,從100年開始,我就不斷在外面幫告訴人林志龍借錢,款項匯入我帳戶,我就拿去還借款;③例如編號5號102年2月27日記載「入現940萬」,是有人拿現金940萬元給我,並不代表我將整筆940萬元存入某帳戶,而是將當天另外收到的500萬元全部用來支付102年3月1日告訴人林志龍甲存票1,000萬元、56萬元,支付公司零用金10萬元,另外告訴人林志龍還有拿走現金110萬元;④例如編號26號及其他「不知道支付什麼」是因為我看我的存摺裡面,有這些支出,但是我沒有記載支出什麼;⑤例如編號40號及其他「入現」部分並非領取現金,是告訴人等誤認;⑥例如編號226號及其他「朋友,借款」是公司調借資金,我先向友人借錢,公司再還款;⑦例如編號269號及其他「被告家的帳」是支付我的什麼錢,但我忘記是什麼錢,因為我自己的錢也會給告訴人等使用,所以告訴人等有時候也會還給我,我在109年間和告訴人林志龍對帳時製作明細表,有另外列出101至107年間「Angel現金流入、還款」,代表我跟告訴人等間有借貸往來;⑧例如編號372號及其他「不確定」部分,錢是從告訴人中投公司匯款出去,但我沒看到匯款單,不知道匯到哪邊;⑵我沒有侵吞林淑芳匯款1,000萬元,資金是用在告訴人林志龍旗下透明機構事業群;⑶被告劉仕文確實有借200萬元給告訴人中投公司,中間有借有還,法院還有判決告訴人中投公司最後要還被告劉仕文400萬元等語;⑷本案房屋本來所有人是李亞玫,李亞玫是告訴人林志龍的人頭,李亞玫不幫告訴人林志龍背貸款後,告訴人林志龍把本案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我跟李亞玫簽立買賣金額是5,000多萬元,我前夫戴瑞宏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3,450萬元,中間差價告訴人林志龍要我開我個人支票附在買賣合約書中,但我們事先說好這張票不過票,我這邊付3,450萬元又拆分成兩部分,2,500萬至2,600萬之間償還先前瑞興銀行房貸,剩下800萬元清償告訴人林志龍先前向陳香陵二胎借款,自110年12月間起本案房屋已歸屬我所有,後來為籌措公司周轉資金,我再以本案房屋為擔保向金主魏誓鋒、黃建銘借款,告訴人林志龍也知情。
⒉被告劉仕文辯以:我有實際借錢給告訴人中投公司,法院也
有判決,是被告吳育菱跟我說原本的票要換票,拿影印本讓我簽收已結清,後來又說沒有換票,要改時間,就把那張我簽名的影本拿走了等詞。
㈡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
⑴被告吳育菱涉犯告訴意旨㈠⒈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①告訴人等最初指訴被告吳育菱涉嫌業務侵占如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一所示款項,無非係將102至106年間被告吳育菱手抄流水帳本記載內容,與告訴人林志龍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活儲帳戶及支存帳戶、告訴人力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告訴人廣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共4個帳戶進行比對,認有二者不相符者;另將107至110年間告訴人等銀行帳戶大額提現、款項轉入被告吳育菱或第三人帳戶部分認屬交易異常為唯一論據。經雙方各自持現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單據進行對帳,針對告訴人等所提出附表一共計377筆交易內容,被告吳育菱業已逐一答辯說明,告訴人等並自行刪除部分款項,表明無異議,見於告訴人林志龍113年7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證39。②綜覽告訴人等所提出被告吳育菱手抄流水帳本內容,核對被
告吳育菱所辯稱製作方式,初步看來,充其量僅係被告吳育菱個人註記之摘要,其註記之隨興,從寥寥數筆或毫無相對應帳戶記載或數日資金往來記載於同一日可見一斑,既非當日完整金流,亦不能與公司內部會計傳票等同視之;是被告吳育菱手抄流水帳本記載內容是否可逕作為指控依據,以此逐筆檢視有無相對應銀行帳戶出入金情形,而論斷被告吳育菱是否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已屬有疑。更何況,告訴人等所指訴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時間橫跨102至110年,長達9年,告訴人林志龍既自承:自102年間起我把個人及透明機構事業群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個人支票都交給被告吳育菱保管,讓被告吳育菱作公司及我個人的帳務跟資金調度,被告吳育菱每個月會做一次帳給我看,讓我瞭解公司資金水位情形等語,顯然過往每月告訴人林志龍皆有審核帳務,並瞭解告訴人等資金運用狀況,不可能只是查看被告吳育菱手抄流水帳本記載而已,理當有其他核對帳目之手段,倘有疑義,當時應已立即溝通處理;殊難想像9年間毫無異議,最後才對過往帳務或資金流向提出質疑,準此,自難認告訴人等指訴可採。
③倘若從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被告吳育菱對帳後答辯內容」
來看,最多筆款項是「入被告帳戶」、「朋友,借款」。然查,被告吳育菱曾受告訴人林志龍指示為透明機構事業群對外調借資金,被告吳育菱遂以借貸或投資為由,向諸多被告吳育菱親友或告訴人林志龍友人調借資金,並以被告吳育菱個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所經營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付款項等事實,業據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等案件審理後認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復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號所列證人鄭維寧證述:告訴人林志龍之前有親口跟我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的話,會叫被告吳育菱跟我接洽,告訴人林志龍之前有跟我借款900萬元,剩770萬元未還,我向告訴人林志龍催討時,他總是叫我去找被告吳育菱,因為被告吳育菱是負責管公司財務等情相符,另有被告吳育菱與告訴人林志龍間LINE對話截圖(被證1至10、20、22至24)、被告吳育菱與證人鄭維寧間LINE對話截圖(被證21)、被告吳育菱開立華泰銀行支票影本(被證25、26)、告訴人中投公司利息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公司支出申請表(111他2473卷㈠)、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187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9月25日(113)仲業字第1131065號函檢附112仲聲平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被證74)等在卷可稽;顯然此部分款項縱使看似直接轉入被告吳育菱個人或第三人帳戶,亦難逕認與資金調度事無關,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吳育菱之認定,而率謂其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④又被告吳育菱答辯「不知道支付什麼」、「不確定」,無法
明確指出支出用途部分。承上所述,告訴人等所指訴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時間長達9年,被告吳育菱對於部分款項付款或領現支出用途不復記憶,實難苛責。而被告吳育菱答辯「被告家的帳」部分,被告吳育菱亦提出109年間與告訴人林志龍對帳時所製作101至107年度「志龍老闆收入支出明細表」(112偵38748卷㈡),其上「Angel現金流入、還款」欄記載內容,或可證實被告吳育菱個人亦曾與告訴人等間有資金往來;是以,自告訴人等帳戶匯款至被告吳育菱帳戶中之部分款項,乃係用於償還向被告吳育菱借款,亦非不可能,被告吳育菱得款後用於其個人或家庭花用,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處。
⑤被告吳育菱答辯「還沒查到」部分。衡酌檢察官要求雙方對
帳前,各自提出哪些帳戶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或調度資金有關,第1次雙方先是提出可能使用告訴人中投公司華泰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力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告訴人廣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告訴人金邦格公司華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林志龍華泰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康爾發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林文琪上海商銀帳戶,丁璟民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志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次被告吳育菱又提出可能使用透明投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帳戶,周凡巧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帳戶,告訴人力多公司代表人吳念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此已可見被告吳育菱為告訴人等調度資金使用帳戶數量之眾多。雖然經本署調取被告吳育菱第2次提及帳戶交易明細供其核對,被告吳育菱供承並未發現相對應手抄流水帳本記載之情形,有上海商銀113年6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3135號函、113年10月11日上票字第113002190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96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113年10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187號函、113年12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604號函、台北五信113年10月14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98號函存卷可查;然而,前已說明被告吳育菱手抄流水帳本僅係其個人註記之摘要,並非完整金流記載,此處縱使查無入帳情形,亦不代表即遭被告吳育菱侵占款項;倘若僅因年代久遠、被告吳育菱目前無法指出全部使用帳戶而據此答辯「還沒查到」,而逕認被告吳育菱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尚嫌速斷。
⑥至於告訴意旨㈠⒉林淑芳以其配偶王培彥名義匯款共1,000萬元
至被告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其匯款緣由即前述被告吳育菱對外調借資金、使用其個人帳戶收款模式,已不得率謂此舉係屬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況且再續查匯入被告吳育菱帳戶後款項支用情形,不外乎是支付借款利息予傅苾玫、盧彥勳、吳宜芸、周延德、許秀琴、JACK,支付民權東路辦公室房租予侯貞鳳,支付透明公司萬華合建契約搬遷租金補貼,繳納民權東路停車位租金,清償對張譽文、鄭維寧、陳素貞借款等用途,有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被證59)、被告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被證60)、被告吳育菱、毓翎公司所開立華泰銀行支票影本(被證68至73)在卷足參;益徵被告吳育菱並無告訴人中投公司指訴將款項挪為私用之情形,此部分指訴情節,尚無可採。
⑵被告吳育菱、劉仕文涉犯告訴意旨㈠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人林志龍雖指訴被告吳育菱與劉仕文共同詐騙告訴人林志龍交付票款,實無借款之事;惟被告劉仕文曾貸予資金乙節,除被告吳育菱供述外,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告證28、30)附卷可稽,已非子虛。被告劉仕文據此向告訴人中投公司、被告吳育菱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吳育菱於107年4月2日至110年10月19日擔任告訴人中投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向被告劉仕文借款並簽發票據,尚積欠400萬元,判決告訴人中投公司與被告吳育菱應連帶給付被告劉仕文400萬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被證66)存卷足憑;顯見被告劉仕文對於告訴人中投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告訴人中投公司雖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答辯被告劉仕文與吳育菱合謀詐騙,惟法院認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林志龍於本案中未具體釐清雙方間借貸往來細節,亦未提出被告劉仕文無貸予資金,或有何重複付款予被告劉仕文之事證,即泛指被告吳育菱、劉仕文共同詐欺,自無從採信。
⑶被告吳育菱涉犯告訴意旨㈠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①告訴人林志龍與被告吳育菱均不否認本案房屋原為告訴人林
志龍所有,先登記於李亞玫名下,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由再登記於被告吳育菱名下,同時由被告吳育菱前夫戴瑞宏以本案房屋作為抵押標的,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3,450萬元,清償先前告訴人林志龍向瑞興銀行、陳香陵貸款等事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告證37)、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證38)、陳香陵與戴瑞宏簽署承受同意書、被告吳育菱開立華泰銀行支票影本(被證39)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嗣後被告吳育菱以本案房屋向金主魏誓鋒、黃建銘借款1,000萬元,允諾支付月息2.5%,由魏誓鋒開立彰化銀行面額400萬元支票交付吳永茂,為被告吳育菱代償本案房屋二胎貸款,被告吳育菱再於110年12月21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黃建銘,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魏誓鋒;嗣於同日黃建銘、魏誓鋒再扣除75萬元利息後,由黃建銘匯款60萬元、魏誓鋒匯款465萬元至被告吳育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各節,則有被告吳育菱所簽署收據、彰化銀行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單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參。
②告訴人林志龍雖指訴本案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育菱名
下,被告吳育菱並無所有權逕自處分本案房屋;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約定,復自承未向被告吳育菱拿取所有權狀;是告訴人林志龍指訴借名登記乙事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考量本案房屋登記於被告吳育菱名下後,即以被告吳育菱前夫戴瑞宏名義向國泰人壽貸款清償舊貸,告訴人林志龍既不否認給付一段期間國泰人壽貸款後即未再繳款,顯然一開始縱有借名登記之意,亦不代表之後無改變由被告吳育菱接續繳款、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吳育菱之可能。被告吳育菱既於110年12月3日與告訴人中投公司負責人盧玉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由告訴人中投公司每月支付租金8萬元予被告吳育菱,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605號公證書(被證40)存卷可查;則被告吳育菱辯稱自110年12月間起已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乙事,即非不可採信。
③嗣後被告吳育菱以本案房屋為擔保向魏誓鋒借款1,000萬,證
人魏誓鋒證稱:代書陳碧霜介紹被告吳育菱給我,請我幫忙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吳育菱,我看過本案房屋覺得屋況還可以,才同意借款,被告吳育菱有答應每月給付2.5分利息等語,證人黃建銘亦證述:我跟友人即證人魏誓鋒上來臺北看本案房屋屋況,看完後,被告吳育菱說需要借款1,000萬元,利息每月25萬元等語,均核與卷附被告吳育菱與告訴人林志龍LINE對話截圖(被證41)顯示110年12月14日告訴人林志龍問被告吳育菱「三點半的來了沒」,被告吳育菱回復「看完了。剛送他們去坐車」等情相符;顯然告訴人林志龍並非不知魏誓鋒、黃建銘看屋乙事。之後被告吳育菱就本案房屋送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後:110年12月20日,告訴人林志龍問被告吳育菱「撥款了沒」,被告吳育菱回傳110年12月17日就本案房屋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收據,回稱「禮拜五送件了啊」;110年12月21日,告訴人林志龍要求被告吳育菱「撥款了,把現金領回來」,被告吳育菱傳送其與魏誓鋒對話截圖,表示對方當天還沒撥款,借款還沒下來;110年12月22日,告訴人林志龍又問被告吳育菱「款項幾點進來,去領了沒,何時匯」各節,此另有告訴人林志龍與被告吳育菱間LINE對話截圖(被證42至被證44)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吳育菱持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向魏誓鋒、黃建銘借款經過,尚符合一般借貸常規,難謂被告吳育菱有何施用詐術之處。縱使告訴人林志龍認本案房屋當時仍屬借名登記狀態,告訴人林志龍既知悉上情,即應有同意被告吳育菱作為之意,自難認被告吳育菱有何告訴人林志龍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育菱、劉仕文所辯,均各有所據,尚非完
全不可採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等人分別擔負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未足。
四、駁回再議理由略以:㈠被告吳育菱涉犯告訴意旨㈠⒈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⒈本案帳本雖係為被告所書寫,但無完整之資金來源及支出明
細或憑證,俾利勾稽,就此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有無漏載或誤載,甚或增列等情,均有待查考,惟該本案帳本內容,涉及面向及範圍甚廣,公私帳目混雜,交錯複雜,帳目時間跨度,自102年至106年間,長達數年之久,歷時久遠,縱經聲請人林志龍與被告吳育菱,委請會計專業人士協助進行對帳,並就被告吳育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與相關公司帳冊為比對,猶尚未能完整窺視全貌,亦僅能探知或比對出梗概,此乃屬事理之常,自難僅因部分記帳內容,被告吳育菱無法詳為說明,即率認被告吳育菱所為涉有不法。而聲請人林志龍等5人與被告吳育菱間之金錢關係究竟為何,自應循民事途徑加以確認及解決,併予敘明。
⒉至於聲請人林志龍主張其並未委請被告吳育菱協助向他人調
現或借款云云,然稽之卷附暱稱林董者(註:應為聲請人林志龍)與被告吳育菱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觀之,林董者發文稱:「今天錢又不進來了嗎」等語,被告吳育菱則稱:「開始了」、「我禮拜一再統一到中投」等語;林董者稱:「你那錢到底會不會進來不然就全開花」等語,被告吳育菱稱:「我進來也不夠啊;幹一直說我」等語;林董者稱:「早在三月初答應我的事進來就有解」、「搞到每個都有問題了」等語,被告吳育菱稱:「我一直在追錢;還要一直被你怨;你每天一直坐在那;我都覺得你在空轉;你應該也要想想接下去有什麼辦法吧」、「反正所有的不順都怪我好了」等語,林董者稱:「說好的照原定我就有招,現在真的沒招,只剩揚昇合作計劃找錢,其它你那1500再進來還有解」等語;林董者稱:「你朋友那核撥了沒」等語,被告吳育菱稱:「還沒」等語,林董者稱:「都沒有其他可入金」等語,被告吳育菱稱:「還在喬」、「一直找錢很痛苦」、「那個要用信義路房子貸的」等語;林董者稱:「你學長幾點匯進來的」等語,被告吳育菱稱:「明天早上會匯啦;剛剛去牽借據了啦」、「我今天一整天就是被罵;年底了大家都要我還錢;我只有被罵的份」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13頁至第319頁)。是以,聲請人林志龍確有委請被告吳育菱以被告吳育菱私人名義或透過合作計劃向被告吳育菱之親友調借現金,以供聲請人林志龍周轉使用,就此等借款,雖非為聲請人林志龍出面借款,但被告吳育菱既係在聲請人林志龍指示下向他人借款,要非與聲請人林志龍無涉,聲請人林志龍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據。
⒊聲請人林志龍再指訴稱:可由被告吳育菱使用奢侈精品等情
,可佐證被告吳育菱應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吳育菱縱設認有聲請人林志龍所述的使用價值不菲之奢侈精品,甚或名牌車輛,但查,被告吳育菱長期在聲請人林志龍身旁工作,聲請人林志龍自有所目睹斯情,卻長期默不作聲,顯見聲請人林志龍早已視為理所當然,且符合被告吳育菱身份。況查,被告吳育菱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
「(問:續上扣案物品,LV側背包、COACH包、YSL包3個、香奈兒包2個、GUCCI包等證物,價值多少?)LV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LV肩下包差不多4、3萬元;COACH包價值1萬多;YSL包3個差不多7萬多元;香奈兒包2個差不多24萬元;GUCCI包差不多2至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79頁),並未見被告吳育菱有使用逾越其收入或身分之行徑,聲請人林志龍就此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㈡就告訴意旨㈠⒋所載事實,被告吳育菱及被告劉仕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原檢察官經查相關事證後,持認之見解,自符法律上之評價及事實,聲請人林志龍於刑事再議聲請狀雖否認上開債權債務之真實性,但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當不足據採為不利於被告吳育菱及被告劉仕文之事證,進而率認其等之犯行。
㈢原告訴意旨㈠⒌,被告吳育菱涉犯詐欺罪嫌(聲議再議時,補充認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聲請人林志龍指稱:本案房屋乃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吳育菱名下云云,然聲請人林志龍迄今均未提出其實際出資購買之資金來源,以供調查,是其所述是否實在,尚非無疑,而此亦為被告吳育菱所否認,被告吳育菱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就本案房屋來源始末為何,供稱:「(問:據聲請人林志龍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建物為其本人所為,僅借名登記於妳名下,為何林志龍說法與妳不一?)因為林志龍說謊。」、「(問:為何林志龍要自己幫妳付將近一年的房屋貸款?)一開始是林志龍要買松德路的房子,但是他有信用上的問題,要李亞玫當人頭幫他背貸款,不過房貸也是由林志龍付貸款,每個月大約17萬元左右的房貸,持續付到房子換我背貸款,改成每個月16萬元左右的貸款(每月13日付款),一直到110年11月。但11月的時候,我口頭上有主動跟林志龍提房子歸我,貸款我繼續繳,林志龍說『喔』,我們在110年12月3日去辦房屋租約公證,約定內容是林志龍每月要付我房租8萬,還要攤提裝潢費300萬。另外我有跟林志龍說要把松德路房屋拿去借二胎,因為我之前幫他調的錢已經還不過來,他也跟我說好。同年12月開始,才換成我跟戴瑞宏付房貸。」、「(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建物於110年12月21日由黃建銘信託,並設定最高抵押權給魏誓鋒,林志龍也知情?)他也知道。」、「(問:承上,有無事證可提供?)我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他還有問我何時要去設定二胎、錢何時匯進來。(如證據2)」、「(問:
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設定最高抵押金額為1,500萬元,惟據證人魏誓鋒、黃建銘2人證稱,實際上僅借貸1,000萬元,是否屬實?) 屬實。」、「(問:承上,借貸所得1,000萬元妳做何用途?)拿來幫公司還掉之前周轉的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相關LINE對話擷圖可佐。從而,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究係為聲請人林志龍抑或是被告吳育菱,自應由兩造另循民事途徑加以確認外,如原檢察官所認,聲請人林志龍既已知悉且同意被告吳育菱持本案房屋向魏誓鋒及黃建銘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認被告吳育菱有何聲請人林志龍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之認定,並查無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此外,本案事證已明,刑事再議聲請狀主張應再調查之事證
,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林志龍等5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所載,而就告訴意旨㈠⒈聲請提起自訴之範圍(及與不起訴書附表一」之對照),詳如本裁定附件一所示;其中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及分別被侵占之金額,則詳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
六、本案法院之審查基準: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經本院審核,上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吳育菱涉犯告訴意旨㈠⒈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經敘明相關事證,認為: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時間橫跨102至110年,長達9年,聲請人林志龍既自承:自102年間起我把個人及透明機構事業群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個人支票都交給被告吳育菱保管,讓被告吳育菱作公司及我個人的帳務跟資金調度,被告吳育菱每個月會做一次帳給我看,讓我瞭解公司資金水位情形等語,顯然過往每月告訴人林志龍皆有審核帳務,並瞭解告訴人等資金運用狀況等語。而被告吳育菱既然已經有以自己之帳戶、信用,協助調取資金,就不能單純以「祕書」之身分視之,也不能以「金流進出被告吳育菱帳戶」,即直接認定有侵占之犯行。
㈡至就告訴意旨㈠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吳育菱既於110年12月3日與告
訴人中投公司負責人盧玉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由告訴人中投公司每月支付租金8萬元予被告吳育菱,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605號公證書(見他字卷㈡右側頁碼第199-205頁)存卷可查;則被告吳育菱辯稱自110年12月間起已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乙事,即非不可採信。而駁回再議意旨認為:依據被告吳育菱於111年4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右側頁碼第26-27頁),以及相關LINE對話擷圖(見他字卷㈡右側頁碼第207-213頁),而認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究係為聲請人林志龍抑或是被告吳育菱,自應由兩造另循民事途徑加以確認。
⒉又本件聲請意旨雖然有稱「……因此,被告吳育菱事後自行將
松德路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信託登記、二胎貸款設定等情,皆應該當背信罪責,地檢署漏未審理,即有違法」云云,但聲請人此部分補充認為涉犯背信罪嫌之指述,駁回再議之意旨已經有予以論及,並明確指出「聲請人林志龍既已知悉且同意被告吳育菱持本案房屋向魏誓鋒及黃建銘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認被告吳育菱有何聲請人林志龍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之認定,並查無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8頁),而已經詳予敘明理由。
⒊上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