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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秀莉聲請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被 告 黃吉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觀諸聲證1至4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曾同意以彩鑽入

股投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公司,且依聲證5對話錄音譯文,顯見被告係基於聲請人公司股東身分,積極主導公司業務,原駁回再議處分刻意忽視上開證據,僅憑被告之辯詞斷定被告並非股東,令告訴人難以信服。

㈡依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合作項目協議書」可知,雙方並非

買賣關係,而係合作關係,然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及相關物證,遽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同意以彩鑽入股乙節不可採,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不具市場價值及流通性之劣質鑽

充當高級彩鑽交付聲請人,顯屬純正履約詐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解彩鑽術語及其交易型態,忽略純色彩鑽與劣質鑽之差異,已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復漏未調查被告所交付之鑽石與所允諾之鑽石之差異,且未將本案全部彩鑽函送鑑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3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46頁)。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3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項目

合作協議書」上未有聲請人所稱被告有意提供價值1,000萬元之彩鑽作為股金投資聲請人所設立之海外公司之記載,且證人劉俐旻亦證稱被告並未同意以供應鑽石之方式入股等語,難認被告曾與聲請人約定以彩鑽作為股金投資入股聲請人公司。且證人劉俐旻、呂峻毓均證稱聲請人係委由其前員工張仰丰代為挑選鑽石等語,則聲請人自應承擔張仰丰挑選鑽石之結果。況依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出售聲請人之鑽石經抽樣鑑定之結果,均為天然鑽石,顯見被告並未如聲請人所稱係交付工業鑽石。況聲請人嗣委由證人呂峻毓、葉曉菁與被告協調鑽石買賣糾紛,雙方並簽訂「退換貨同意書」及「交易總結聲明」等情,亦據證人呂峻毓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同意書、聲明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盡力協助聲請人為售後處理,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倘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應可提出詳細股權憑證及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不至於口說無憑。且倘被告確以交付本案鑽石入股,則應由消費者給付被告投資款項,豈有由聲請人支付鑽石款約2,672萬予被告之理?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應允交付彩鑽入股,並與聲請人簽訂「

項目合作協議書」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俐旻亦證稱被告並未同意以鑽石入股等語(見偵卷第270頁),再觀諸該「項目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有關給付貨款、額外費用、運送等內容,並無投資入股相關約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雙方投資入股相關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曾同意以彩鑽作為股金入股聲請人公司。

⒉聲請人復主張依照雙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譯文,

足證被告確曾表示欲以彩鑽投資入股並擔任聲請人公司股東,然細觀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未曾明確表明欲出資入股,有該對話紀錄節圖(見聲自卷第35至52頁)在卷可查,且依該對話紀錄譯文,亦僅見被告與聲請人討論如何將鑽石販賣至中國市場等節,有該譯文(見聲自卷第53至60頁)存卷可查,均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有投資入股相關約定。況聲請人亦自承已給付被告2,672萬7,440元,倘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確曾同意以交付彩鑽入股聲請人公司,並交付聲請人彩鑽228顆,則該批彩鑽本係用以抵充被告之股款,被告當俟聲請人公司盈餘時方得分配利潤,聲請人何須提前給付相當於彩鑽價金之投資款予被告?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不合理,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

⒊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已與聲請人約定給付橘、綠、粉、藍等純

淨顏色之彩鑽予聲請人,嗣竟給付聲請人價值較低且相差甚鉅之劣質混色鑽等情,然細觀聲證9之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被告曾保證給付何種顏色之彩鑽予聲請人,有該截圖(見聲自卷第69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劉俐旻亦證稱聲請人係委由張仰丰代為挑選鑽石等語(見偵卷第271頁),核與聲請人自承張仰丰為其前員工,有學過GIA,可以幫其挑選鑽石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是聲請人既已指派張仰丰至被告處親自挑選鑽石,自難認被告有何魚目混珠、交付劣質鑽之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已依聲請人所請,將被告所販售之鑽石均送請台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抽樣其中10件鑽石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均屬天然鑽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台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99至301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鑽石屬天然鑽石,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交付劣質鑽乙情。聲請人雖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將涉及本案之全部彩鑽函送鑑定,然審酌本案鑽石之數量龐大,難以逐項鑑驗,且台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係公正中立之機構,與被告、聲請人均無情誼恩怨,更係聲請人指定送鑑定之機構,則該公會以隨機抽樣之方式進行鑑驗,其結果已具代表性。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亦無可採。

⒋本案既無從認被告有何同意以鑽石入股投資之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交付聲請人劣質鑽石,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