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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方麥弗代 理 人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江昊緯律師被 告 方純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方麥弗以被告方純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於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於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係主張被告在其等父親本方安雄於105年

3月12日過世後,始偽造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本案契約),故聲請人所指被告行為時點並非86年4月1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逕以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有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然查,本案契約上所載訂立時間為平成9年4月1日(即86年4月1日),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本件認為被告偽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債務確認書的時間為何?)1997年4月1日,就是平成9年4月1日等語(見偵續卷第44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提出本方安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他卷第39至41頁)、京田邊市之維基百科截圖(見偵卷第85至97頁)、本方安雄過往信件中書寫地址(見偵卷第139至163頁)等資料,欲證明本方安雄於86年4月1日未在日本,不可能於該日與日本籍之醫療法人社團芳松會(下稱芳松會)簽立本案契約,且當日田邊町才改制為京田邊市,本方安雄亦無可能於該日即於契約上載明地址為京田邊市,足徵聲請人亦係認被告於86年4月1日偽造本案契約,始會提出與該日期相關之證據欲證明本案契約非本方安雄所簽立,而係被告所偽造。惟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8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是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顯已逾前揭追訴權行使之10年期間,則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固執前詞陳稱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契約上之金額係至隔年(即87年)3月31日才可確認,是本案契約簽署時間應為87年3月31日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則縱以被告所稱之日期計算,亦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聲請人亦無具體敘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本案契約,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契約係被告於本方安雄死亡後始偽造,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㈢再查日本大阪高等法院令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業已認定,

本案契約記載之本方安雄筆跡,依筆跡所示後接此運筆雖非常態,惟不特定筆畫仍有朝上鉤再收筆之傾向,「雄」之「隹」字旁第2畫有朝下方或左下方拉長運筆之傾向,即上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本案契約上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並有證人佐藤之證詞,且被告說明為與86年度(平成9年度)確定申報書整合,並為明確列出本方安雄於同年度末之時間點積欠之借款債務餘額及清償債務,因而擬定本案契約,即便考量本案契約記載利率與會計科目說明表記載之利率略有歧異,仍可謂之為合理,故可認本案契約為真正乙節,有該案日本法院判決及中文譯本、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111年6月23日核閱證明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9至333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契約上之字跡為本方安雄之字跡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本案契約於聲請人與芳松會之訴訟進行中,已經日本法院認定為真實,聲請人亦不否認本案契約上字跡為本方安雄本人字跡,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是以被告於日本法院訴訟中行使真實之本案契約,自無從構成行使偽造文書。

㈣復查聲請人等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

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等任意指摘,自無可採。末就聲請人提出本方安雄正楷字與簽名之不同範例、相近時間所蓋用之印章文書及書寫體簽名等,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觀諸本案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內,未曾顯現該等資料,是該等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憑斷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資料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