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世傑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陳葦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與附件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陳稱以:被告陳葦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聲請人陳世傑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擅自據為己有,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原偵查與再議案卷核閱後,發現此部分情節自始未據聲請人向原偵查檢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親屬間侵占,須告訴乃論),復未於聲請再議意旨中為任何之主張或指摘。則被告此部分所涉是否構成侵占罪嫌,顯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是以聲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而請求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至本件聲請意旨其餘有關:被告於112年5月間,無故將其名下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辦存摺與提款卡掛失,致聲請人自此無法提領動用本案帳戶內自己之存款計2,635,39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前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見上聲議卷第16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與背信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申辦掛失補發一節,即遽爾推認被告涉有侵占與背信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意旨所指均係聲請人自行演譯評價,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涉嫌侵占、背信罪構成要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偵查與再議卷宗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與背信等犯行之具體證據及理由,是檢察官之證據調查、取捨與認事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查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設使用,而依卷內事證,聲請人係被告之父,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帳戶之實質使用權與該帳戶內存款之歸屬本有爭執。再依事理常情,父母子女此等關係較近之親屬間,其彼此因種種緣由而相互財物授受或共同使用銀行帳戶等情事,所在多有,且其原因關係往往具備高度之私密性(諸如:贈與、遺產先行分配、扶養費之給予、親屬間借名登記或借貸等不一而足),不易為外人察知,從而其事實之釐清多有賴於當事人舉證。然聲請人迄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⒈本案帳戶確曾經被告同意交付予聲請人實質使用控制,且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聲請人自有財產,以及⒊被告對聲請人之存款已成立持有關係(諸如:
被告同意為聲請人保管或代持存款之相關證明)且有據為己有情事(諸如擅自提領花用等)等攸關侵占構成要件之事實。
則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與臆測,即率推認被告上揭申請掛失補發之行為外觀,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已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帳戶存有交付使用之關係,被告前開擅自掛失之行為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自屬違背任務而構成背信罪等語。然以,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雙方間就本案帳戶已成立交付使用關係之合意一節,迄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已詳如上述。況單純將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雙方間至多應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諸如委託人委請受任人管理委託人之帳戶等)尚屬有間,故倘雙方因此產生爭執,其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縱認雙方間就本案帳戶已成立如聲請意旨所指交付使用之關係,聲請人迄亦未舉證何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聲請人使用,被告即因此對聲請人負有忠誠或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從而此部分更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與臆測,即率爾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聲請合法之部分(詳上述),其情節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與背信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或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等罪嫌,且本件經核上揭等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21頁)附件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