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涂協盛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謝岳城 年籍詳卷
王喬逸 年籍詳卷宋函霖 年籍詳卷陳仲賢 年籍詳卷陳奕丞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2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未曾傳訊告訴人前往訊明狀況,僅採被告等片面之詞即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為何聲請人只是在前往報案的情況下,為何會「作勢朝所內槍械室前往」,且遭「保護管束」並遍體鱗傷?而聲請人身上的傷勢,是因為遭保護管束前即遭毆打,或是保護管束後自行掙扎受傷,是否被告等執法逾越必要手段,均未調查。本案是否有積極證據認聲請人有妨害駐地安全行為,應該也要讓聲請人陳述,爰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罪行,均辯稱:當時伊等擔服勤務,聲請人進入中山一派出所報案,情緒激動表示在中山北路、長安東路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警方就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並表示亦可上網舉發,聲請人認警方不予協助,並作勢朝所內槍械室前往,伊等勸阻無效,遂進行保護管束,過程中聲請人不斷反抗,致有受傷,伊等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事等語。證人即是日亦在場之員警徐浿園證稱:聲請人當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拿著行車紀錄器到派出所報案。後來聲請人情緒激動走向派出所內部,被告等阻止聲請人未果,於是將聲請人壓制在地,聲請人不斷掙扎,被告等於是輪流將聲請人壓制上銬等語,此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所辯,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等當日執行勤務時,遭聲請人劇烈反抗,故被告等為維護機關駐地安全,因攔阻不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施以即時強制,其目的顯為排除聲請人可能妨害駐地安全之行為,所為應無逸脫依法執行勤務之必要範圍,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傷害、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縱使聲請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等行為所致,亦屬被告等執法下所生之損害,為執法過程之不可避免之結果,為法律所容許之範圍,亦難認有何執法過當情形,則被告等所為應均屬依法令之行為,此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縱認聲請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勢或覺受辱,惟依上開所述及審酌聲請人所指依常情非屬侮辱言詞,仍難憑此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另聲請人雖指原檢察官未傳聲請人訊明案情,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屬職權調查範圍。檢察官自得就卷內相關事證,決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於112年2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已就其被害經過為陳述。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遽指檢察官調查證據有何違誤之處。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等違誤。惟本案已有現場監視錄影音畫面與譯文可還原案發當時狀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原偵查程序以外,其他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殺人未遂、重傷、傷害、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等犯意與犯行之事證,堪認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檢察官已經調查並予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提出質疑或為不同評價,均不足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亦不足執為發回續行偵查事由。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
⒈被告等於對聲請人施以保護管束時,並無執法過當情事,有
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可參(士檢卷第27-33頁),且聲請人之所以會遭被告等以強制力施以保護管束,係因「聲請人於無特別理由下逕行前往派出所內非勤務人員不得前往之駐地」,而聲請人此行為既非被告等可以控制,被告等出於安全及勤務考量依法對聲請人施以保護管束,縱使聲請人因執法過程中掙扎受有傷害,被告等之行為既無逾越執法必要範圍,於法仍屬有據。
⒉聲請人固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然檢察官
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