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劉育銓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代 理 人 劉育廷律師被 告 翁容若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
林于崴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9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4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暨聲請檢閱卷宗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暨聲請檢閱卷宗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其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惟實則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為避免刑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一般通說咸認應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而所謂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依照德國實務與部分學界所採取之見解,係將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概念與社會倫理價值相連結,即指「一個行為是社會所不可忍受的而且由於它重大的令人厭惡的本質而特別高程度的社會倫理上所不被贊同的」,我國實務對此尚未見明確之論述,而多以「社會相當性」、「實質違法性」之抽象概念說明並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為判斷。學說上有認為強制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能否發生強制作用,有時行為雖無暴力之外形,但仍會發生強制作用者,仍屬本罪之強暴行為。惟如此見解,將強暴概念精神化,且放棄對於受害人身體壓迫之要求,最後將造成只要心理受到阻礙即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會導致強暴之概念變成毫無限制,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⒉聲請人固指稱其於113年12月8日12時許、同年月11日16時許
分別由家屬或房仲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或複製進出社區之磁扣遭拒絕,而認被告二人構成強制罪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然依此觀之,被告二人至多僅係對聲請人所提要求不予接受,未依其要求行事,此部分完全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使用強脅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更未見有何以聲請人為目標對物直接施加物理力之行為,自難認有強暴脅迫行為之存在;且依聲請人之指述,聲請人亦不在現場,根本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二人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更無從妨害聲請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是以聲請人所指述本案內容,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磁扣是否應予提供或應予複製乙節,縱然聲請人有所不滿或認與相關規範不符,至多僅為民事糾紛可能處理之範圍,要與刑事所欲處罰之範疇無涉。
㈡關於竊佔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A02容許第三人洪榮宏使用其所有之車位,
其於113年12月15日14時許發現前揭車位遭人使用,被告A02上開行為自應構成竊佔罪云云(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A02並未將前揭車位處於其實力管領支配關係之下,已與竊佔罪之要件容有未合,況竊佔罪之行為人占有支配亦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如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屬竊佔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聲請人僅稱其於113年12月15日14時發現遭人使用,遍查卷證亦無任何相關佔用車位之事證,自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認本件被告A02涉犯竊佔之罪嫌。至聲請人聲請調閱113年12月15日14時之監視器畫面與磁扣之部分期間進出紀錄,或是指稱其有友人於當日目睹車位佔用等情,難認與前揭車位佔用狀態有直接證明之關係,亦不足以確認「繼續性」與「排他性」之要件,聲請人遽以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實難認有何所憑。
㈢從而,依據聲請人委由律師至警局所提告訴意旨內容,要與
強制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從確認被告二人前開罪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