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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世祺代 理 人 何念屏律師被 告 范乾進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世祺)告訴被告范乾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乾進於民國106年起至111年11月期間,擔任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於112年11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璠,下稱漢翔公司)之代表人。緣漢翔公司於106年間對外販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號之雙水灣大樓(現更名為碧波白大樓,下稱本建物),代表人蔡世棋於106年5月4日委託潘郁蓁代理以新臺幣1,565萬元購買本建物中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地及B6-00停車位,嗣於107年11月13日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更名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詎被告明知本建物於建造時或建造完成之初,即存有管線或水閥設備之設計瑕疵,造成該建物完工後,於水閥運作時會在室內產生震動及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且該瑕疵難以修補,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被告本應主動告知消費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該建物完工後向消費者隱瞞前述重大瑕疵,亦未減低售價,致聲請人誤信所購買建物係無瑕疵而同意完成交屋,俟聲請人及其他住户於交屋後發現前述噪音問題,被告及漢翔公司仍持續隱瞞上情,佯以承諾改善並誆稱已修繕完畢,實則僅在部分樓層加裝減壓水閥,噪音問題仍未完全解決,經聲請人多次反應並要求改善,被告及漢翔公司均置之不理並藉故拖延,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即時主張減價或求償等法律上權利,被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建物是漢翔公司之建案,我當時為漢翔公司負責人,有做關鍵決策,細部發包給承優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按圖施工,承優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就水的部分發包給振遠電機公司,我不清楚合約詳情,住戶反映噪音問題都有做相關修繕,我不知道聲請人主張112年12月間還有噪音問題等語。

經查:

1、聲請人提供本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列出與噪音或水錘效應相關之項目,亦無就本建物之管線或水閥設備設計提出擔保或說明,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建物管線或水閥設備運作時之震動或聲響,為漢翔公司出售本建物之交易重要事項云云,即乏依據,先予敘明。

2、又被告僅為漢翔公司之負責人,就漢翔公司出售之本建案,並非實際設計或施工之人,亦非與被告或其代表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人,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本建案有何管線或水閥設備之瑕疵,而於本建案交屋有故意不告知聲請人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

3、再者,聲請人指述被告於本建案住戶發現上開瑕疵後,佯稱承諾改善並誆稱已修繕完畢,實則僅在部分樓層加裝減壓水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即時主張減價或求償等法律上權利,被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查,本建物交屋並有住戶反應水錘噪音問題後,漢翔公司即派員進行檢測並施作調整,此有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9日會議記錄(見告證9至11)、碧波白社區112年7月15日公告(主旨:管理中心預計自7/16-7/31進行專有户内水壓檢測,期能徹底解決長期以來,水錘聲造成的噪音問題。見告證12)、112年9月19日公告(主旨:管理中心預計自即日起至9/27進行專有戶的屋內水壓檢測,期能徹底解決長期以來,水錘聲造成的噪音問題。見告證13)及被告提供之漢翔公司施作、修繕情形一覽表(施作時間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9月6日,見告證16)在卷為憑,可證漢翔公司於交屋後發現本建物有上述噪音問題,即多次進行檢測與調整,以求解決問題。且觀之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及施作、修繕情形一覽表之記載,本建案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問題後,即由漢翔公司指派檢測工程人員進行檢測及修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開檢測及修繕,實難認被告以此作為誆騙聲請人之詐術。至於本建案之管線或水閥設備是否具有瑕疵、瑕疵可否修復,僅係民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為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之犯行,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