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浤鑫代 理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被 告 鄧永平
鄧珮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鄧永平、鄧珮玲(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父女,分別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佳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被告2人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係違章建築(下稱本案房屋),依法本應予拆除、不得申請建物拆除補償金,竟推由鄧珮玲佯裝為本案房屋之現地安置戶,於108年6月26日,違法申請參與權利變換,並向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物拆除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419,142元,幸聲請人即時查悉本案房屋並非因權利變換而拆除,而未予核發本案房屋之建物拆除補償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有下列所述罪嫌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鄧永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是聲請人主動寄發
告證9之「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下稱本案調查表,見他卷第83頁)予所有權利人,調查是否欲參與權利變換,鄧珮玲既是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誤載為權利人,應予更正),且違章建築並非毫無價值,依法領取補償金於法有據等語。就聲請人與大華佳公司於101年8月4日簽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見他卷第53至65頁)之時,均已知悉本案房屋為違章建築乙節,業經雙方所肯認,而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本案房屋是違建,應予拆除,沒有權利可享有變換,當然也不需補償等語,然本案調查表係聲請人所製作(其上亦已明確記載本案房屋之門牌號碼),且僅有2個選項可供勾選「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或「不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擬領取補償金」,聲請人若認鄧珮玲不得參與權利變換,自當無須寄發本案調查表予鄧珮玲,此為事理之明,今鄧珮玲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本案調查表後,本於本案房屋權利人之身分,勾選其一(即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尚難率認被告2人有何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依認證之102年3月15日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387至391頁)約
定,甲方(即蕭梅娟)應將本案房屋讓與乙方(大華佳公司或其指定人),而大華佳公司,則將本案房屋指定登記予鄧珮玲,另因本案房屋為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然並無法否認鄧珮玲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誤載為權利人,應予更正),則鄧永平擬具權利人清冊時,將鄧珮玲填載為本案房屋之權利人,並無不妥。而聲請人依鄧永平擬具權利人清冊,為踐行都更案之法定程序,而寄發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予鄧珮玲,並由鄧珮玲勾選,亦與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相符(見他字卷第345至349頁),其中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亦載明「建物門牌:○○路000巷0之0號」「立協議人鄧珮玲」、「應安置面積96平方公尺」,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至聲請人雖引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誤載為臺北市都更更新處,
應予更正,下稱臺北市都更處)113年10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臺北市都更處已明載鄧永平並非都更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誤載為所有權人,應予更正)云云。然查,上開函文發文對象係鄧永平,而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誤載為所有權人,應予更正)係被告鄧珮玲,是聲請人上開指訴,尚有誤會。
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另提出臺北市都更處99年5月6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鄧永平透過大華佳公司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時,業已清楚知悉國有財產局早已函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本案房屋拆除云云,並提出106年4月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審議會版)節本,主張鄧永平已知本案房屋涉訟將遭拆除,卻仍在其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將本案房屋列為本件都更範圍,使聲請人誤認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參與都更之權利人云云,提出113年9月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送件版)節本,主張本案房屋於核定前已滅失,導致本件都更案獎勵容積內容不符,故臺北市都更處要求聲請人申請變更計畫書圖,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因權利變換可獲配房屋價值及現金補償云云。然此等證據既係新提出而非於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就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