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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麗芬

陳麗芳陳雅琴陳雅琪共 同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王維康律師被 告 蔡江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陳麗芳、陳雅琴、陳雅琪告訴被告蔡江壬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6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均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5、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地政士,且明知聲請人之父陳金江(於111年5月31

日死亡)於98年間已罹患○○○而無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未經陳金江授權,冒用陳金江之名義,偽造「陳金江」之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欄上,而偽造陳金江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李忠義之意思表示,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裝其受陳金江授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限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

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陳金江自95年9月起因○○○○○、○○○○及○○○等而持

續就診,迄96年12月起業經診斷為○○○而已喪失處分其財產意思能力及正常分辨事務能力等語,惟徵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關於陳金江病歷,其中於95年9月5日就醫時診斷有「○○○、部分○○○,○○○○○後遺症、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等病名,直至96年12月21日診斷患有「○○○○○○○○○○○」等症狀,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知陳金江確實於95年9月因腦部血管疾病而有○○○情況,又於96年12月再經醫師診斷有老年癡呆併妄想症狀等情,然○○○尚非等同完全喪失認知功能,而致無法辨別事務之能力;再者,雖陳金江經診斷有老年期癡呆症,然於就診當日醫師已有開立醫囑進行治療,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是否足以認定陳金江於98年12月已喪失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已非無疑。況且,認定陳金江是否喪失認知或辨別事務能力,尚有民事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制度確認其行為能力,如卷內無明確證據,自難遽認陳金江喪失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是依前揭說明,無法從三軍總醫院診斷書認為陳金江於土地登記申請時無處理法律事務能力,而據認被告未經陳金江之授權,偽造「陳金江」之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欄。

㈡聲請意旨另稱:證人陳麗娟之證述未詳敘時點,故無法排除

陳金江可使用紙筆溝通是遭診斷○○○前;且證人謝宗曄並未以委託人身分出現,其是否屬親自見聞而具證人適格,顯有疑議等語,惟徵諸證人陳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陳金江有○○○,是先中風,後來就是住療養院,而且中風後僅能透過紙筆跟陳金江溝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謝宗曄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在與陳金江簽約時晚輩有在場,因為此類買賣案件都是由中人先行洽談買賣條件,我們到場只是簽約,與買受人的對話並不多,且我印象中陳金江當時並沒有無辨識能力及無法言語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頁),互核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陳金江於中風後能得透過紙筆溝通,甚而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並不存在無法言語之情形,且簽訂契約之時亦有晚輩在場等節,從上開證人之證述,難以認定陳金江喪失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是從事特約代書之被告是否未經陳金江之同意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陳金江之印文,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已屬有疑。況且,檢察官本自得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是從處分書已詳細說明判斷上揭證人之適格性及證述等過程,難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稱: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與被告偽造文書並無直

接關聯等語,惟考諸卷內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及簽收單3紙,其上確實記載收款人為陳金江,發票人為李忠義,簽收單並有陳金江之署名及印文等內容,有上開支票及收款單可佐,足認李忠義確實支付價金予陳金江,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抽取傭金,或是獲取一定利益等情,進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為自己利益而為偽造文書之動機,難認有判斷上有不當之處,進而聲請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亦聲請函詢臺北○○○○○○○○○調取陳金江之印鑑證明、

傳喚證人陳麗芬、陳麗芳、陳雅琴、陳雅琪、陳明德、陳玉英、林淑儀、葉征雄等人,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