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尤宸燁

賴日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㈡狀」、「刑事補充理由㈢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以被告尤宸燁、賴日強(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0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日強與尤宸燁均任職於聲請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安基金會),被告賴日強為該會之檢驗工程師,被告尤宸燁負責該會廠務與臨時交辦事項,均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義務。詎被告二人均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誹謗與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賴日強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被告尤宸燁所撰擬之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內容(即案1),並檢附所蒐集之相關資料,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內政部消防署及監察院提出具名檢舉。

㈡於113年4月3日,被告二人因懷疑於提出上揭㈠之檢舉後,內

政部消防署與聲請人員工間相互勾結,即由被告尤宸燁撰擬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內容(即案2),經被告賴日強具名寄發電子郵件向監察院、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下稱公益揭弊協會)、法務部、「壹蘋新聞網」等提出陳情。

㈢於113年4月13日,被告賴日強將被告尤宸燁所撰擬之附表編

號㈢所示之內容(即案3),並檢附其所蒐集及相關資料,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監察院提出具名檢舉。

㈣於113年4月23日,被告賴日強將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與資料

提供予鏡周刊之記者,且鏡周刊即於同年月29日刊出「【消防器認證造假】故障火警探測器「溝通一下」全合格消安基金會遭爆認證放水」之報導。

㈤另由被告尤宸燁承前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陳述其因上揭行為遭聲請人革職等內容。

因認被告賴日強與尤宸燁就上揭㈠、㈢、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等罪嫌,就上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被告尤宸燁就上揭接受電視媒體記者採訪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分別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⑴聲請人雖稱台灣能美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美公司)之

「申請火警探測器個別認可之試驗資料」、「案3之基金會抽樣確認表」、「不合格試驗影片擷取畫面」、「全檢產品照片」、「個別認可受檢日期暨受檢數量變更申請書」、「個別認可通過公函」等資訊在未經能美公司或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同意下,絕不可提供第三人閱覽,故屬所謂之工商秘密等語,惟依聲請人所引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工商秘密概念所為闡釋,聲請人固得說明上開資訊所有人不欲他人知悉該等資訊,但從卷內事證,聲請人均未能指明上開資訊何以有類同「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與資訊所有人可用於產出經濟利益有關,是難認該等資訊合於所謂工商秘密之概念。因要件之不備,自難對被告二人以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

⑵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二人有簽署保密協定,故上開資訊非無

秘密保護措施,故屬所謂之秘密等語。然被告二人所簽署者為入職時或概括性之人員保密承諾,係針對其個人對客戶保密義務之形成,但非屬對上開資訊個別之保密措施,故聲請人對上開資訊是否已施以保密措施,從卷內事證所見,亦非無疑,是其是否具秘密性,實堪置疑,併為敘明。

⒉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

50號刑事判決意旨,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已受損害,故被告二人應成立背信罪等語,惟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為其身分要件,而被告二人僅為聲請人僱用之員工,並未受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特別委託,所為檢舉、爆料之行為亦非在特別受託處理財產事務下所為,要難認被告二人具背信罪之身分前提要件,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聲請人固以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他基金會同仁

之請願書,指稱被告二人為案1至3之檢舉、陳情、爆料等舉,被告二人主觀上絕非基於公益考量發表言論,故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適用等語。經查,從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日強行政調查紀錄,可見被告二人為上開檢舉、陳情、爆料之動機確係出於報復或教訓聲請人之心態而發,故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主觀上絕非基於公益考量發表言論」乙節,確非無見。

⑵然加重誹謗罪成立,除須舉證證明行為人客觀上有「不實

之誹謗言論」(本案非屬私德事項,故不另述),尚須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或有重大過失未經查證之誹謗犯意」,且於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後,行為人並無刑法第311條所列四款阻卻違法事由,始克成立本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有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首須究明,並非其等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即反推其等該當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

⑶上開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㈠、㈡、㈢所示向內政部

消防署、監察院、公益揭弊協會、法務部檢舉或陳情之舉,其意係請求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不法,自難謂其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僅上開原告訴意旨㈡中向「壹蘋新聞網」及㈣、㈤向鏡周刊、媒體爆料部分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而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⑷關於上開原告訴意旨㈡中向「壹蘋新聞網」爆料部分,被告

賴日強固坦承有此節(他卷第37頁),然從卷附案2之資料,僅見被告二人向監察院陳情之資料,未見其提供「壹蘋新聞網」之資料內容,故其是否於該等資料內亦同有:「但此事件於4/9洪文傑組長說李佳蓉副組長已從消防署得知不合格變合格事件,又……二、被陳情機關(構)或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及其證明方法:……及違反刑法第13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內容。」等內容,要非無疑,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壹蘋新聞網」有此內容之傳述,故案2部分自難對被告二人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⑸另關於原告訴意旨㈣、㈤被告二人向媒體爆料等節,其中所

爆料之內容,客觀上是否不實以及主觀上是否具誹謗犯意等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已論述甚詳。本院審酌被告賴日強所述內容均有提出如附表「檢附資料」欄所示資料,並非毫無憑據,且其中關於能美公司案(即案1部分),依火警探測器認可基準「參、六、個別認可結果之處置、㈠合格批量之處置:⒈當批量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應使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數量後,方視整批為合格品;⒉即當批量雖經判定為合格,其不良品部分之個數,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法修復調整者,仍判定為不合格。」之文義,因未見精確,存在解釋空間,是被告賴日強之理解固與聲請人不同,但尚不能以此即逕謂其係虛構事實;而關於承安公司案部分(即案3),依內政部114年11月5日台內消字第11416051121號函所載:「查系爭個案貴會於還樣前所抽得之樣品有靈敏度試驗不合格之缺失,隨即應申請人要求接續針對整批產品逐顆進行靈敏度試驗,試驗後計有19顆不良品,已有影響認可結果之虞。又個別認可為消防法第12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依法須執行試驗並有合格與否之判定,與委託、借用實驗室等其他非法定試驗程序之性質不同,二者實施時機與程序應有明顯區隔。在申請人提出個別認可申請後,不應再受理同一批次產品之委託試驗,以確保認可之公正性。」、「綜上,貴會在執行系爭個案個別認可程序中應申請人需求所執行之試驗及同意變更認可數量已有影響該批產品認可結果判定之虞」等語,內政部因而予聲請人違規記點2點及暫停火警探測器之認可業務3月之處分(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質疑之事項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本案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有所不實,並非無疑,且其等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非無疑問,故無從以加重誹謗罪對被告二人相繩。

⑹聲請人雖以被告二人具上開向聲請人報復或教訓之動機,

再佐以被告二人分別於90年7月1日、104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消安基金會,被告賴日強更為檢驗工程師,絕無可能不知個別認可試驗之試驗程序及相關規定,故認被告二人係有惡意斷章取義,杜撰資料以抹黑聲請人之情事,然如前述,從聲請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動機,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此動機下確有惡意曲解或杜撰不實資料之情事,例如聲請人欲稱被告二人明知個別認可試驗之試驗程序及相關規定,本案係其等惡意曲解或杜撰資料,此時即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二人在本案之前曾有正確理解試驗程序及相關規定之相關情事,始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情事,然本案卻乏相關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於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第3頁亦自陳被告賴日強「開始蒐集『其自以為不符合』檢驗程序……之大量資料」,益徵其並無主觀之誹謗犯意甚明,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從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有其所指稱之加重誹謗、背信或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宗儒

法 官劉依伶法 官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註) 檢附資料 ㈠ 113年4月2日 113年1月底,基金會檢驗一家日本公司製造之「火災探測器」共300顆,其中抽檢11顆,發現有產品不合格,由承辦科長回報組長,隔天,日本公司竟派人到基金會找科長及主管溝通,後來產品竟然合格。產品只要有一顆被發現無法作動,應判定為嚴重缺失,須全數退貨,但紀錄表卻被改為一般缺點,另外,靈敏度合格標準為30秒,如不作動,為致命缺點,但基金會竟無視規定放水。 1.聲請人函文 2.個別認可一般試驗檢查紀錄表 3.檢測樣品登記表 4.個別認可受檢成績紀錄表 5.火警探測器認可基準缺點判定表 6.個別認可靈敏度試驗紀錄表 ㈡ 113年4月3日 本人於今(113)年4月2日分別投陳情書於監察院(書狀文號為0000000000號)與內部消防署署長信箱(4月2日上午7點多投遞),告知這些單位本會人員發現動作是驗不合格之產品竟然給予合格並登錄在本會網站上與合格公函(以下簡稱不合格變合格事件),但此事件於4/9洪文傑組長說李佳蓉副組長(以下簡稱李員)已從消防署得知不合格變合格事件,又得知4月3日上午10時至12時,李員疑似從消防署官員將本人向消防署長信箱之陳情書交至相關利害關係人們(黃曉君科長、洪銘懋組長、洪文傑組長、洪家飛副執行長)手中,並聯合開會進行竄證,此點顯然違反公務人員須保密之義務。 1.被告賴日強向內政部消防署提出陳情書證明 2.被告賴日強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證明 ㈢ 113年4月13日 基金會2年多前就發生過放水造假案,一家台灣廠商申請認可288顆火警偵測器,期間廠商不斷詢問產品試驗進度,基層被迫排開工作進行,但在靈敏度試驗中,竟多顆探測器經過1分30秒無動作、屬致命缺點,但基層報告長官後,長官竟要求不得判定為不合格,還要求基層必須將288顆進行全檢,最後測出19顆不合格,等於變相幫廠商品管。 1.嚴格試驗抽樣表與抽樣確認表 2.不合格試驗影片擷取畫面 3.火警探測器認可基準中缺點判定表 4.全檢產品照片 5.個別認可受檢日期暨受檢數量變更申請書 6.聲請人函文 編號㈠、㈢部分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