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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曾朝興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黃亨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朝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亨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6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7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曾於105年12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予聲請人之配偶翁琦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翁琦琦原先簽立而向案外人陳家玉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書)之貸與人及債權人欄位上,蓋用自己之印章,表彰己為借款人,再於110年9月30日以本案借貸契約書擔保之本票(本案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後獲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謂以:(一)被害人翁琦琦各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1日先後向陳家玉、張申娟借款1,150萬元、1,400萬元,並以後一借款償還前一債務,之後又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借得1,000萬元,但被告清償陳家玉之債務後,被告對翁琦琦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是無發生「翁琦琦同意以本案本票同時充作對被告借款之利息債權擔保」之可能,足見金主張申娟之代理人陳婉萍及作為翁琦琦借貸之代理人李政育所證係「翁琦琦同意以本案本票作為利息票」等語,無非僅在擔保張申娟之1,400萬元借款債權,而與被告之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無涉。何況,翁琦琦向張申娟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無視業已提供新生南路之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豈會再提供高達1,150萬元之本案票據,顯有違常。縱被害人同意提供本案本票為張申娟債權之擔保,但簽發本票非屬難事,如翁琦琦有此一意願,自可即時簽發,何須以陳家玉受償後須返還之本票,轉作張申娟、被告債權擔保之用?足徵被告所辯,乃屬無稽。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以證人陳婉萍所陳:翁琦琦當時說以本案本票作為利息票,但伊有請翁琦琦補新的利息票等語,作證之印象非不能排除片面聽取李政育轉述而來,高檢署檢察長仍採信陳婉萍上開證詞,於採證認事上實屬可議;(二)高檢署檢察長以證人陳婉萍陳稱翁琦琦積欠張申娟、被告款項達2,400萬元,各約定月息2分、2.3分,再以欠款達20個月以計,利息已達1,000多萬元,與本案本票面額1,150萬元,相去不遠,故被告以翁琦琦積欠應付利息,而委請陳婉萍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陳婉萍則以翁琦琦積欠張申娟、被告利息預估向法院提出,難謂係施用詐術,以取得對翁琦琦准予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但張申娟既沒有委請陳婉萍將兩筆借款債權併計,陳婉萍又何以認知本案本票之面額與兩人借款債權利息總和大致相符?況且,翁琦琦積欠張申娟1,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迄今償還837萬元之多,而被告對翁琦琦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縱以「月息2分且20多個月未付」計算,翁琦琦至多積欠580萬元利息,益徵陳婉萍證稱「被告與張申娟之總借款利息相當於本案本票金額」一情,非屬實在,從而,被告委請陳婉萍以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確有詐害法院取得不法利益之可議,高檢署檢察長不察,仍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以「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罪,則行為人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詐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外,猶須注意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具為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是否具前述主觀意圖,尚有存疑,自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乃屬當然。

㈡訊據被告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提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並辯稱:其委由陳婉萍處理對翁琦琦1,000萬元之借款事宜,並於107年2月8日借予翁琦琦,而非於105年12月23日借款1,150萬元;本案借貸契約書上「黃亨文」印文,係其所有無誤,但先前已將印章借予陳婉萍,不確定是否為陳婉萍蓋用,也不清楚自己名字之印文何以出現在本案借貸契約書上;其確以本案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不認識金主張申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翁琦琦向張申娟與被告借款,均未提供票據為擔保,僅稱以將開立予張家玉之1150萬元、100萬元本票作為張申娟債權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僅有翁琦琦之龍江路不動產為擔保,詎翁琦琦有不正常還款情事,蓋該等借款事務均由陳婉萍處理,被告已交印章予陳婉萍代己索討欠款,而陳婉萍以本案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以求優先受償其利息債權,之後翁琦琦陸續對被告、張申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由本院民事庭各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516號等判決駁回翁琦琦請求,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張申娟與翁琦琦達成和解,而其未與之和解,反遭翁琦琦提告,事實上,其從未見過翁琦琦,何來對伊施以詐術,況其僅委由陳婉萍向翁琦琦索償,一切依法處理,而將翁琦琦尚欠張申娟與被告之借款利息合併計算後,確可得相當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陳婉萍代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當無被訴詐欺得利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指稱:翁琦琦遭案外人李政育設局詐騙,最初以新生

南路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05年12月間媒介借款1,150萬元,當時翁琦琦簽立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予李政育,其上貸款人及債權人均空白,迄至106年9月1日再度媒介張申娟借款1,400萬元,其中1,150萬元清償陳家玉先前借款,並將上述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改設定給張申娟,此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認定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詎李政育未將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還給翁琦琦,卻轉交被告,還在本案借貸契約書上用印,並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之後經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並提出各該裁判文書及本案借貸契約書、新生南路房地產異動索引等件為據,但由伊之指訴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僅可認定被告對翁琦琦於1,000萬元債權行使,係全權委由陳婉萍處理,而上開處理事務範圍,包含聲請本院就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後續之執行作為在內,均由陳婉萍受任為之。

⒉證人陳婉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告委託辦理貸款予翁琦琦

之代理人,伊同時也是另一金主張申娟之代理人,伊確實認識翁琦琦,本案借貸契約書所附之本案本票,原於張申娟以借款1,400萬元償還張家玉105年12月23日借款之際,本須返還翁琦琦,但翁琦琦未依最新借貸金額補上新的利息票,而以本案本票作為利息票,後來欠了20多個月的利息,所以才以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案借貸契約書上「黃亨文」之印文係伊所蓋用,因欠張申娟的1,400萬元及被告的1,000萬元,共有20多個月利息未償,本金係由翁琦琦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利息則以本案本票金額為擔保,伊才用本案本票據以一併請求就被告與張申娟之借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除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事務外,張申娟借款1,400萬元之事務,亦由證人陳婉萍為之,雙方借款對象均為翁琦琦;本案借貸契約書上蓋用「黃亨文」之印文,陳婉萍已坦承為伊所為,本案本票為陳婉萍保有,乃張申娟貸予翁琦琦1,400萬元時,翁琦琦未交付新的利息票,伊積欠被告、張申娟借款多時,利息已相當於本案本票面額,遂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由證人陳婉萍證述執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始末,均無一言述及係被告有所參與或得以知悉,況陳婉萍所受任之債權處理,除被告借貸部分之外,尚有張申娟借貸部分,不能以陳婉萍代為處理被告之債權行使,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政育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本票之簽名前經翁琦琦否認

,並非伊所為,但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伊之筆跡無訛,況被害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已久,其間有1年多沒有還利息,才由被告之代理人陳婉萍為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與被告所辯、證人陳婉萍所述無違。又本案本票之筆跡、指印,原經聲請人於另案中爭執簽名之真正,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係翁琦琦所為,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細究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判決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乃在本案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108年12月23日為止,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際,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足見其行使權利無法實現,非有聲請人所指訴訟詐欺、偽造文書等作為而來,僅係因上述時效規定方使票據權利受阻,故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屬當然。

⒋此外,本案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

訴可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