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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恆理代 理 人 張日昌律師被 告 陳怡伶

張素青

蕭為康

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恆理(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陳怡伶、張素青、蕭為康、劉家豪(下稱被告陳怡伶等4人)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告訴人對原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興隆派出所。嗣告訴人委任張日昌律師,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處分、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再議申請書上載收文章、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任職之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

工)近年來從未有老師受有成績考核丙等(下稱丙等考績),考核委員對於曾作出丙等考績必然印象深刻,且考核會會議紀錄是會後作成並不會交由出席之考核委員確認,顯可任由行政人員及所屬長官任意撰擬或抽換。

㈡證人即考核委員即受訪談人賴美芬、方雅靜(下稱證人賴美

芬、方雅靜)之訪談紀錄較偵查中證述更為可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卻引用錯誤的偵查中證述,而有如下違誤:

⒈證人賴美芬部分

告訴人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與證人賴美芬之訪談紀錄中記載,針對大安高工考核會於110年1月2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10年1月26日考核會)之會議紀錄,顯示證人賴美芬對該次會議有做成丙等考績表示驚訝,稱會議紀錄係會後製作且不會經與會考核委員確認,並對於告訴人告知因品德不良被給予丙等考績回應道:「你居然跟老師講你這樣品德不良。」,顯見證人賴美芬亦不認同最終考核的決定。再者,證人賴美芬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110年1月26日考核會會議內容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其係受其作為公立學校教師與大安高工間存在特別權力關係所迫,才未說實話。

⒉證人方雅靜部分

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與證人方雅靜之訪談紀錄中記載,針對110年1月26日考核會之品德不良之品德考核,證人方雅靜表示沒有印象亦無法理解。於偵查中證人方雅靜證稱對於110年1月26日考核會會議內容沒有印象等語,亦係受到其身為教師與大安高工間,存在之特別權力關係,才未說實話。

⒊因此,上開訪談紀錄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內容有

所出入,而告訴人訪談證人賴美芬、方雅靜之時點距離110年1月26日考核會較近,證人記憶應更為清晰,自應以訪談紀錄作為判斷被告陳怡伶等4人有無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

㈢110年1月26日考核會通知上載案由未包含擬考列丙等考績,

告訴人雖於110年1月20日收受大安高工110年1月26日考核會之開會通知單,惟通知單上僅紀載「本次會議係審議臺端涉及性平懲處、不當管教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並未明文110年1月26日考核會將有「擬考列告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丙等考績」之情,足見該次考核會本就無擬考告訴人丙等考績之打算,自無可能在該次考核會作成考列告訴人108學年度成績丙等之決議。

㈣被告陳怡伶、蕭為康之警詢陳述顯有疑義。因被告陳怡伶於

警詢中先看似記得110年1月26日考核會當日情況而稱有這個決議,經警詢問投票當下情況及投票方式時,卻未根據親身經驗,反而答稱:根據會議紀錄是全數通過、投票方式我沒有印象了等語,顯見被告陳怡伶對於110年1月26日考核會當日情況說詞反覆且已無記憶等語。又被告蕭為康於警詢中亦先看似記得當日情況稱是全數通過,經警詢問投票方式時,卻改稱:這個案子我不太記得了,如果議題單純如獎勵案會舉手表決,如果敏感性議題就會寫投票單等語。足見被告蕭為康對於110年1月26日考核會當下表決情況已不復記憶。然給予丙等考績實屬罕見而為敏感性議題,被告陳怡伶、蕭為康分別作為該次會議之記錄及主席,不可能毫無記憶,足證會議紀錄記載丙等考績部分與事實不符。

㈤針對考核委員馬雅筠、林漢璿之訪談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日與考核委員馬雅筠之訪談紀錄中記載,經告訴人提示僅有案由一、兼有案由一及二等兩份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馬雅筠表示驚訝,稱會議紀錄係會後製作且不會經與會考核委員確認。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與考核委員林漢璿之訪談紀錄中記載,經告訴人告知110年1月26日考核會以4條3對其作成品德不良之品德考核,林漢璿表示沒有印象。上開訪談紀錄之提出,更足認會議紀錄記載丙等考績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怡伶等4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會議紀錄由被告陳怡伶登載不實內容,與會之被告張素青、蕭為康、劉家豪明知第二版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仍報陳校長簽核;抑或被告張素青、蕭為康、劉家豪實際上指示被告陳怡伶於第二版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行使,該局因而作成北市教人字第1093087393號函核定告訴人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致生告訴人受不利丙等考績之損害,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處分、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處分、再議處分(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之部分(包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

、㈢)原處分、再議處分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4人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據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核對無訛,爰引用之。

㈡告訴人另執前詞為主張,爰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賴美芬於告訴人提出之訪談紀錄中稱「沒有如果你當年當年度如果被懲處了,那你會影響考績嘛……」,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7頁);其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這個訪談紀錄有前因後果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懲處的議案,因此會影響他的成績考核所以要看符合成績考核的哪一條,我記得懲處後會影響到他的成績考核,當時告訴人來找我時,是問我說既然已經懲處為何還要給他加重事由,我回答他我不記得有沒有加重事由,但確實有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6、374頁)。告訴人主張證人賴美芬之證述與其所為之訪談紀錄略有出入,惟證人賴美芬自始至終均表示受懲處即會影響成績考核,且於受訪談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述110年1月26日考核會確有懲處告訴人一事,前後陳述並無顯著差異,當無告訴人所指受到特別權力關係之脅迫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之可能。

(2)證人方雅靜於訪談中稱「因為那時候我只記得,好像是說,好像,有一件事情,已經,好像性平的已經那個大概就是這樣了吧」、「我就跟你說,我真的,我還發呆,那你問看漢璿好了啦……」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3、385頁);其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太記得有沒有看過會議紀錄,但跟當天的開會議程大致相符,會議紀錄的細節我不太確定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當天開會的內容……我印象中似乎曾經因為告訴人的事情有開過2次會等語(見偵字卷第32、370頁)。足見證人方雅靜對於110年1月26日考核會之過程,於受訪談、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重點均係記憶模糊,隱約記得與告訴人、性平事件有關,前後陳述並無顯著差異,當無告訴人所指受到特別權力關係之脅迫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之可能。

(3)又告訴人於訪談時以110年1月26日考核會有對其作成品德考核對證人方雅靜提出詢問,惟自訪談紀錄逐字稿可知,證人方雅靜在對話情境當下,誤以為會議紀錄上記載當日對告訴人「單獨作成品德考核」,因而回應告訴人道:「對啊但是還沒有結論他就給你一個品德考核這樣?」告訴人見證人方雅靜誤會未加以糾正,猶予回覆:「對。」(見本院卷聲證5第7頁)。足見證人方雅靜於訪談紀錄中稱對於品德考核沒有印象等語,係指針對110年1月26日考核會「單獨作成品德考核」一事沒有印象,並非證稱當日沒有作成丙等考績。另觀訪談當下,告訴人告知「但是我查法規喔!法規沒有說一定要4條3,就是不能4條1,但是沒有說一定要4條3,考核辦法裡面規定有這件事情,說你如果因為性平被懲處,你是不能4條1,沒有說不能4條2。」證人方雅靜回應:「就是其實可以給4條2,那就可以直接跳過了。」告訴人回稱:「那就直接4條3,這個影響很大,其實4條2搞不好我就不會申訴……」(見本院卷聲證5第7至8頁)。惟按教師之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註有明文。是告訴人在訪談過程中或被動不予對證人賴美芬、方雅靜之誤會糾錯,或主動告知錯誤資訊,致受訪談人在錯誤認知之前提下回應訪談提問,足徵告訴人有誤導受訪談人之嫌。從而,告訴人主張訪談紀錄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更足資為本案之憑據,自難採信。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㈣部分

告訴人固主張被告陳怡伶、蕭為康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疑義,指稱給予丙等考績實屬罕見且為敏感性議題,被告陳怡伶、蕭為康分別作為該次會議之記錄及主席,不可能毫無記憶等語。然會議記錄及主席針對丙等考績較諸其他與會委員縱可能記憶更加深刻,惟110年1月26日考核會距離警詢時已有數年,被告陳怡伶、蕭為康業已淡忘而無印象亦有可能,自難憑告訴人對於記憶深淺等主觀意見之投射,而對被告陳怡伶等4人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㈤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中始提出考核委員馬雅筠、林漢璿之訪談紀錄供作證據,惟依前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規範意旨,本院不得就考核委員馬雅筠、林漢璿之訪談紀錄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告訴人猶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