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6號聲 請 人 AW000-A113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盧致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21公布施行,將原「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並未修正「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定必備之程式,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3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被告甲
○○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委任蔡尚謙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內容僅敘明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並引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刑案注意事項)」第135點主張「自訴人將於本件分案後,向台北地檢署聲請閱卷,俾補充更充分之適法論理,敬請鈞院於裁定前,酌留自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等語。依辦理刑案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2、3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本院已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卷之需求,故依上開規定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然自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迄今已逾「2個半月」,且聲請人之代理人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承辦股聯繫閱卷事宜逾「2個月」均未向該承辦股聲請閱卷,此經本院電詢該承辦股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承此,聲請人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揆諸上開意旨,其聲請程式應有欠缺,且非得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