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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何正洪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背信部分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明知其於97年9月24日與告訴人甲○○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承接臺北市私立民族幼稚園(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及同址8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林傳枝,下稱本案處所)之經營管理,依本案協議書,被告有提供私章予告訴人使用於辦理提領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辦理勞健保之義務,告訴人並同意由被告掛名為本案處所之負責人。告訴人另與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劉月秋於同年9月11日訂立「本案處所讓渡合約書」,讓渡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林傳枝於111年8月死亡後,被告竟拒絕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之請求,被告更於113年2月5日,違背其義務,更換本案處所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存款285萬794元及臺北市政府撥入之補助款,被告又率同本案處所之園長孫靜芝接管本案處所並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處所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業據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被告客觀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並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㈡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中為聲請

人指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係因本案處所為被告之父林傳枝所有,若由被告掛名負責人,可減免租賃所得稅,是聲請人要求由被告掛名本案處所之負責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上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在卷,辯稱:本案處所之負責人從75年至今一直是我,97年間我將本案處所租給劉月秋經營,隨後劉月秋欲休息時,擬將本案處所轉讓給聲請人,故本案處所在父親林傳枝交代、配合下簽立本案協議書,嗣後,聲請人與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2年10月27日改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聲請人將其所經營之本案處所委託由點金公司全權經營,然因聲請人隱瞞在園就讀幼兒人數、租金告知不實,且林傳枝亦有出庭作證聲請人對租約及租金之談論過程,是聲請人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與本案處所已毫無關聯等語(見他卷第57頁、偵卷第22至23頁)。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為聲請人管理事務之權限?亦即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查聲請人雖曾與證人張瑞婷、曾壁明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移

轉經營管理權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附註欄記載「所有移轉條件,依97年9月25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相符」等語,此有聲請人與證人張瑞婷、曾壁明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移轉經營管理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然若聲請人確係本案處所之實際使用權人,則聲請人何須額外記載所有移轉條件與本案協議書內容相符等語,似已有可疑之處。又查,證人林傳枝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證稱:102年10月1日到103年1月31日本案處所有出租給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沒有跟我講其將本案處所移轉給點金公司經營時,是希望資金延期至少3年,租金至少8萬元;聲請人沒有從中協調與聲請人之租金,點金公司要跟我壓到1個月5、6萬元,我說不可能,我希望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聲請人將本案處所出租給點金公司時,證人林傳枝始終介入甚深。復審酌本案處所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使用權,是由證人林傳枝與承租人張瑞婷簽立租約,此有聲請人與張瑞婷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之移轉經營管理權同意書、證人林傳枝與張瑞婷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53至59頁);本案處所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之使用權,是由證人林傳枝與承租人即聲請人之姐何雋華簽立租約,此有證人林傳枝與何雋華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則本案處所背後實際負責人究竟為聲請人或證人林傳枝,即有疑義。

⒉審酌借名登記本質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與一般正常法律

關係中登記名義人等同實質所有權或權利人之狀況有異,若無具體明確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常有所爭執。是縱使本案本案處所之許可證、大小章、本案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都是由聲請人執掌,然本案處所於73年5月16日設立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情,有101年6月25日北市幼兒園證字第273號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本案又無具體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稽,即難逕此推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復觀諸證人林傳枝與聲請人之姐何雋華於108年1月29日簽立租約時,該租約附註欄一、註明:倘若本案處所須交由「別人經營」,則聲請人之姐何雋華應負有事先告知義務,並經由乙○○本人同意,否則予以終止合約等情,有證人林傳枝與何雋華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則若被告僅係本案處所之借名人,何雋華在將本案處所交由他人管理時,為何是需要事先告知被告「乙○○」,而非僅須告知聲請人,仍有疑義。依上所述,被告究竟是本案處所實際使用權人,僅單純借名給聲請人,或聲請人於簽立本案協議書時有隱含將本案處所使用權利交由被告日後決定,或其等雖簽立相關協議書,但本案處所使用權仍由證人林傳枝決定等情,實不明確,且聲請人與被告間私密對話與協議事項,亦非外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對於所謂「借名契約」之意義及效力實難明瞭,更何況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並無簽立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書面文件以明確約定其等間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拒不辦理本案處所負責人變更等情,是否客觀上已符合「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主觀上是否出於背信故意而為,顯有疑義。

⒊末查,證人林傳枝死亡時,本案處所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即

應先由證人林傳枝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為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再依協議或判決分割之方法進一步分割遺產,並另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告拒絕辦理本案處所負責人變更等情,其主觀上係欲等待本案處所分割遺產完畢後始作進一步處分,或是出於背信故意而為,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僅略予補充關於背信罪構成要件部分之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