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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筠弦 年籍詳卷聲請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游光德 年籍詳卷

郭靖齊 年籍詳卷郭語慈 年籍詳卷陳廣會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9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筠弦以被告游光德、郭靖齊、郭語慈、陳廣會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43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3號為駁回之處分,並於114年7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3號卷第22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1日,就被告4人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31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稱被告游光德保證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裕公司,嗣於113年12月10日更名為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御公司)並無負債而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詳見偵字卷第21-25頁),為「締約詐欺」。惟查:

⒈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被告游光德已提供勝

裕公司103年至110年間傳票、會計師查核報表等件供聲請人查核,且細繹本案契約條款僅載明出賣人有交付「會計帳冊報表」之義務,而未有更細緻的約定,且雙方於簽約時,勝裕公司已檢附公司登記表、聯徵、欠稅查複表、停業核准函、資產負債表、授權委託書等件作為契約文件,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4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理由,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⒉次觀諸本案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保證責任:保證於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含呆帳打消紀錄)、3年內退補票紀錄、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若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本院按:即聲請人)得解除契約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訴,甲方(本院按:勝裕公司,被告郭靖齊、郭語慈、陳廣會)等應就乙方支付之價款負擔連帶返還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是從前揭約定可悉,勝裕公司及被告郭靖齊、郭語慈、陳廣會的保證責任,係在勝裕公司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予聲請人前確保公司並無積欠債務,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就知道公司有欠稅還有負債?)被告游光德說這部分在處理中,他說要移轉時公司會是沒有負債等語(見他字卷第390頁),益徵被告4人保證勝裕公司於「股權轉讓登記完成」時無負債,此節為聲請人所知悉,已難認定被告4人擔保勝裕公司於締約時並無負債乙情,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聲請人此部分所稱,洵難採認。

⒊復查,被告游光德代理勝裕公司與聲請人簽立本案契約時,

已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勝裕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

新臺幣(下同)3,217萬7,890元】作為契約文件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指稱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案契約暨上開查復表、資產負債表影本(見他字卷第21-25、41、49頁)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簽約之初即知悉勝裕公司有欠稅等債務問題,此亦為原不起訴之處分敘明在卷。再者,聲請人在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自承:「被告等人前所提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中,勝御公司明顯尚有3億2,171萬7,890元之負債」等語,足認聲請人於訂約時顯能查悉勝裕公司負債情形,自難認被告4人於訂約過程就此等事項有隱匿之舉,而有詐欺取財行為。聲請人所稱,即無可採。

⒋再觀諸本案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支付第3期款項同時,將112年度的經營公司期間有關之會計帳冊憑證、稅務資料、財產清冊等交付乙方,如因表冊不全、不實或有其他任何糾紛發生,概由甲方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惟查,聲請人迄今僅給付第1期訂金300萬元,嗣後因提供「會計帳冊報表」乙事存有爭執而未進行後續付款事宜,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勝裕工程營造…公司移轉」之對話紀錄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他字卷第53-89頁)在卷可查,可認聲請人尚未支付第3期款項,從而難以前揭約定要求被告4人於其尚未支付第3期款項前,交付勝裕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報表)。又上開約定係在約定第3期款項履行時之交付帳冊範圍,亦難遽此認定並作為本案契約第2條第2項於第2期款部分所約定之「會計帳冊報表」之範疇,是聲請人所稱與勝裕公司有另行約定交付「會計帳冊報表」之義務範圍等語,要難採認,原不起訴之處分認定「就其範圍未見更為細緻之約定」,並無違誤。

⒌至聲請人執稱介紹人即LINE暱稱「劉阿燕」之人明確告知勝裕公司並無負債,惟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時提出與LINE暱稱「劉阿燕」之對話紀錄擷圖,僅告知:「目前有1支資本額1億5,000萬資本額的甲級牌,要賣1,650萬,信用正常。他裡面有欠稅200多萬,牌主說從價金裡面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所述並未告知勝裕公司無負債乙節,是聲請人所稱,顯難採認。㈢聲請人固稱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在偵查中聲請調查本案給付

第1期款項之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往來資料等語。惟查:

⒈被告游光德於偵訊時供稱:簽立本案契約後,聲請人有支付

訂金300萬元,我們就會去繳納欠稅,完成過戶,但是聲請人拒絕提供過戶的相關資料,導致我不敢去繳納稅金,避免有後續爭議,如果聲請人要求退款我會無法處理,目前該筆款項因為我的另外案件遭扣押等語(見他字卷第508頁)。

被告郭靖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勝裕公司負責人,被告游光德說簽約後收取訂金300萬元,但因為被告游光德的另案被扣押,他的帳戶也被扣住等語(見他字卷第420-421頁)。

⒉復觀諸本案契約檢附之授權委託書,上載:勝裕公司委託受

託人被告游光德律師代理與貴單位就本公司移轉、併購有關事項,進行磋商、談判、簽署合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並辦理後續合約履行事宜及受領相關款項等情,此有上開授權委託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51頁)在卷足憑。

⒊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游光德有受領本案契約相關款項之

權利及義務,並於取款前揭300萬元後因自身其他案件遭扣押等情,從而已能查悉第1期款項300萬元之流向,斟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待證事實既已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聲稱上開款項不明,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