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華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被 告 陳飛帆
張惠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時間較後推出之型號(VIISta HC)性能會比較早推出型號(
VIISta 80)來得優異,由臺灣應材公司回函可知。原再議駁回處分僅以單一離子能量高低,漠視本案交易設備可以之總離子能量多寡作為優劣之分,實則VIISta HC之最大能量可達22500e16,遠大於VIISta 80之6000e16,故不能割裂解讀臺灣應材公司函文內容,僅取單一指標即認VIISta 80為較優機種;另再議處分雖舉聲請人有另向訴外人銳捷公司購買VIISta 80、VIISta HC兩台設備,但該兩台設備均為二手設備,成交金額高低取決於設備狀況、其他成本,不能因當時二手設備承購價VIISta 80高於VIISta HC就認為VIISta 80未較VIISta HC低階。
㈡依證人廖宜專證言,業界本就以VIISta 80HC稱呼VIISta HC
,是聲請人於雙方往來溝通過程中,均有認識到VIISta 80HC就是VIISta HC,但被告後來刻意以低階VIISta 80出貨,顯有詐欺之嫌。且在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陳飛帆都有提到80HP/HC,顯然知道雙方係合意VIISta HC作為交易標的,如果雙方合意是VIISta 80,大可不必在對話中提到HC字樣。
另被告向德州儀器公司訂購VIISta 80的相關文件上,也是記載80,不是記載80HC,益證被告擬交付低階設備型號80給聲請人,顯係出於詐欺之犯意。
㈢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依卷附之電子簽單,聲請人公司與凱必多公司簽約購買之標
的記載為:「VARAIN VIISta 80HC High current implante
rs 」,而無關於產品序列號之約定,足見雙方於締約時並未以特定之機器為買賣交易標的;且依前述買賣經過,聲請人公司係於給付定金後,被告陳飛帆始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告知產品序列號;再依卷附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陳飛帆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公司在交易之初只徵詢是否有VIISta 80HP機型,於得知有VIISta
80HC釋出時,亦僅要求盡快提供尺寸、包含物流運輸費之報價單及上船時間等,而未提及任何關於機器性能、出廠年份等事項;且依被告陳飛帆當時表示可取得之設備「是當初一個fab從另外一個倒閉的fab買的 所以這台還在原來的crate裡」、「這個設備因為已經拆機,所以如果確定的話可以立即pick up 」等情,聲請人公司亦已知所購買之半導體設備為中古機器,卻未因此詢問所欲購買機種之年份、使用情形或其他與機器狀況有關之問題,事後要求提供機器銘牌,亦係為供提交CCIC資料所用,足見凱必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方面買賣之半導體設備雖為中古機器,但聲請人公司僅著重機型,並未要求特定機臺,亦即雙方之交易重點在於機器型號,而非某特定序列號之機器,因此聲請人公司方面實際上將取得之機器完全取決於凱必多公司所交付之機臺。據此,即難認半導體設備序列號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縱使被告先前告知之機器序列號與實際出貨序列號不同,如均為相同型號(關於本案半導體設備型號部分,詳如後述),即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該次交易之重要事項有變更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凱必多公司確曾買入機型「VIISta 80」、序列號「ES137019」、「ES137046」之半導體設備,此業經被告提出後者之銘牌相片以及與供應商德州儀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在卷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出售「VIISta 80」型號、序列號「ES137019」及「ES137046」之半導體設備予聲請人公司之能力,並不足以聲請人公司事後在凱必多公司網站無法查得設備編號「0000000」產品乙節,推認被告實際上並無依約交貨之能力。從而,被告陳飛帆原所提供之機器序列號,與之後被告張惠玟所提供之欲出貨機器序列號雖有不同,但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聲請人公司,抑或聲請人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應用材料公司生產之VARAIN廠牌Ion Implantation System產
品有VIISta 80、VIISta 80HP、VIISta HC等型號,實際上並無VIISta 80HC型號,而不同型號主要差異在於釋放能量、劑量以及注入離子之最大質能積(Maximum Energy Product,MEP),能量指注入到晶圓中之離子之能量(例如:一個+1電荷狀態之離子通過80kV之電壓加速,將具有80keV之能量),劑量指注入到晶圓中之總離子數(例如:1e16之劑量表示每平方釐米被注入1×10^16個離子,最大質能積(MEP)指被注入離子之最大質能-能量乘積,這是離子注入儀質譜分析磁鐵之性能之一,例如:一個可以注入質量為75原子質量單位(AMU)之砷離子,在80千電子(keV)之能量下進行注入,則離子注入儀具有6000之MEP值(75*80keV),MEP越高表示可以儲存更多能量;而VIISta 80、VIISta 80HP、VIISta HC機型之能量、劑量、最大質能積則詳如附表所示,凡此業經應用材料公司以112年9月20日函復在案,足見VIIS
ta 80機型在能量、劑量、最大質能積之功能並未劣於VIISt
a HC、VIISta 80HP。證人即本件交易承辦人郭恆華(Abe)陳稱當時所欲購買之產品為VIISta 80HP以上等級機器,但被告2人僅提出VIISta 80機器,如果一開始見到是VIISta 80之銘牌則不會同意購買,以此主張被告2人欲交付之VIISta80機型性能劣於VIISta 80HP,以及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企圖以低階之VIISta 80權充高階之VIISta HC出貨乙節,尚難遽採,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以低階產品冒充高階產品之詐術施用。
㈢應用材料公司生產之VARAIN半導體設備並無VIISta80 HC型號
,則證人郭恆華指稱先前曾向其他公司購買VIISta 80HC機器,銘牌上即記載VIISta 80HC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惟此仍可認定聲請人公司曾以「VIISta 80HC」型號,採購VARAIN半導體設備。又凱必多公司曾向德州公司購買此類半導體設備,而在交易文件之附件表格「General Description」欄位記載「High Current Implanter」及「Model」欄位記載「ViiSta80」等情,有凱必多公司與德州公司交易文件之附件A附卷可佐,是被告陳飛帆辯稱,凱必多公司將購自德州公司之設備,編碼為80HC,再轉售予聲請人公司乙節,堪予採信,且凱必多公司在實際與他人交易過程中,亦曾使用「VIISta80HC」名稱,此業經被告提出該公司於110年2月26日與新加坡Adelis Associates Pte Ltd.間之採購單(Purchase Order)附卷佐證。凡此均足見實務上確有以VIISta 80HC稱呼VARAIN半導體設備,但實際上既無該型號產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業界就該VIISta 80HC所代指之實際產品型號為何,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片面指訴,即遽認業界通念均以VIISta 80HC代稱VIISta HC。而被告2人既然在提出要約之初,即稱有VIISta 80HC釋出,再由聲請人公司決定是否購買,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並無從預見聲請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是否會將VIISta 80HC認定為較VIISta 80高階或低階之機種,自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故意以實際上不存在之VIISta 80HC機型混淆視聽之意。則被告2人與聲請人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上所載之「VIISta 80HC」究何所指,雙方固有不同解讀,但亦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嫌。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陳飛帆達成之買賣標的合意為VIISTA 80HP
或80HC,且VIISTA 80HC之型號係聲請人公司方所主動提出之購買標的,並非被告陳飛帆所首先提及,而凱必多公司實際出貨之標的為VIISTA 80。
㈡被告2人並無以低階設備,高賣予聲請人公司之詐欺犯行或犯意:
⒈依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之回函,無論由
能量、最大質能積兩者來比較,VIISTA 80效能均高於VIIST
A HC。⒉聲請人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向大陸地區無錫銳捷芯盛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捷公司)購買VIISTA HC設備1台之價格為美金1,800,000元;而於110年9月14日,復向銳捷公司購入VIISTA 80設備1台之價錢,則為人民幣12,486,500元,以當日收盤匯率6.4382換算,約為1,939,439.59美元,有設備銷售合同兩份附卷可考,是VIISTA 80設備售價,亦高於VIISTA HC。
⒊綜上所述,既然凱必多公司出貨之型號VIISTA 80設備效能並
非較VIISTA HC低階,且前者之價格亦高於後者,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客觀詐欺犯行或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妥。原檢察官衡酌所有證據,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因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8日(12月6日、7日為假日順延)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⒈依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郭恆華與被告陳飛帆之完整微信(WeCha
t)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1頁至第85頁),雙方就買賣標的之認知應係VIIS
TA 80HP或VIISTA 80HC,並據此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先予敘明。惟雙方就VIISTA 80HC究竟係「VIISTA 80HC(High capability)」還是「VIISTA 80 High Current Implanter」此必要之點上,有認知上之落差,故而在被告陳飛帆認為VIISTA 80HC因有HC字樣而認為係縮寫,與聲請人公司締約後向德州儀器公司下單VIISta 80,並由被告張惠玟出貨「VIISTA 80 High Current Implanter」予聲請人,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固經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惟查:
⑴就被告張惠玟部分:
①被告張惠玟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凱必多公司工作,本件是我
在擔任物流工作的時候負責出貨,我協助由美國出貨到中國的公司。但本件是被告陳飛帆負責跟聲請人公司接洽,我沒有參與被告陳飛帆跟客戶的溝通,物流只有從倉庫調貨出來。我是依據凱必多公司在合約上的設備編碼來出貨,該編碼是凱必多公司自己的系統,會在賣方有意出售時製作編碼,但製作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本件我出貨前有拍照片給聲請人公司,但聲請人公司回覆有問題,我請他再跟交易員聯繫,因為物流沒辦法修改合約,所以相關溝通必須要跟交易員確認。我不清楚VIISta 80、VIISta 80HP、VIIStaHC三種設備的差異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4頁)。
②依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張惠玟參與本案時僅係凱必多公司物
流人員,對於被告陳飛帆究竟係依何方式,又與聲請人公司達成買賣哪一型號的機台的合意係一無所知,僅單純依照凱必多公司作業流程辦理出貨,顯然不具備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也無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就被告陳飛帆部分:
①被告陳飛帆於偵訊中供稱:聲請人公司這件事時我是交易員
,我們要出貨給聲請人公司的設備編碼是由我們公司在印度的資料辦公室製作,如果今天賣家用EMAIL形式跟我們說他有設備要賣且有照片,我們就會轉給資料辦公室製作,他們並不會核對合約,只是單純依照賣家提供的資料編輯。我跟聲請人公司員工「ABE」對話紀錄中,我有提到80HP/HC,但當時我到凱必多公司才不到6個月,我以前也沒有半導體工作經驗,所以對此些機器型號差異不是很了解,關於業界對於這些設備的稱呼及評價我也不知道。雖然我沒有很懂,但我會上凱必多公司資料庫搜尋,找得到的話我就會跟客戶說有。本件我是依照公司資料庫中找到的,可能因為是印度資料員建入的。之後我就依照公司流程,系統會自動連結印度編碼員建入的資料,並生成合約書,但當時還沒有序列號,序列號要等到我們向設備賣家提貨才會知道等語(偵續一卷第81-87頁)。
②依被告陳飛帆上開供詞可知,當時被告陳飛帆到職凱必多公
司還不到6個月,其稱對於本案所涉VIISta系列機型之差異不熟悉,尚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所提出凱必多公司與「Adelis Associates(下稱ADE公司)」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中(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112偵卷,第41、45頁),ADE公司係向凱必多公司購買VIISta 80機型,並以VIISta 80 High Current稱之,後續凱必多公司回覆的訂單確認函中也記載訂購品名為「VIISta 80HC Implanter」,足證凱必多公司曾以VIISta 80HC來稱呼VIISta 80並與客戶達成交易後儲存於公司的資料庫中,則甫到職未滿半年之被告陳飛帆於公司資料庫中搜尋,查得相關資料後傳送相關連結予聲請人公司並由系統生成合約,均係遵照公司業務之正常流程辦理,實難認有何詐欺之主觀上故意。
③另依被告陳飛帆與「ABE」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於「ABE」提
出80HC的要求時,被告陳飛帆有傳送網址為「https://caeonline.com/buy/ion-implanters-monitors/varian-viista-80hc/0000000」的網址給「ABE」(偵續卷第85頁),網址上確實有「80HC」的字樣,益證被告陳飛帆所言公司資料庫中確實有「80HC」的記載非虛。
④再者,本案之交易方式係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陳飛帆簽約後,
被告再向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簽立買賣契約並進貨,有英文買賣合約暨附件A乙份在卷可考(112偵卷,第31-39頁),是被告陳飛帆並非係因有剩餘或瑕疵之VII
STA 80庫存始出貨此型號予聲請人,而是需要另外向其他廠商下單購買,其並無銷售遲滯、不良庫存之犯罪動機;又被告陳飛帆僅為凱必多公司公司之員工,為受領薪水之勞工階級,凱必多公司縱因本案交易成立而獲利,也與被告陳飛帆並無太大關聯,是依常理判斷,被告陳飛帆應無甘冒刑事或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蓄意欺瞞聲請人公司並締約之犯罪動機。
⒊是以,被告陳飛帆於締約時因不甚了解機台型號、差異,或
不了解半導體業界術語,僅照業務流程使用凱必多公司系統自動生成合約,本案雖不能排除因而產生聲請人與凱必多公司對履約標的認知上之落差,但此部分之爭議,也應係凱必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的民事問題,尚與刑事詐欺無涉。
⒋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提及駁回再議意旨以VIISta 80、VIISta
HC之單一離子能量高低為主要判斷,漠視本案交易設備可以之總離子能量多寡作為優劣之分,也忽略聲請人公司曾向訴外人購買VIISta 80、VIIStaHC之設備係二手,應考量設備狀況,而不能單純以價格比較即認VIISta 80較VIISta HC價格高昂,但上揭因素均非被告陳飛帆認知以VIISta 80為標的而與聲請人公司締約之因素,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飛帆僅係遵照凱必多公司業務流程,以公司資料庫為準與聲請人公司締約,是無論VIISta 80、VIISta HC之性能孰優孰劣,價格孰貴孰便宜,均非用以認定被告陳飛帆究竟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之依據;又被告陳飛帆於案發時甫到職6個月不到,當時係基於交易員之身分依照凱必多公司流程與聲請人公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是其稱不清楚VIISta HC之簡稱而誤下訂並出貨VIISta 80也與常理不至於過度違背,是本院認聲請人公司所提聲請意旨,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飛帆有詐欺犯意之論據。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主觀上既係依約基於與聲請人公司之
契約出貨予聲請人公司,卷內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等於締約伊始即有詐欺犯意,則本件尚與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被告等亦無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向其交付財物之情事,難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