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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金嬛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陳貞羽律師被 告 鄭丞凱

官廷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忽視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嬛於113年8月2日發覺其所持有、以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所申請之空白支票1張(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白支票)遭竊後,隔日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聲請人不諳法令,主觀上認為循報警途徑即為已足,實難以期待知曉支票遺失一事後隨即辦理掛失等相關程序,片面速斷聲請人未辦理掛失止付、率斷推論聲請人與被告鄭丞凱、官廷育(下合稱被告2人)有借貸關係,核與論理法則有違,乃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本案中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貸契約)上有「吳金松」署押,即有可能係被告2人所偽造、盜蓋,駁回處分就此部分未予以詳查,逕自認定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顯係就事證未調查完足之情況下,即率爾做出駁回處分,亦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誤。

(三)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出共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處分,駁回處分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空白支票,及未得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空白支票填具發票日為113年8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1張(下稱本案支票),並先由被告鄭丞凱於113年8月26日,持本案支票向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提示兌現,並指定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嗣經聲請人察覺有異拒絕過票而未能得逞,再由被告官廷育於113年12月27日,持本案支票向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提示兌現,並指示存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等犯行云云,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官廷育辯稱:113年7月我有去聲請人公司,因為我事前有打電話問聲請人黃金嬛有無資金需求,聲請人說有,所以才會約在聲請人公司碰面,當天聲請人說要借100萬元,就有簽借貸合約書,因為要回報公司,所以也有拍影片,後續由另一個公司拿100萬元現金去聲請人公司,現場也有拍照,聲請人就簽發本案支票讓同事帶回公司,簽支票時有講好時間到了就可以去兌現,主管將支票交給我,但因為我當時沒有銀行帳戶,我就把支票拿給被告鄭丞凱去兌現,被告鄭丞凱回來後跟我說跳票,我就把支票收回,12月時主管又叫我去提示兌現,這時我已經有帳戶了,我就自己拿去提示,但還是沒過,後續我就沒有再去兌現了,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是我拿到時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75至79、102至103頁);被告鄭丞凱則辯稱:本案支票是被告官廷育拿給我叫我去提示兌現的,當時我剛入行,我就去提示,當下銀行說跳票,我就把支票帶回去還給被告官廷育,我沒有去過聲請人公司,沒有偷支票,支票上面的日期、金額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75至79頁),被告官廷育並提出本案借貸契約以實其說(見偵卷第81、82頁)。

(三)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空白支票原置於松諭公司之辦公桌上,本案支票上所書寫之文字均非我所書寫,本案空白支票係遭被告2人所竊取,我不知道對方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對方名字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經被告官廷育提出本案借貸契約及聲請人借貸之錄影後,聲請人又聲稱:我沒有簽過本案借貸契約、沒有按過指印,「吳金松」是我先生,113年7月當時吳金松已往生,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是我沒有印象該影片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借貸契約所蓋印之指紋與聲請人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借貸契約上之2枚指紋與聲請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2枚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23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4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簽署及蓋印上開被告官廷育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吳金松死亡證明書,吳金松係於114年7月22日死亡(見偵卷第183頁),而本案借貸契約簽立於114年7月5日,則聲請人上開所述已與事證均不符,其指摘均有重大瑕疵,其是否確無向被告官廷育等人之公司借款,已非全然無疑;再經比對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庭呈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官廷育於114年7月8日提出之本案借貸契約(見偵卷第81、82、111、113頁),文字內容排版均相同,惟本案借貸契約並未寫明借貸金額,上有指紋4枚,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欄位有「吳金松」之署押,當事人欄位則有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寫明113年7月5日;聲請人提供之版本則於借款處寫明借貸金額為「壹仟捌百萬」,上有指紋2枚,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欄位有「吳金松」之署押並蓋有印文而無指紋,下方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再比對被告官廷育提出之「聲請人簽署契約之影片」截圖,確見聲請人有於113年8月2日於類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之文件上,蓋印似印鑑章之印章及捺印指印之情形,且比對聲請人於影片截圖中捺印指紋及蓋章之處,核與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庭呈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本件實難排除聲請人確有向被告2人之公司借款而開立並交付本案支票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之犯行。聲請人之指證本身已有上開重大瑕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

(四)聲請人不服本案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其理由為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發現本案空白支票遭竊後,隔日立即報案,聲請人不知道支票遺失一定要掛失,認為有報警為已足,本案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片面斷定聲請人未掛失止付,擅自推論聲請人與被告官廷育間有借貸關係,係違反論理法則;本案借貸契約上有聲請人配偶吳金松之署押,因吳金松於110年12月14日因中風,右側癱瘓,無法提筆寫字,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吳金松之署押極有可能係被告官廷育及鄭丞凱所偽簽、盜蓋,原檢察官未詳查,逕自認定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等為由而聲請再議,惟查:

1.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3日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113年8月3日報案單),其上記載松諭公司之支票遭不明人士竊取並冒用,而遭2名不明人士以各種名義討要不實債務,並恐嚇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懼,該遭竊並冒用之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上聲議卷第9頁),然本案空白支票之號碼為「MA0000000」號,二者顯然不同,且聲請人113年8月3日報案時係指稱2名不明人士持遭竊之支票恐嚇聲請人、討要不實債務等情,顯與聲請人聲稱本案支票遭竊後隔日立即報案之情並不相同,聲請人以113年8月3日報案單為據指稱於本案空白支票遭竊隔日即報警云云,顯與113年8月3日報案單所載不符,其指摘顯然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2.又聲請人否認有借貸之事實、本案借貸契約上之「吳金松」可能為被告2人偽造云云,惟依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借貸契約上編號1(第1頁之第15款末行)及編號4(第2頁「本人已詳閱並簽名欄」之「乙方」「黃金嬛」署押之「嬛」處)之指紋,均與聲請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3指紋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如聲請人未曾與被告2人或其任職之公司有借貸事實,何以有聲請人之指紋留存於本案借貸契約上?聲請人所述顯屬不實,難以採信。

3.又本案借貸契約之2處「吳金松」署押,與聲請人所為「黃金嬛」署押,恰有相同之「金」,該契約書所為「金」字署押(共3處)之第1筆之短撇、第2筆之斜捺、第6筆之點、第7筆之斜撇等筆畫均相同,尤其「吳金松」之「吳」與「黃金嬛」之「黃」,其中「吳」之第6、7筆畫(即長撇、點)與「黃」之第11、12筆畫(即短撇、點),筆畫理應不同,卻以相同筆畫方式書寫,顯見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吳金松」、「黃金嬛」係由同一人所為,並非被告官廷育、鄭丞凱所為,上開理由業經駁回處分於理由中詳述,且吳金松縱使有病重而無法簽名之情形,並無法直接推論為被告2人所偽簽,聲請人之推論欠缺證據以實其說,且無法排除聲請人自行簽署「吳金松」署押之可能,其指摘駁回處分之詞,亦難認有理。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並分別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駁回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