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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銘正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告 張璨麟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

王紹明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徐雅棋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黃裕羣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李格寧 年籍與住居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銘正以被告王紹明、徐雅棋、黃裕羣、李格寧、張璨麟(下稱被告王紹明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故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件(見上聲議字卷第22至29、31頁;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明與被告徐雅棋為夫妻,被告王紹明、黃裕羣、李格寧、張璨麟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股東,被告徐雅棋為全球公司之財務人員,被告王紹明等5人明知全球公司於104年間,仲介銷售柬埔寨金邊市桑園區萬景岡土地案(下稱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係由聲請人引介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與全球公司洽談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且明知全球公司規定業務員成功將客戶引介至全球公司並完成交易,公司應將仲介服務費之70%作為服務費用撥付給業務員,其餘30%則由全球公司股東4人均分,詎被告王紹明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8年間,隱瞞已收到買方即巨石公司之仲介服務費之事實,並於109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佯稱僅能支付賣方給付之土地交易價額之1%仲介服務費之35%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僅收取上開賣方仲介服務費65萬元。嗣聲請人向巨石公司催討買方仲介服務費美金81萬235元(即成交價美金580萬2500元×2%×70%),發現巨石公司已於106年6月29日支付買方仲介服務費給被告王紹明、徐雅棋,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紹明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紹明、徐雅棋、黃裕羣、李格寧、張璨麟於偵查中均

堅詞否認有為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王紹明辯稱:全球公司主要業務為房屋預售銷售,巨石公司之代表鄧鎮岳係因看到被告黃裕羣的臉書資訊而前來全球公司說明會,嗣後是由我仲介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並非由聲請人仲介,所以不用給聲請人仲介服務費,我會給聲請人65萬元,是因為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聲請人找一群黑衣人到現場,我不得已才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我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紹明辯稱:告訴人既未仲介柬埔寨土地買賣案,自無理由取得土地買賣之仲介服務費,被告王紹明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徐雅棋辯稱:我沒有負責管理全球公司財務,我有陪被告王紹明去柬埔寨跟巨石集團的人看土地,主要是由被告王紹明洽談柬埔寨土地買賣案,故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給聲請人等語;被告張璨麟辯稱: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土地賣方是被告王紹明、徐雅棋找到的等語;被告李格寧辯稱: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土地是被告王紹明仲介成交的,並非聲請人成交的,不應由聲請人取得仲介服務費等語;被告黃裕羣辯稱: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係鄧鎮岳代表巨石集團前來尋求合作機會後,被告王紹明引介該筆土地予巨石公司,與聲請人無涉,我沒有隱匿應給予聲請人之仲介服務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裕羣辯稱:被告黃裕羣為全球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部門,巨石公司之代表鄧鎮岳前來參加全球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並向被告黃裕羣洽談公司合作事宜,嗣被告王紹明仲介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土地予鄧鎮岳,促成全球公司與巨石公司之共同開發,該土地之仲介事宜與聲請人無涉,自無庸給付聲請人仲介服務費,被告黃裕羣並無詐欺聲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紹明與被告徐雅棋為夫妻,被告王紹明、黃裕羣、李

格寧、張璨麟均為全球公司之股東,巨石公司買受柬埔寨金邊市桑園區萬景岡土地,並於106年6月29日給付相當於土地價金0.5%之費用即美金2萬9,013元予被告王紹明;被告王紹明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聲請人65萬元等情,有中介服務合同書、交易明細及被告王紹明給予聲請人之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75、177、179頁),且為被告王紹明等5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29至142、155至167、181至191、201至210、219至226、377至380、385至389頁,偵字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前因同一事由,向被告王紹明、徐雅琪提起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即巨石公司之代表鄧鎮岳於該事件中證稱:被告黃裕羣是講解柬埔寨房地產很有名的主講人,我是因為被告黃裕羣才去聽全球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我沒有印象是聲請人邀請我去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3至259頁),並於本案警詢中證稱:巨石集團於105年間在柬埔寨金邊市推出「畢加索城市花園」建案,該建案所須之土地係透過被告王紹明仲介由巨石公司買入,買受土地之價金為美金580餘萬元,巨石公司已將仲介服務費轉帳至被告王紹明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08至10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雅棋證稱:鄧鎮岳係主動來全球公司洽談,後續柬埔寨土地買賣案是被告王紹明仲介的,我與被告王紹明有共同至柬埔寨看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璨麟證稱:全球公司主要是銷售房屋,土地銷售則是被告王紹明及徐雅棋專責處理,全球公司有舉辦銷售柬埔寨房屋之說明會,鄧鎮岳有來參加說明會,聲請人為當天之現場工作人員,負責介紹鄧鎮岳與被告王紹明及徐雅棋認識,後續則由被告王紹明及徐雅棋專責處理柬埔寨土地買賣案,該案之土地賣方為被告王紹明及徐雅棋開發之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01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羣證稱:聲請人於全球公司任職時為我的下屬,104年間柬埔寨土地買賣案,買方巨石公司係主動找上全球公司,並非聲請人仲介,賣方則為被告王紹明仲介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巨石公司之代表鄧鎮岳是因慕名被告黃裕羣為說明會的主講人,始前去全球公司參加說明會,其從未證稱係經由聲請人之引介方參與全球公司說明會,抑或聲請人有對柬埔寨土地買賣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實際對土地買賣案提供仲介服務,是聲請人是否得向全球公司領取仲介服務費,尚非無疑。而巨石公司之代表鄧鎮岳出席全球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後續鄧鎮岳委請被告王紹明及徐雅棋處理柬埔寨土地買賣案,由被告王紹明覓得柬埔寨之地主作為賣方,與買方巨石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益見被告王紹明辯稱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係由其仲介成交,而非由聲請人促成買賣乙節,應屬非虛。

⒊證人即巨石集團業務余秋苓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復證稱:鄧鎮

岳參加過1次全球公司之說明會,說明會僅介紹FIRST ONE這個建案,後來我有跟鄧鎮岳去過柬埔寨考察當地建案,當時考察的建案名稱為FIRST ONE及CITY GARDEN,除說明會外,後續均未與聲請人聯繫,鄧鎮岳後來是買土地自己蓋建案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25至230頁);證人鄧鎮岳亦於該事件中證稱:我參與的說明會是關於全球公司建案之銷售,而非土地買賣,巨石公司會購買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土地是透過被告王紹明介紹,後續也是由被告王紹明代表巨石公司與柬埔寨當地地主接洽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事宜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53至25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縱聲請人有於全球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為任何之引介行為,惟鄧鎮岳、余秋苓所參與之說明會,僅係針對全球公司建案之銷售,並非土地買賣之說明及介紹,自與柬埔寨土地買賣案無關,仍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就柬埔寨土地買賣案提供仲介服務,而應收取相關費用。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王紹明等5人對其隱瞞已收受買方仲介服務費,且佯稱僅能支付賣方仲介服務費之35%約65萬元予聲請人,藉此私吞聲請人應得之仲介服務費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⒋聲請意旨固以證人即全球公司副總李子榕於上開民事事件之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欲證明聲請人引介巨石公司之鄧鎮岳至全球公司,即應取得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仲介服務費。證人余秋苓雖亦證稱最初是聲請人與其聯絡,說明會亦係由其主講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25至230頁),惟鄧鎮岳係因欣賞被告黃裕羣而主動參與全球公司之說明會,而非聲請人所引介,且鄧鎮岳、余秋苓所參與之說明會,亦與柬埔寨土地買賣案無涉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李子榕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明確證稱:全球公司有一次說明會結束後,聲請人拿了1張名片給我,那是巨石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我當時覺得這間客戶很大咖,應該可以買不少房子,所以我後續就把名片交給被告黃裕羣;全球公司之業務要仲介之案件成交後,才能取得仲介服務費之分潤,是由公司之秘書去交付,如果業務將客戶介紹進來公司,客戶後來有成功交易,介紹之業務可以分到獎金,分到多少獎金我不記得,是業務與後續成交之職員間談如何分潤,但不會發生業務分得全部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鄧鎮岳參與之說明會確實僅在銷售全球公司之建案,惟後續巨石公司所買受者係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土地,益證聲請人並非仲介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人,對於被告王紹明之仲介土地買賣案過程,亦難認有所助益。再者,依證人李子榕上開證述可知,全球公司業務如僅係介紹客戶進公司,僅係取得部分「獎金」,而非直接取得仲介服務費,而該部分「獎金」之數額,尚待該業務與後續成交買賣契約之職員議定如何分配方能確定,且縱得分配部分之「獎金」,亦非仲介服務費之全額,是自難僅依證人李子榕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遽認聲請人應取得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仲介服務費,進而推論被告王紹明等5人對其隱瞞已收受買方仲介服務費之行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⒌至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被告王紹明間於106年3月29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欲證明被告王紹明承諾會給予聲請人仲介服務費,惟被告王紹明是否願意分配仲介服務費予聲請人,與聲請人是否有權索討柬埔寨土地買賣案之買賣雙方給予之仲介服務費,已屬二事。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聲請人單方面敘述巨石公司係由其引介至全球公司,惟被告王紹明係表示已經忘記巨石公司係由何人引介,是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確有仲介柬埔寨土地買賣案,而應取得相關仲介服務費。

⒍被告王紹明事後雖給付65萬元予聲請人,惟金錢給付之原因

本有多端,性質亦各有不同,自難僅憑被告王紹明於事後給付65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回推聲請人確有提供仲介服務,並取得報酬請求權,亦未能以此驟認被告王紹明有以上揭給付行為為詐術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不法利益之嫌。

⒎另聲請人固亦認被告張璨麟、徐雅棋、黃裕羣、李格寧亦涉

有詐欺得利罪嫌,惟始終未指明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紹明等5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王紹明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王紹明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