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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宏銘代 理 人 陳誼合律師被 告 陳思辰

謝昀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據,被告陳思辰所提出之房租證明,僅涵蓋民國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至11月之單據;電費單據亦僅及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是以,被告陳思辰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訴外人王舜生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否確實用於「宅蔬便商行」之相關支出,尚非無疑。又被告陳思辰係於同日14時39分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亦難遽信該等資金係用於支付房租、水電等費用。據此,尚難認被告陳思辰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稱,將該2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並致其消極財產減少之情事,是以其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尚非無可置疑。惟查,「宅蔬便商行」係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7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費另計,業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復查前開地址於111年及112年間之用水情形,均有繳費紀錄,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114年3月5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144400832號函可憑。至於電費資料部分,固因逾保存年限致無法提供,惟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4年3月10日北北字第1141531585號函所示,係因資料保存期限已逾而未留存,並非表示該址無用電事實,從而,尚難僅憑電費資料未能提出,即遽認該址未申請或使用電力,聲請人所指未免速斷。是以,被告陳思辰既有前揭房租及水電費用需負擔,以支應「宅蔬便商行」之營運需求,則其所辯於112年4月10日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20萬元,係向友人借款用以支付該商行相關費用,尚非全然無稽。從而,其提領前開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高宏銘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債務,並致其消極財產減少,難認有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其財產處分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綜上,尚難認被告陳思辰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高宏銘債權之故意,其行為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凱基帳戶之20萬元係於112年4月10日14時39分一次全數提領,憑此質之款項用途之真實性云云。惟債務之清償,並無必須定期為之限制,實務上亦可能因延期清償、累積至一定數額後一次清償,或先行借款以清償既有之定期性債務,嗣後再一次性提領款項以償還借款等情形,均屬可能。是以,聲請人僅以提領方式,即推論被告陳思辰所述不可信,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聲請意旨另稱: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多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此類防詐觀念,亦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多所宣導。是以,若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固有可能衍生不法利用之風險。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告謝昀晏將其郵局帳戶交由被告陳思辰使用期間長達2至3年,且該帳戶用途係用以支付貨款、繳納租金,金流往來頻繁,被告謝昀晏竟未加留意帳戶內資金流向,其行為顯與一般基於親屬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之常情不符,進而推認被告謝昀晏具有容任詐欺發生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陳思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昀晏僅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伊使用,其餘事項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謝昀晏所為抗辯相符。復查被告陳思辰與被告謝昀晏係母女關係,有被告謝昀晏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諸我國社會實情,親友間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金融帳戶從事日常經濟活動,尚非罕見,則被告謝昀晏基於親屬間之信任,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思辰使用,尚屬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顯失常情之處。又縱該帳戶內有資金往來頻繁之情形,亦難僅憑此一事實,即逕認被告謝昀晏對帳戶用途已具體知悉或可得而知涉及詐欺行為,進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被告二人為至親母女關係,與一般實務上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帳戶提供或販售予不相識之人,且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昀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僅以本案凱基帳戶內數筆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謝昀晏應負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