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兼 代表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4、10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1號、114年度偵字第420、4807、743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股份有限公司、A女以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1號、114年度偵字第420、4807、7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4、1023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狀」所載(僅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所列事實部分)。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誹謗罪成立要件: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1號、114年度偵字第420、4807、743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
34、102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附表「刊登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刊登帳號」
欄所示帳號,在附表「刊登平臺」欄所示刊登平臺上發表如附表「刊登內容」欄所示刊登內容(下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420卷】第8至13頁),並有臉書貼文、Youtube檔案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20卷第27至31頁、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言論所在之全文,被告尚有表示「因為不能讓自己的
名聲再被毀損下去,把一言難盡的過程與資料,透過律師那邊的安排,簡單製作了5分鐘影片(即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說明,交由他們去闢謠。影片我放置在留言處,有興趣了解過程的人可觀賞,包含違建被拆除及糾紛糾纏的部分」、「先說明~我們兩個都是很棒的人,並沒有說對方很差勁,可能遇到一些事兩人當下無法解,就愈來愈糾結了」、「最重要的是~不希望這次這樣的糾纏事件,影響到我對外朋友的觀感,希望下次有機會見到大家時,不會尷尬,也不費心去解釋這些過程,拍拍肩膀,笑一笑就可以了」等語,有該臉書貼文在卷可參(見偵420卷第27至29頁),參以A女確有在網路上刊登數篇以激進用詞評價被告之言論內容(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言論,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1號卷第43至6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係基於自辯之立場陳述其觀點,目的係為澄清其與聲請人間諸多糾紛緣由等語,尚在事理之常,且其部分貼文之隱私設定亦非設定公開,而係自定可得觀覽之人,益徵其辯稱只是在向共同朋友說明交代紛爭緣由等語,亦非無據;且觀諸其本案言論所用言語,意多重在表達其個人主觀情緒評價,縱其用語或方式不甚委婉,而易使聲請人因而有所不快,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即必然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或誹謗之不法犯意,究其內容亦尚難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會因而對聲請人必然產生不利負面之評價,自難逕認此部分有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刑責處罰之必要。
㈢復據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Tem D OM
」曾向被告表示「唉唉,我那時也曾在掙扎,車禍事件要不要提告」、「但我自己想說算了,不過你的權益就看你怎麼決定了」;被告嗣後亦有向Messenger暱稱「Tem D OM」表示「A女說她沒有開車撞人,要我提出證據,所以我跟檢察官說:跟你有討論到對方開車撞你的事,而且秋葵也在現場看到。會牽涉到你,想跟你告知一下」,Messenger暱稱「T
em D OM」則表示「嗯嗯嗯,秋葵是有看到,不過A女當時也是否認到底,真希望你能安好度過這一次」;被告亦曾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峨眉房東彭耀文」討論到A女為何沒將狗帶走和讓狗到處流浪之事,並和LINE暱稱「峨眉鄧兆智George」確認寵物的去處,此有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0日與Messenger暱稱「Tem D OM」對話紀錄、113年7月25日與LINE暱稱「峨眉房東彭耀文」對話紀錄、113年8月4日及同年月6日與LINE暱稱「峨眉鄧兆智George」對話紀錄足佐(見偵420卷第199至200頁、第190頁、第191至193頁),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也顯示有堆置空瓶之現象,此有照片可考(見偵420卷第195頁),被告亦有於本案言論所涉影片內引用該等資料作為佐證,再參以聲請人A女確曾於112年間就其名下位於苗栗縣之土地擅自雇工修建違章建築而經苗栗縣政府數次勒令停工並命其補辦手續,聲請人A女仍置之不理未補行申請建照而繼續施工,而涉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5、378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依此互核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並非毫無所據,而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又縱然其文字用字遣詞具有個人主觀價值之解讀,而致雙方認知有所差異,然揆諸首揭說明,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是本案自難逕以認被告所為即必然具有誹謗之故意。
㈣此外,聲請人A女既有經營林○○○○股份有限公司並對外經營粉
絲專頁及販賣商品,關於違章建築、空瓶回收、寵物棄養、開車肇事、負責人與合作夥伴間民刑事糾紛等情,核與公司經營、商譽、企業社會責任等公共議題有所相關,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關於評論部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另本案言論內固有揭示聲請人姓名及公司名稱,然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有設立網頁公開販售商品,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得以查詢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該等內容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要難依此認有侵害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核與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認偵查程序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然檢察官於
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能傳喚其他證人等情,自難認有據。
㈥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利用AI製作影片與虛假設立法律專業外觀
而造成其侵害,應具誹謗之故意云云,被告前開方式固然有誇大渲染可議之處,然依據被告利用前開方式所為本案言論內容而言,尚非屬單純謾罵或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所為,況依卷內事證觀之,該等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更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本案自難逕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故意。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之事由。是本案尚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平臺 刊登帳號 刊登內容(告訴人A2標示部分) 1 113年10月25日 臉書 臉書帳號「A○○F○」(名稱資料在卷) 「這則貼文只有部分人可以看到,屬於過去生活(網路)上與A2(○○)有點交集的。」、「她過去開車撞與她有爭執的人,我算是很狗屎運了吧??!!」、「因為的確牽涉到小孩跟孩子媽那邊偏激扭曲的言論,且損害到我的名譽,騷擾到我私生活的對外展現,對方這樣的行為還是持續的在犯罪。」、「恐怖情人-感情糾紛中的危險信號與自我保護指南 https://fb. watch/vng8zukdX5/」、「苗栗縣違建拆除-談遵守建築法規做好鄰里關係的重要性 https://fb. watch/vnghJO-BYW/」 2 113年10月間 影音平臺Youtube、臉書 臉書帳號「○○○○事務所」、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婷」(全稱在卷) 1、標題「恐怖情人-感情糾紛中的危險信號與自我保護指南」之影片。(內含「女方提告3件刑事案均被駁回可見法院洞穿編造虛假故事」等語、告訴人A2通訊軟體LINE頭像) 2、標題「苗栗縣違建拆除-談遵守建築法規做好鄰里關係的重要性 」之影片。(內含「但林OOO的屋主依然將木材堆放在鄰居A的使用公有空地上」、「將挖掘出的泥土堆置在鄰居B的土地上」、「竟派人威脅鄰居C聲稱正是鄰居C的阻撓」、「並要求鄰居C要負賠償責任」等語、告訴人A2居住之房屋影像) 3、標題「形象環保,實際浪費:回收背後的真相」之影片。(內含「林OOO標榜的空瓶回收機制」、「空瓶最終只是堆積在倉庫中」等語) 4、標題「狗狗棄養案例-可憐的柴犬,棄養狗之外 … 還偽造不實訊息傳遞」之影片。(內含「林OOO屋主竟然棄養了自己的狗狗」、「請大眾擦亮眼睛不要被表面的偽造所欺騙」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