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友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沙升駿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容賡
洪嘉駿上 三 人共 同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依宥頡
依亞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友竣有限公司、沈容賡、洪嘉駿(下合稱聲請人,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以被告依尚宸、依宥頡、依亞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依宥頡、依亞祺(下合稱被告,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另該狀被告欄未列依尚宸之名,故對其未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111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7號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同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及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六、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該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經核洵無違誤。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宥頡自陳所提出之報稅資料與提供股東之損益表內容並不相同,應有偽造情事,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傳喚會計、記帳士作證,亦未調閱原始憑證進行核對,復駁回其請求扣押公司帳冊及銀行帳戶之保全證據聲請,即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應有偵查怠惰之情事等語。惟查,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詐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宥頡乃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貝蒂碧瓷公司)之負責人,乃有權製作貝蒂碧瓷公司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之人,則其製作111年度、112年度之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尚非無製作權人所冒用製作,依上說明,無論該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其次,檢察官縱駁回聲請人之證據保全聲請,所涉僅係檢察官職權行使合法適當與否問題,核與偵查所存事證是否足以推認本案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證明程度,乃屬二事,自無從依此認定本案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證明程度,而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前開所陳,均非有據。
㈡就背信部分
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之共同事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既係以隱名投資方式,就貝蒂碧瓷公司所營之Belle's酒吧2.0(Bad Bitch)(下稱本案投資標的)出資,而本案投資標的屬貝蒂碧瓷公司之事業,並非與聲請人之共同事業,被告應係為貝蒂碧瓷公司處理事務,非立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縱被告未依約分配合夥利益予聲請人,尚無損於貝蒂碧瓷公司之利益,核與刑法第342條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聲請意旨謂被告分別擔任營運負責人、店長等職務,仍有自貝蒂碧瓷公司領有薪資,屬受出資人委託經營公司而兼具委任或僱傭關係,應對聲請人負背信之責云云,果如此,委任、僱傭關係亦非存在於與聲請人間,是聲請人所持理由,實有誤解,應非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尚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既非原不起訴處分範疇,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為聲請人單方陳述或質疑,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件一:114年12月18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7號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