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白佩玉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謝天懷律師被 告 陶晶瑩 (年籍住居詳卷)
藍均齊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對被告陶晶瑩、藍均齊(下合稱被告2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吉品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4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吉品公司於114年1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復查無吉品公司有何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李李仁邀請白佩玉、劉吉仁於110年1月6日共同成立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辣杯杯公司),由劉吉仁出任董事長、被告2人擔任董事,其中被告陶晶瑩同時擔任公司執行長,對內負責公司各項決策,被告藍均齊則有持續參與公司決策,並於111年6月間接任辣杯杯公司董事長,渠等均為辣杯杯公司負責人。緣辣杯杯公司透過員工劉芷吟於110年12月21日向吉品公司訂購麻辣啾啾9,972包、麻辣喀拉喀9,971包、麻辣斯哈斯9,945包等麻辣點心商品,於111年2月24日訂購麻辣啾啾、麻辣喀拉喀、麻辣斯哈斯等麻辣點心商品各10,000包(上開二筆麻辣點心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上開二筆麻辣點心商品訂單,下合稱本案採購合約),均經吉品公司如數出貨,並由辣杯杯公司員工簽收無誤,然經吉品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向辣杯杯公司提出本案商品發票要求付款,竟遭辣杯杯公司退回並拒絕付款,吉品公司乃依據本案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5日向辣杯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始知辣杯杯公司認本案採購合約自始即未有效成立。被告2人既明知本案採購契約未成立,本案商品所有權自仍未移轉,竟仍於收受本案商品後故為轉售、贈與他人等處分,顯係故意侵占其等所持有、屬於吉品公司所有之本案商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以吉品公司將本案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並經吉品公司嗣向辣杯杯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命辣杯杯公司應給付吉品公司新臺幣315萬4,343元本息確定,認定吉品公司已將本案商品所有權移轉予辣杯杯公司,被告2人或辣杯杯公司係出於所有權之權能持有、處分本案商品,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亦為相同認定,認被告2人或辣杯杯公司於受領本案商品後已取得本案商品所有權,並補充說明縱使本案採購合約有自始或其後不存在之情,亦無礙於物權關係即所有權取得之認定,僅嗣後被告2人或辣杯杯公司應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被告2人或辣杯杯公司處分本案商品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並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上揭理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主張「買賣雙方間如無達成買賣合意時,即使已占有動產,動產所有權仍未移轉」、「被害人雖係主觀認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寄出商品,仍不得即認客觀上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若依客觀事證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行為人又主觀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出售,應構成侵占罪」,認本案商品所有權自始未移轉、仍屬吉品公司所有云云。然其上開主張實係將我國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略去不提,混淆物權行為(即所有權讓與合意)與債權行為(即原因關係成立)有別之概念,實則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是辣杯杯公司於受領吉品公司所出貨之本案商品時,本案商品所有權即因雙方讓與合意而移轉予辣杯杯公司所有,自難認嗣後辣杯杯公司就本案商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此節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指駁說明如前。聲請意旨就此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2人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且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