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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俞伯璋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陳莉蓁律師被 告 王文杉

鄭芝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伯璋以被告王文杉、鄭芝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杉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負責人,有綜理聯合報公司業務之責,被告鄭芝珊則為聯合報公司員工,職務內容包含審核聯合報公司所刊載之廣告,詎被告2人均未審查、核實聯合報公司所管理之「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網站,於113年10月7日所刊登,由吳麒所撰寫之文章:「康樹德:推動台泰商貿交流不遺餘力,積極澄清不實言論」(下稱本案文章,網址:http://money.udn.com/money/story/123790/0000000),以「有關康樹德與俞伯璋在泰國合資的法律顧問公司-Louis Consultant Thailand中,遭受不實言論攻擊,這些指控毫無根據」、「針對俞伯璋等人的不實指控,康樹德的回應」、「俞伯璋與其指派的經理人試圖召開未經通知的股東會」、「所有業務全由俞伯璋指派的經理人負責,他還指出,公司財務文件早已按時提交」、「針對俞伯璋的指控與莫名提告,康樹德強調,公司自疫情以來需要進行成本調整,因此決定搬遷辦公室,並且,對於不願意隨同遷址的既有員工,提供了相關的補助費用」、「對於俞伯璋在台灣網路上提供片面且不實的聲明」、「對於刻意傳播不實資訊的個人與團體,保留法律追訴的權利」等不實之內容,以掩蓋康樹德遭泰國刑事法院判決之事實,致上開載有貶損聲請人俞伯璋名譽及社會評價內容之文章得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得見聞。因認被告王文杉、鄭芝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經查:㈠訴外人吳麒撰寫之本案文章確有於113年10月7日刊登在「經濟

日報網路新聞」網站(網址:http://money.udn.com/money/story/123790/0000000),有訴外人吳麒委任聯合報公司經濟日報刊登數位廣告之委刊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下稱第3838號偵查卷,第18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發表萬國萬佳集團聲明(見臺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卷第15至17頁),就康樹德帳務資料交代不清、涉嫌挪用公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法開除員工行為予以說明,本案文章則係就前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認為聲請人之聲明內容並非完全真實,此顯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㈢又查,本案文章係立人法律事務所吳麒律師於113年10月7日

委託聯合報公司進行廣告委刊,並經聯合報公司經辦人即被告鄭芝珊於113年10月7日刊登在「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網站,「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網站之文章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為之,並非採取新聞報導方式,刊登前也已經由委刊人吳麒簽立委刊廣告切結書確保內容屬實,有切結書、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3838號偵查卷第188至189頁);又司法院51台函參字第319號釋明:「查新聞紙、雜誌受人委託所登啟事,性質上僅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除其形式上有違反禁止規定(如出版法第32條至第34條不得記載之事項),竟登載於出版品,仍受出版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外,對於啟事內容,似當由刊登啟事人負責。」,足認報業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述為真正,被告鄭芝珊於本案中係依循公司內規定流程及業界慣例,益徵被告鄭芝珊、聯合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文杉對於上開報導內容已請委刊人切結,故已盡查證義務,自難認被告王文杉、鄭芝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㈣末以,委刊人吳麒所刊登之本案文章,係出於對聲請人發表

之言論所提出之批評,難以遽認其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況且,聲請人亦未曾就本案文章對刊登人吳麒提出相同罪名之告訴或自訴,則被告王文杉、鄭芝珊均居於受託協助刊登本案文章地位之人,自更無從令其等擔負加重誹謗罪責。

㈤至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待查」年籍

、姓名不詳等語,然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待查」,並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待查之人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王文杉、鄭芝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杉、鄭芝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