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湘君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賴德馨
吳慈善
余邦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湘君以被告賴德馨、吳慈善及余邦興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893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7號)。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上聲議卷第227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委任王正明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原應至114年12月21日聲請期間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2月22日屆滿,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賴德馨等3人,知悉本案房屋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會議決議,仍故意隱瞞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簽約支付新臺幣(下同)2,934萬元購買本案房屋,聲請人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案無約定專用部分,即無所謂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問題,而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取消原共有部分之出租(應為取消頂樓約定專用之誤),為有效,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本院卷第14頁),且本案無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44頁)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而本案房屋於71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存卷可參(他卷第161頁),況早期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因法未有明文,故未標示於申請建照之資料或載於公寓大廈規約,應符常情,是聲請人逕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否定被告賴德馨於71年間基於與建商協議所取得之使用權,尚嫌速斷。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之適用關係為何?是否確如聲請人上開片面所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均容有疑義。
㈡衡之該公寓大廈於113年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
載明:早期建商有同意某些頂樓住戶,在頂樓的相對位置有使用權等內容(他卷第249頁),佐以被告賴德馨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建物頂樓最初建商有協議並告知所有承購人頂樓可以使用加蓋,當時我和我母親一同購買本案房屋,當時售價每坪多出1萬元,就是因為建商跟我們說頂樓可以由我們使用,所以我覺得前開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項是無效的,因為這是40幾年前的事(他卷第277頁)等語,可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承認被告賴德馨之頂樓使用權有其歷史淵源,並有建商承諾作為基礎,則該會議是否得以多數決議方式,剝奪被告賴德馨已存在40餘年之頂樓使用權,更屬有疑。足認被告賴德馨主觀上確信自己之頂樓使用權確屬合法,甚者,區分所有權人113年1月28日作成上開決議後,該大廈管委會直至113年8月12日本案簽約前夕,仍持續向被告賴德馨收取「8樓3季管理費」等情,有存款人收執聯(他卷第363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賴德馨信賴其有頂樓使用權之合法性,方持續繳交該部分管理費,故被告賴德馨辯稱其主觀上堅信自己對本案房屋頂樓有合法權利,尚非全然無據。據此,自難認被告賴德馨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受任為本案房屋銷售之仲介即被告吳慈善、余邦興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賴德馨是否仍有本案房屋頂樓使用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仍應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之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涉犯上開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駁回再議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