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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被 告 王豐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A1告訴被告A02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9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7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底結識,於113年11月開始交往,被告向聲請人謊稱已進行結紮手術,惟聲請人因考量染病風險,仍要求被告應配戴保險套始得與聲請人進行性交行為,或雖不配戴保險套,但不得於聲請人體內射精。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聲請人意願,在未配戴保險套之狀態下,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進行性交行為並於體內射精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未配戴保險套之狀態下,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進行性交行為並於體內射精,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聲請人表示已經結紮,沒有其他約定,聲請人同意伊無須配戴保險套,且可以在體內射精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0年底吃飯認識,被告於第一次認識發生性行為時就說有表示已經結紮,後來伊與被告自112年底起開始交往至114年3月29日,伊平時在澳大利亞,只有返國或被告來澳大利亞時會跟其碰面,伊與被告見面時就會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有配戴保險套,後來第3、4次開始就沒有,伊要被告配戴保險套就會被被告情緒勒索說都已經結紮了,被告未配戴保險套與伊進行性交行為有經過伊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聲請人進行性行為,聲請人亦不否認取得其同意後,被告方會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聲請人進行性交行為。輔以被告所提與聲請人於114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3日間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聲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後,與被告互動仍屬親暱,亦無埋怨、指責被告之情形(他字卷第93至147頁),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聲請人進行未配戴保險套且在體內射精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已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於案發後發現懷孕,並經檢測確認所懷胎兒與被告間具有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等節,有香港萬基生物科技無創產前親子鑑定測試報告(他字卷第25至36頁)附卷為憑,雖可認聲請人懷孕應係被告在聲請人體內射精所致,惟被告於偵訊時始終坦承曾向聲請人表示已經結紮,進而表示係於30餘年前、被告最小的孩子出生後有在臺中地區不詳診所接受結紮手術,係自費沒有使用健保(他字卷第71頁,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與聲請人交談時,亦堅稱確實已結紮未欺騙聲請人,甚至懷疑聲請人所懷胎兒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3月27日對話譯文(他字卷第17至24頁)可證,參以卷內並無事證可徵被告於自述接受結紮手術後尚與他人生育子女,且被告所述接受結紮手術時間距今已久,不能排除該次結紮手術事實上並未成功或嗣後偶然失效,被告並不知悉其事而主觀上堅信自己已完成結紮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確有進行相關手術之證明,即遽認被告係謊稱結紮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被告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況下進行性交行為。

㈢、再查,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6日告知被告懷孕,並曾於114年3月14日於簡訊、3月27日於談話中埋怨被告不應在其體內射精,有被告與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47至105頁)、114年3月27日對話譯文(他字卷第17至24頁)存卷足參,惟二人在此期間仍討論多次是否應將胎兒生下、引產藥物及其服用時機、藥效或副作用、被告應給予聲請人之金錢補償等事宜,固然可認聲請人意外懷孕並非其所願,惟佐以前述聲請人於事發後、知悉懷孕前與被告仍互動如常,且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結紮手術完成且有效等事實,僅憑聲請人因事後意外懷孕對被告有所埋怨而被告未予反駁乙節,不足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在未配戴保險套之情況與聲請人進行性交且在體內射精之舉必然違反聲請人當下意願。

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案例與本案事實有別,不能任意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4年2月15日某時 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尼爾森灣某處 2 114年2月21日某時 澳大利亞某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