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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王星威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蕭郁潔律師被 告 甄美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甄美芳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4號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5、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聲請人前任董事長(任期自108年1月4日至111年1月3

日),明知其所保管之聲請人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1枚,係因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物,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保管之本案印鑑章,以不詳方式據為己有,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改選出新任董事長並多次催討,仍未將本案印鑑章交接予新任董事長;復經聲請人提起交付印鑑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於114年1月21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應返還本案印鑑章,被告竟改偽稱「印鑑遺失」云云,迄今仍拒不返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香港警務處之便箋僅得證明被告自稱本案印鑑

章遺失之紀錄,並無法作為已遺失之根據等語,惟觀諸上開香港警務處便箋,確實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向香港警務處描述聲請人之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細印章在香港某處遺失,然該便箋亦載明「除非另有說明,此便箋僅證實上述人曾向香港警務處報失財物,而香港警務處並沒有就所述的報失財物進行核實」等語,有上開便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7281號卷【下稱他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曾向香港警務處申報本案印鑑章遺失,而香港警務處亦表明未實際核實本案印鑑章是否遺失,然審酌該報案紀錄是否為被告向香港警務處所佯稱,又或是本案印鑑章仍於被告持有中與否等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換言之,本案印鑑章確有遺失之可能性,不得執香港警務處未實際核實而認被告存有侵占本案印鑑章之客觀行為,是聲請意旨純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資推認,委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另稱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即被告應將本案印鑑章返還與聲請人確定後,至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再次發函催討本案印鑑章,長達3個月期間,未見被告有主動返還本案印鑑章之行為,且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均未稱本案印鑑章已遺失等節,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香港後,迄今均未再次入境我國,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可認被告確有長年旅居在香港之事實,又被告與聲請人請求交付印鑑之民事事件,雖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上揭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上揭裁定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製作裁定原本,有最高法院上揭裁定影本(見他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旅居在海外,就最高法院承辦書記官製作裁定原本至送達予被告,且又為使居住海外之被告知悉裁定內容,本就須經一段時間,亦難以被告於此段時間未主動返還本案印鑑章,而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圖,況且被告確實存有遺失本案印鑑章之可能性,故聲請人上開推認尚難認定被告已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

㈢聲請人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場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處等語。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無法律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告訴人之指訴,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無再傳喚被告、告訴人、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當與證據法則無違。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內容可採,則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到場,亦不足認為其偵查作為或嗣後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