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周哲宇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蔡啟芳共 同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被 告 蔣炳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5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5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卷第29至30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略以:
⒈聲請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107年5月18
日公司登記董事長仍為被告,任期為104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此有聲請人柏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106年6、7月間出具辭職書後迄107年5月18日之前,聲請人柏美公司均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於聲請人柏美公司相關民事訴訟中將被告列為代表人,故被告主觀上是否亦認自己已失聲請人柏美公司代表權,猶故意冒名偽以聲請人柏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康世雄、康林鳳為民事和解,尚屬有疑。雖聲請人柏美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和解日2日前)曾召開董事會推選周杉益為董事長,然聲請人柏美公司未曾以107年5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而係另以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於107年7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且依107年6月15日之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當日並無出席,此有107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474220號函在卷可參,自此可證聲請人柏美公司改選被告以外之人擔任董事長並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時間點,均在107年5月18日之後,自此亦難認定被告107年5月18日代表聲請人柏美公司和解當下,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至再議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續更(三)
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認定「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然民事證據法則採優勢證據法則,本與刑事證據法則有所不同,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較為嚴格,何況同一民事事件,高等法院間亦曾有為相異認定之判決,且系爭民事判決僅為民事上法律效果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涉,故自難持此民事判決而遽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議所指,並無理由,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
㈡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猶以:被告交付辭職書予周哲宇後,周哲
宇後既無不同意辭職或作有意挽留被告續任之任何表示,被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不因柏美公司程序上未即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實體上已生效之辭職效力失效,則被告明知自斯時起已非柏美公司名義負責人,失去柏美公司代表人資格,竟未與柏美公司相關人員討論,逕自與康世雄、康林鳳達成和解,被告自應負背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主觀上是否亦認自己已失柏美公司代表權,尚有疑義,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11月20日北檢力射11
1偵5663字第1149128634號函通知聲請人,本案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與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56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爰予以簽結,惟聲請人自認已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臺北地檢署竟予以簽結,顯有濫權違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簽結並通知聲請人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829至834頁),該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