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趙舜慶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貞羽律師被 告 謝崇嘉
林治強
戴玉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舜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謝崇嘉、林治強、戴玉枚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崇嘉、林治強、戴玉枚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歸還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崇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後方某巷內,向聲請人佯稱:其投資博弈、林治強之IC設計公司及戴玉枚負責之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獲利可期等語,並交付被告林治強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2張(發票日:113年4月15日、4月28日,票號:BK0000000、BK0000000)、被告戴玉枚所簽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金額12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張(發票日:113年4月15日、4月28日,票號:FD0000000、FD0000000)、被告戴玉枚以比利恩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EX0000000)及被告林治強另分別簽發金額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3年4月17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合稱本案票據)予聲請人,以示被告3人均願擔保借款債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540萬元現金予被告3人。嗣經聲請人持本案票據向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示兌現未果,且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忽略被告3人於借款之初刻意營造
信用正常及票款有充分擔保等假象,是被告3人所營造「初期信用正常」即屬詐術之一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偏頗認定聲請人於借款時已經衡酌損益並妥適安排風險,實嫌速斷,而有疏漏。㈡又被告謝崇嘉乃本案實際主導並採取上開施詐手段之人,本
案相關事證既未明確,即應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均未再行傳喚被告謝崇嘉到庭,而遽認被告等人犯嫌不足,顯有調查未盡能事之瑕疵。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依
卷內既有事證,已足證被告3人均有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且跨越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雙務契約,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其具體情形有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等人所營造「初期信用正常」等形象即
屬詐術之一環等語。然查,聲請人有於前揭時、地,取得本案票據作為其向被告3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林治強、戴玉枚供述在卷,且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票據影本可稽,此情固可認定。而觀諸被告林治強與暱稱「謝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治強自113年3月起不斷向「謝董」表示:「要趕快還錢給金主(即聲請人)」、「我人生中第一次跳票不要發生」、「我們要努力把票上的金額處理好」、「要補利息給金主」、「要維持票信」、「我們又不是沒有繳利息」等語(見他卷第169頁至第253頁),可見被告林治強向聲請人借款後,經常向「謝董」討論要如何還款,則被告林治強主觀上有無自始不履約之詐欺犯意,顯有可疑。又觀諸卷附比利恩公司、被告林治強、戴玉枚之交易明細表,其等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均有正常交易、存提款之紀錄(見他卷第297頁至第333頁),被告戴玉枚名下更有不動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他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並佐以聲請人交付款項時,被告3人均未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有其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林治強等人(至少)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客觀上並無票信不良之情形,是被告林治強辯稱發生跳票而信用不良等情事係在向聲請人借款之後,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等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時,既無證據可證係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態,即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人係以「初期信用正常」為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3人嗣後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本案票據或借款債務之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不法之詐欺取財有別。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崇嘉始為本案核心人物,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傳喚其到庭調查,顯有疏漏等語。然查,被告戴玉枚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票據都不是我開的,我只是比利恩公司掛名負責人,林治強是我前夫,他有我的印章,公司印鑑也都是他在保管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52頁),核與被告林治強所供相符(見他卷第158頁),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戴玉枚有何參與本案之情。又卷內雖有被告林治強與「謝董」之LINE對話紀錄,且據被告林治強供稱:我是有把本案票據給謝崇嘉,但「謝董」是不是謝崇嘉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70頁),則被告謝崇嘉是否即為「謝董」,而與本案票據或借款債務有重要關聯,顯有疑問;況縱認被告謝崇嘉確有取得本案票據,而與被告林治強、戴玉枚共同擔保借款債務,依本院前述說明,亦難認其等嗣後未能確實履約之行為,有構成履約詐欺之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因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未再傳喚被告謝崇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無違,自無從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加重詐欺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