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素珠
凃傑生共 同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金義國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素珠與凃傑生二人告訴被告金義國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侵占等罪嫌,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陳素珠,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凃傑生(見上聲議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聲請人二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金義國明知其並無與美國政商名流交流往來之能力,竟仍為下列等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結識聲請人陳素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陳素珠訛稱自己為美國「Blank Romeo」律師事務所顧問,在美國官方人脈甚廣,能夠協助聲請人陳素珠將業務推廣至美國,成為跨國性公司,但需要聲請人陳素珠支付美金8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費用,用以支應美國方面官員之索求,日後可帶同聲請人陳素珠前往美國拜會官員等語,致聲請人陳素珠陷入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由聲請人凃傑生出面向友人商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一)後交付予被告,惟為避免影響聲請人凃傑生友人公司經營,遂由聲請人陳素珠出面要求被告暫不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一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多次以要將本案支票一兌現為由,恐嚇聲請人二人,使聲請人二人因擔憂友人公司債信受影響而心生畏懼,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匯款狀況,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45萬4,000元),陸續匯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於111年11月初,聽聞聲請人陳素珠之友人黃圓映因案服
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聲請人陳素珠訛稱可以提供律師、以美國力量將黃圓映救出,但需預付2,0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陳素珠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向友人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二)後交付予被告。嗣聲請人陳素珠取得被告所提供律師名單後,將之轉交予黃圓映之女兒,並由黃圓映之女兒於探監時將此事告知黃圓映,黃圓映即請其女兒告知聲請人陳素珠,稱聲請人陳素珠遭被告誆騙,聲請人陳素珠乃要求被告退還本案支票二,被告則稱因其已提供律師名單,聲請人陳素珠須匯款1,000萬元,始能取回本案支票二,拒絕將本案支票二返還與聲請人陳素珠,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
月7日,要求聲請人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辦公室,向聲請人二人訛稱倘若其等簽立面額為4,014萬6,000元之本票(即2,56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45萬4,000元),即可不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一與本案支票二等語,致聲請人二人均陷於錯誤,共同簽發面額為4,014萬6,000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本案本票後,隨即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似為本票裁定之誤),本院民事庭並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5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依前開裁定聲請查封聲請人凃傑生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二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侵占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原告訴意旨所指,即遽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侵占等行為,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偵查檢察官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已詳加調查而認定本被告案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偵查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二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各該罪嫌無涉,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偵查與再議卷宗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侵占等罪嫌之理由,偵查檢察官之證據調查、取捨與認事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㈡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聲請人二人確曾交付本案支票
一、本案支票二與本案本票等票據予被告,且聲請人凃傑生曾依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匯款狀況,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45萬4,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
然按,票據行為具有其無因性,即謂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衡情匯款原因亦屬多端,有買賣、借款、還款等均不無可能。是以,本院自難徒以上揭等票據授受與匯款之外觀,即遽爾推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詐欺、侵占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施以恐嚇或易持有為所有等行為情節,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本件縱認聲請人二人所指摘以: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被
告未依雙方約定返還本案支票一、本案支票二,甚且違背雙方約定提示本案本票等節確屬實在。然此等之單純違約核屬民事糾紛範疇,聲請人二人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其要與刑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是以本院亦無由僅以此等民事違約之外觀,即認被告於雙方成立合作關係之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恐嚇取財與侵占之犯意。
㈣準此,本件除聲請人二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述外,經
原偵查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並未發現有何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二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聲請人二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施以恐嚇與易持有為所有等行為情節,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為被告犯罪嫌疑有所不足,其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自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摘原偵查檢察官對於:⒈被告在○○酒店的消費
、付帳紀錄影像與聲請人二人匯款轉帳金流之對照;⒉被告何以連夜緊逼聲請人轉帳供其酒店消費與⒊相關證人、影像之傳詢、調閱等事證未予調查,故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然此部分已據駁回再議處分具體說明其與恐嚇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調查必要,是以此部分自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而聲請意旨雖復另指陳以:被告施騙對象遍及臺灣北、中、南地區,且目前限制出境,請職權調查確認等語(見本件聲請狀第17頁)。然此部分事證要與本案情節無涉,其明顯欠缺關聯性,本院自亦無由據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等調查未足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情節確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侵占等犯行,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二人之片面臆測或自行演譯評價,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等罪嫌,且本件經核上開等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帳號 1 000000000 2,560萬元 111年10月31日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2 000000000 1,0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情形 1 111年11月10日 8萬元 凃傑生 凃傑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10日 10萬元 凃傑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10日 6萬元 4 111年11月12日 2萬元 凃傑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18日 5萬元 6 111年11月21日 10萬元 凃傑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2月1日 4萬4,000元 凃傑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