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湘煌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被 告 蔡思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思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937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思萱為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加誠公司)負責人蔡清源之女兒。緣鼎加誠公司於民國108年初,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承攬建造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樓建案(下稱本案建案),被告即於同年4、5月間進駐聲請人公司,以協助聲請人處理本案建案之財物事宜,聲請人並將新開帳戶之大章(下稱存款大章)交給被告保管;嗣後鼎加誠公司為成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在「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存款大章;因時逢月底,被告剛好取得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湘煌交付之處理存款所用之小章(下稱存款小章),被告竟亦將存款小章盜蓋在上,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事實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聲明書,依證人
金正綱證述:「應該是鼎加誠公司交給我」等語,且行使本案聲明書之事實亦為被告自認,故至少被告行使本案聲明書之前提,應堪認定。而該本案聲明書上之印文並非聲請人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簽約印鑑章所蓋,故在鼎加誠公司僅提出該偽造之本案聲明書,且未檢附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登記卡、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本案工程合約書之情形下,國泰世華銀行不可能核准系爭融資,始符情理;且聲請人與鼎加誠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聲請人需拋棄法定抵押權,故聲請人並無出具本案聲明書之義務,而聲請人與鼎加誠公司係於109年3月1日簽立本案建案承攬合約,不可能於108年7月31日即簽立本案聲明書;又本件申辦貸款之得利人為被告代理之鼎加誠公司,被告有十足動機偽造本案聲明書,且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上之印文為何人所蓋,可知被告所辯其無盜用聲請人存款章以偽造本案聲明書等語,乃卸責之詞;另因本案聲明書係屬偽造,且依比對本案聲明書與變更登記表負責人之小章印章,可知兩印文並不相同,則國泰世華銀行承辦經理金正綱即有應照會聲請人,並核對本案聲明書印文是否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是否相符之違失,而應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審核放貸有重大疏失之民事責任,其證詞具有高度推諉卸責之可能性而不可採信;而證人袁大祥之證述,亦僅說明被告沒有保管聲明人存款大章而已,而與被告有無取得存款大、小章之機會?被告有無盜蓋存款大、小章?本案聲明書是否偽造?等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㈡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上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毫無關
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疏誤,並有調查未盡之失,尚屬率斷;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補充理由亦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378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蔡思萱為鼎加誠公司負責人蔡清源之女兒,鼎加
誠公司於108年初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承攬建造本案建案,鼎加誠公司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並收受108年7月30日本案聲明書等節,有證人金正綱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下稱他卷,第179至18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9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30000089號函(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函)附綜合授信約定書、本案聲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9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明人稱被告有行使本案聲明書之行為,有證人即國泰世華
銀行企業金融中心客戶經理金正綱之證述,且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前提事實應可認定云云;惟查,證人金正綱乃係具結證稱:「(問:本件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是誰交給你或銀行?)太久了,想不起來。我推論,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有甲乙雙方,甲方蓋完乙方交給我,本件應該是鼎加誠公司交給我,本件我可能是在廣鐿營造有限公司收到」等語(他卷第180頁),可知證人金正綱係明確證述其想不起來,而僅以其個人推測表示可能為鼎加誠公司交付,且亦未證述係鼎加誠公司何人所交付,更復又表示可能是在聲請人公司收到,則究竟本案聲請書係由何人行使交付,自無從以證人金正綱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行使交付本案聲明書之行為,至為灼然,聲請人刻意擷取單句話語,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憑採;又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而辯稱:其並未持用存款大、小章於本案聲明書,其僅用印鼎加誠公司之大小章於本案聲明書上,而係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湘煌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辦理等語(他卷第106、165、212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自認有行使本案聲明書之表述,故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自認行使本案聲明書云云,亦屬無憑,而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被告行使本案聲明書之前提事實存在。
㈣又就被告是否持有聲請人之存款大、小章之事實,並據證人
金正綱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國泰世華銀行企業金融中心客戶經理,辦理土地建物融資業務,鼎加誠公司是建商,被告是鼎加誠公司的員工,他們想要在新莊蓋住宅,所以找我們融資;我只幫鼎加誠公司處理這一件融資,在我們國泰世華辦融資,一般是要簽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本案聲明書我沒有特別蓋章,所以我不確定是哪裡簽的,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不用當面看客戶簽章,時間有點久了,我想不起來有沒有到現場看雙方蓋本案聲明書;我沒聽說過鼎加誠公司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就蓋聲請人的大小章在本案聲明書上,我90%的時間都在聲請人公司談案子,他們的大小章不是給被告保管,被告是去聲請人公司談案子,時間太久,我推論被告要偷聲請人的大小章,機率微乎其微;整個案件都是在聲請人公司談的,所以他們對於案件都是知悉的,在此情形。銀行要求營造廠即聲請人蓋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也是業界慣例,我不可能不提,他們不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79至181頁)。並有證人袁大翔具結證述:聲請人公司之前的大章有交出來放在我的金庫內,小章在陳湘煌那裡,都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後來才知道聲請人的大小章分成2組,但沒有任何1組交給被告保管,存款大章在保管箱內,保管箱在聲請人公司10樓辦公室我的座位後面,我不知道誰在本案聲明書上蓋聲請人的大、小章在上面,我不在場;金正綱說他因為這件案件,大部分時間都去聲請人公司,是如此沒錯我,最近才知道聲請人對被告提告,聲請人和鼎加誠公司因為承攬建案雙方有爭議等語(他卷第210至211頁)。㈤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聲請人公司之兩組大小章,均未
由被告保管,而大章由袁大翔保管,小章由聲請人代表人陳湘潢保管,則被告並未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核以證人金正綱亦明確證述,當時其長期於聲請人公司討論本案,聲請人公司對於其為營造廠而有蓋用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之業界慣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究竟被告有何具體盜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犯行,自無從認定本案聲明書之大、小章為被告所用印,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聲明書之客觀犯行存在。至聲請人表示因本案聲明書上聲請人小章用印與聲請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印章不符,故證人金正綱之證述有推諉卸責可能性而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金正綱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並經具結證述保障其所為供述之真實性,於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已難僅憑臆測即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查依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上確有蓋印聲請人公司之存款大、小章(他卷第152頁),而聲請人公司既有兩組大小章,為聲請人所自承(他卷第15頁),則各該組印章均屬聲請人之合法印章,既經蓋印於變更登記表而出示於國泰世華銀行,即尚難因此遽認證人金正綱有何違反授信作業處理要點而有特意迴護之情事;又證人是否有違反前開要點之違失,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無涉,蓋本案關鍵在於本案聲明書上之用印,是否為被告所蓋用,而聲請人公司之兩組大、小章均非由被告保管,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如何盜用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併此敘明。
㈥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鼎加誠公司係於109年3月1日簽立
本案建案承攬合約,不可能於108年7月31日即簽立本案聲明書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其與鼎加誠公司於108年3、4月間即達成本案建案之口頭預約(他卷第3至4頁),復核以本案建案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亦有記載進度表日期「00000000」之文字(他卷第39頁),而顯然早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合約簽訂日109年3月1日,故被告辯稱雙方早已簽立書面合約,僅聲請人將本案建案承攬合約書之日期倒填為本案建案開工日等語,即非無憑,復衡以土地開發實務,取得銀行融資本為實行建案之必要前置流程,是尚難僅以本案建案承攬合約記載合約日期為109年3月1日,即認本案聲明書於108年7月31日無簽立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