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林志城代 理 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江育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育聖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重利之犯意,利用聲請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假借整合聲請人在外所欠之債務,並以此要求聲請人支付處理債務所需款項,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委託書予被告,約定由聲請人交付債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80%予被告,用於處理民間債務,聲請人誤信被告確有處理之能力,於114年3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中停車場入口交付8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21時,再次交付7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款後,並未協商整合債務,致債務人前往聲請人父母住處追討,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4條重利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聲請人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整合債務,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是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難認被告收受聲請人之款項係基於詐術之行使或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因聲請人拒絕支付其餘款項而主張違約,事涉本件有
無解除、終止契約事由及回復原狀(互負返還義務),尚難以被告事後主張聲請人而違約沒入款項,即認其簽約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人偵訊中亦稱:被告幫其處理,要其簽本票說欠他錢
,因為這樣,警方認定他詐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即被告並未貸放款項予聲請人,亦無向聲請人收取高利,難認有何重利犯行。
⒋依聲請人之陳述,被告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之原因,係約
明於整合債務時先為聲請人代墊,故其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事屬正常,核非另外借貸予聲請人,自與重利罪嫌無涉。
⒌由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4年3月13日起,已開始為聲請人與各債務人接洽,同年月17日亦有回報:「我與方處理好了」、「有一個叫高啟翔的是誰一直狂打,有欠他錢嗎?」,並有通知債權人:
關於聲請人在外積欠之所有債務高達快400萬左右,這兩天統計帳目,星期一會跟各位確定處理的確切時間,處理期間麻煩債權人勿騷擾聲請人家人或住家,否則一概不處理,有任何問題都可直接與被告聯絡,會盡快圓滿處理等情(見偵卷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7頁);又聲請人告知有債權人撥打其電話時,被告均有回應處理,足徵被告於收取部分款項後,已有為聲請人處理債務,並非利用聲請人急於解決債務問題而另行詐欺取財。至嗣後聲請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付餘款,被告始未繼續處理,核屬民事契約糾紛,並無施用詐術之舉。
⒍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在取得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後,僅自經
由聲請人手機連線之IPAD發出一通會出面為聲請人處理債務之簡訊予各債權人後,即置之不理,被告此舉顯然係藉其能為聲請人整合債務為由,向聲請人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確有為聲請人處理債務協商之事,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所傳送予各債權人之訊息中,自稱係「
海英集團」之身分,然其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竭力否認是「海英集團」所屬人員,經網路查詢,「海英集團」一詞常連結到「四海幫」此團體,被告既不承認其為「海英集團」成員,卻打著「海英集團」名號,向聲請人吹噓其所屬「海英集團」在地下金融呼風喚雨之實力,誘引聲請人相信其可為聲請人整和解決對外債務問題,足見被告顯係假藉「海英集團」名義,對聲請人詐取高額之債務整合費用,此部分事實檢察官均未為調查等語。惟:被告確有為聲請人出面處理整合債務一事,業經敘明如前,至被告以何名義為被告聯繫債權人,當屬被告對外為聲請人處理債務之手段及技巧,而該方式有無違法,與本案聲請人有無遭被告詐欺一事無涉,蓋被告並未以「海英集團」名義與聲請人簽署書面契約,此觀雙方所簽訂之委託書即明(見偵卷第29頁、第111頁),直言之,難認被告有以「海英集團」名義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及訛詐財物。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悖於一般
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六、此外,經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