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三 人共同代表人 林立共同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繆欣儒律師被 告 陽明慧
朱慧娟
劉碧娟
黃彥儒
簡可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依照我國部分實務見解,並未僵硬認定必須提出或確實有簽
署競業禁止條款,才能認定構成背信罪。被告陽明慧事實上擔任聲請人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公司)清潔業務部門經理,是其勞務合約、競業禁止契約書雖然無故消失,但其在任職聲請人公司的期間,以「匯陽小廠商規模較無法負荷」、「內部會議中偽稱未成功接洽」等理由,創設出轉包予其實際上擔任負責人之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之情形,但實際上卻還是利用聲請人公司長期配合的勞務人員或長期配合的匯陽企業社做清潔工作,將本應屬聲請人公司利益轉介予自己,就應該當背信罪。
㈡被告朱慧娟、劉碧娟均分別曾擔任聲請人公司的清潔督 查、
臨時清潔人員,其二人也因有將原屬於聲請人公司的利益轉介到被告自行設立或實質掌控的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而構成背信罪。㈢聲請人公司實際因而額外支付給威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威麗公司)、喜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或因轉包價差而受到的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057萬1,005元。
㈣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員工訪談紀錄、匯陽企業社訪談紀錄,
被告陽明慧確實有以轉介、發包業務予自己實質控制公司等不法方式賺取承包酬金之行為。
㈤樂潔企業社、喜淨公司有59筆轉帳予被告陽明慧私人帳號之
交易紀錄,並輔以其他被告等人與證人之證詞,印證被告陽明慧是前開公司負責人,並有對聲請人公司詐欺、背信之行為。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觀之聲請人公司提出之集團內部會議紀錄(即業務周報)中
,並未言及承攬廠商消極資格,且是由副總、總監、經理及被告陽明慧等多人共決,並非由被告陽明慧一人決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陽明慧有何以不法之手段誤導威儀集團或與會者對於威麗等公司之承作能力之判斷,而擇其為承攬廠商,實難徒憑被告等人為上開承攬廠商之內部關係人,即遽指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威儀集團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於承攬業務後,確有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聲請人公司給付報酬,此觀諸聲請人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即明,則雙方依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取得利益或給付費用,均於法有據。縱認上開承攬廠商工作有瑕疵,亦僅屬民事瑕疵擔保範疇,顯與刑法詐欺或背信罪責無涉。
㈡聲請人公司雖指訴被告陽明慧利用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
潔企業社低價搶標,並提出業務周報以佐其說,惟該業務周報內容載稱以「…客戶今年報價3萬沒問題,明年的價格財務部擋下僅能12500*2=25000 每個月…本案明年不予承接,結案」、「報價雖然應疫情漲價,但還是有小家清潔低價競爭,小道消息:理查米爾覺得要找其他清潔廠商比價再來跟我們砍價」、「高雄綠鉅無人支援未能報價」等語,並無悖於自由市場競爭機制之情形。且聲請人公司能否取得承攬機會,事涉自己、客戶整體性之商業判斷及資源調度安排,實難徒憑被告陽明慧於業務會議中之上開陳述,及聲請人公司未得標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等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另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判
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二)被告是否有虛偽創設有轉包情狀之行為?1、原告(按:即本案告訴人)不爭執其知悉自己承攬案件有轉包給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公司之情,則已難認被告(按:即被告陽明慧、黃彥儒、簡可葳、劉碧娟) 有虛偽創設轉包情形之行為;再證人即樂潔企業社、原告威儀物業公司前員工林奕維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6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威儀物業公司跟精品公司等簽合約,再請樂潔企業社找人力,樂潔企業社要先付薪水給清潔人員,再去找威儀物業公司請款,因為請款要2至3個月等語,核與被告陽明慧抗辯:因原告公司針對清潔業務之撥款政策為固定月費月結60日後撥款,其他機動工項(非固定月費)為月結90日後撥款,外包清潔廠商皆為小額經營無力負荷,原告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法找到下包清潔廠商願意承接,被告陽明慧為此始向親友求助,由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之下包清潔工作,為下包廠商擋票期,即前揭公司先給付發包費用給下包廠商,再待原告公司日後撥款等語無違,又被告就威麗公司及喜淨公司有將自原告公司承攬所得之部分案場轉包給匯陽清潔有限公司並不爭執,然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禁止樂潔企業社、威麗公司及喜淨公司將承攬之清潔案場再轉包他人之約定,再參酌證人即喜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瀞萱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事件中證述:我在公司做3年多,做早清、消毒,亦有負責將喜淨公司已經完成之各項工作照片上傳至威儀物業公司之LINE群組等語,證人林奕維以樂潔企業社員工身分與原告公司間來往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知樂潔企業社、喜淨公司亦有自行施作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虛偽創設轉包之情事;況依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計算式,係將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金額減去現場實際工作之人員薪資,如此計算並未考量承攬清潔業務之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公司之合理利潤,亦應指明。2、原告雖主張:就前揭公司、企業社與被告陽明慧之關係不知情等語,然其並未說明原告公司決定將清潔業務轉包之流程及有權決定者為何人?如其知情,轉包之價格有如何之變動?與轉包給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及喜淨公司之價差為何?並就前述情形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三)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原告固主張:被告陽明慧在職期間,先刻意於原告公司內部會議中,假藉以人力不足、客戶預算不足或未能成功接洽業務等不實理由,欺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未能成功接洽業務,而被告等人再以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名義,直接承包上開客戶之清潔案場,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云云,惟其就上情皆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偽創設轉包情形,或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等行為(中略)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偽創設轉包情形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公司無法成功接洽客戶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聲請人公司既無法提出被告等人代表公司與下游承包客戶聯繫、接洽並將原屬告訴人等應獲得之利益轉至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利用威麗等公司從中墊高浮報清潔業務報價致告訴人支付多餘清潔費用之證據,且迄今均未能提出關於被告等人如何分工施詐、違背告訴人等委託任務及告訴人受有何實際損害之證據,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公司僅提出公司其他員工的勞務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無法提出與被告陽明慧簽訂之勞務合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無法認定被告陽明慧是否有與聲請人公司約定競業禁止,且亦無法以其他員工之勞務合約及競業禁止約定來認定被告陽明慧是否有與聲請人公司約定與其他員工相同之勞務條件及競業禁止規定。又聲請人公司亦無法提出被告陽明慧、朱慧娟、劉碧娟、黃彥儒、簡可葳等人有何代表聲請人公司與下游承包客戶聯繫、接洽並將原屬聲請人公司等應獲得之利益轉至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利用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等從中墊高浮報清潔業務報價致聲請人公司支付多餘清潔費用之證據,且迄今均未能提出關於被告等人如何分工施詐、違背聲請人公司委託任務及聲請人公司受有何實際損害之證據,是被告等人對外並非以聲請人公司之授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難認被告等人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而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情事,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與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嗣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公司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公司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⒈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背信部分:
⑴聲請人公司於聲請意旨中僅空言泛稱「被告陽明慧於聲請人
公司內部會議中提議由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並指訴被告陽明慧於內部會議中「假藉以人力不足」、「客戶預算不足」、「未能成功接洽業務」等不實理由使聲請人公司未能獲得業務,但卻從未提出相關「內部會議」之證據來具體證明被告陽明慧如何施用詐術,是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亦與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⑵且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業務週報(他字卷第223-224頁、第237頁):
①(108年5月14日)三、事件說明保全類記載「新廠商-宜家:
4/10二樓珠寶部反映沒有清潔(櫥櫃內未清潔)我方希望宜家督察能每天在現場一個月,但一週後4/7(誤植,應為4/17)督導就不見…宜家4/15結束服務 清潔工具由下一家廠商(威麗)原價購買」、「新廠商-威麗:威麗-小公司 專為國興物管下包商 主攻社區商辦 已請廠商報價評估 101 A3A由威麗廠商承接 因Dior價格比行情偏低,付款條件DOC90天(匯陽小廠商規模無法負荷/京品屬機動廠商)/宜家規模大的公司…」觀之,威麗公司之所以可以成為聲請人公司之下包商,係因聲請人公司有DOC90天此延後90天才願意付款的公司政策,而匯陽企業社資金周轉上無法負荷聲請人公司延後90天後才願意付款的條件,但威麗公司願意先承擔此延後受款之不利益,所以才能承包聲請人公司的部分轉包案場,是在聲請人公司因此取得延遲付款90天期限利益的情況下,縱威麗公司因此賺取部分價差,也難認有何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意圖。且依他案證人即樂潔企業社、聲請人公司前員工林奕維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6號(下稱訴字卷)事件中具結證稱:威儀物業公司(聲請人公司)跟精品公司等簽合約,再請樂潔企業社找人力,樂潔企業社要先付薪水給清潔人員,再去找威儀物業公司(聲請人公司)請款,因為請款要2至3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0至271頁),也可以證實聲請人公司確實有延後付款之公司政策。再者,由上述記載也可以看出部分案場係因為其他廠商結束與聲請人公司的承包關係,在威麗公司願意原價承接二手清潔器具的情況下,聲請人公司亦決定轉包予威麗公司承包其他部分之案場,應無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等施用詐術、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
②(109年10月20日)三、其他事件說明記載「Dior 台中 綠鉅
能8/30告知台中早清9/2起無法承接 目前台中廠商願意承接但是金額為一個人12000 要做評估後再會議報告…林先生同意從10月份開始由台中清潔廠商樂潔企業社 結案」,由上開記載觀之,樂潔企業社之所以可以成為聲請人公司於台中Dior下包商,是因為原廠商表示不願意再承接原時段清潔業務,而其他廠商則有報價過高問題,是樂潔企業社之條件較優,故經過會議主席「林先生」同意後,由樂潔企業社承接。
③且觀上揭業務週報,有記載主席林先生、與會人員「謝副總
、國總監、朱家盈、黃子寧、陽明慧、賴薇竹、王志雲」,顯見上開決定係由在場與會人等一同決定,且被告陽明慧也顯非有最終決定權限之人,會議紀錄中也未見聲請人公司所陳被告陽明慧有之「假藉以人力不足」、「客戶預算不足」、「未能成功接洽業務」等施用詐術之情形,是本院尚不能遽認聲請人公司所指為真。
④是以,聲請人公司既然對於轉包一事預先知悉也同意,自不
能單純以被告等人係實質掌控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之人,即認被告有詐欺、背信犯行,尚需實質審就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第三人利益。
⒊就背信罪構成要件部分:
聲請人公司無法證明其因被告等之行為究竟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於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中僅空言泛稱被告陽明慧利用聲請人公司承包清潔業務之機會,將清潔業務轉介予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威麗公司、樂潔企業社與喜淨公司」,然:
⑴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聲證5、6(本院卷第101-110頁)觀之,
聲請人公司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威麗公司、喜淨公司請款金額扣除人員薪資合計,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頁㈣編號1、2主張該部分之差額就是聲請人公司應該獲得之利潤,但聲請人公司之計算方式未合理涵蓋其他支出及利潤等一般經營事業本應計算之項目,是究竟聲請人公司是否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已有所疑;就編號3部分,則僅泛言稱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至少達200萬元以上,未具體舉證說明,也未提出任何計算方法,本院自難採認之;再者,聲證5、6也明顯係聲請人公司內部製作之報表,不論其金額、項目均未經認證,且記載之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也不符,故其證據能力亦有疑義而難謂可採。
⑵另就聲請人公司主張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及1
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下稱李惠玲判決)認定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管理公司)與李惠玲間有僱傭關係,威儀管理公司必須給付李惠玲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等利用長期與威儀管理公司配合之李惠玲進行清潔作業,不法賺取承包之酬金,因而構成背信罪部分:
①李惠玲判決之所以會認定李惠玲與威儀管理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係因李惠玲工作之地點確實係聲請人公司承包之案場,且李惠玲係由威儀管理公司員工即被告陽明慧指揮監督,李惠玲於工作時也須穿著威儀管理公司的制服,並受領威儀管理公司之薪資信封袋。但李惠玲究竟有無遭被告陽明慧利用並與威麗公司、喜淨公司、樂潔企業社另外成立勞務等法律關係,李惠玲判決則未予以說明。
②另聲請人公司固主張因上述情事受有751萬7,191元之損害,
惟李惠玲判決中,法院僅命聲請人公司應給付李惠玲約15萬元;至聲請人公司其餘約736萬元之損害部分,縱使李惠玲真的有聽從被告陽明慧指示為威麗等公司提供勞務,但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公司所提聲證5尚不具備作為證明聲請人公司損害證據之情況下,被告陽明慧到底有沒有利用威麗公司、喜淨公司賺取下包價差?價差為何?價差於計算聲請人公司DOC90天之付款條件後是否無悖於一般行情?聲請人公司到底有無實際上受有損害?均無從證明,是於聲請人公司無法舉證其所受損害實際數額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其所述為真。
③況查,威儀管理公司於李惠玲判決中,無論係一審、二審中
,均始終否認與李惠玲間之僱傭關係,顯見威儀管理公司主觀上並不認為李惠玲係受僱於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則李惠玲又有何可能係聲請人公司主張「長期配合之勞務人員」?是聲請人公司此處所指,並不可採。
⑶準此,於聲請人公司無法證明被告等之行為究竟有何「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情況下,本件尚與背信罪之主構成要件未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公司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聲證8(聲請人公司員工訪談紀錄表)、9(聲請人公司員工事件報告表)、10(聲請人公司員工訪談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133頁),欲證明被告陽明慧有背信情事,惟聲證8、
9、10於偵查中從未顯現,也未經過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採認,此部分之證據應屬檢察官職權判斷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公司固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然
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公司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公司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公司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公司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準此,卷內既無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構成背信,被告等亦無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公司向其交付財物之情事,自難謂與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加重詐欺、背信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公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