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羅昇雲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簡志成
簡宏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6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及A03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經寄存送達原再議處分書後,因聲請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28日,亦為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29日之非假日,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原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2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被告A03於114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將聲請人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移至接近車道中間位置;再由被告A02,於同日19時24分許,將本案機車移至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域,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停放機車之權利。嗣本案機車因違規停車遭警方開單舉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原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A03、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3稱:因為本案機車緊靠我的汽車後方停放,導致我無法將車輛移動出,因此我才嘗試移動該機車,又機車坐墊一抬起來就脫落,無著力點而無法歸位,而且機車的中柱也滑落而向後傾倒,我將該機車往外移出後,就無法再移動,因此監視器畫面才會照到我嘗試移動機車數次,最後仍無法移動該機車將我的車輛駛出,終而離去。我也有聯絡警方協助,但警方回電告知無法聯繫車主等語;被告A02稱:
我看到本案機車停在車道中央,擔心會影響交通,就將機車移到路邊後離去,我沒有特別留意是否為紅線路段等語。可知被告A03、A02先後因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不當而嘗試移動後,因該機車難以施力而未能將機車停放適當地點乙情,經互核被告2人上開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A03來回移動本案機車,又將機車移出至車道,再將機車移回路邊,惟仍有部分車身佔用車道即離去,共花費43秒後;再經被告A02來回移動該機車,又將該機車移至車道,再移回路邊,共花費65秒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A03應係為挪開該機車而數次嘗試未果後即離去,而被告A02應係為將佔用車道之機車移至路邊。再者,被告2人挪動本案機車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亦不知被告2人挪動本案機車之事。綜上,自難認被告2人移動該機車之行為,有何使告訴人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而以強制罪責相繩。
(二)至聲請人所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於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乃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是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與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亦屬合理。再者,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所指「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要求被害人當下及時感受行為人所使用強暴之手段,而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移動本案車輛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亦未在附近觀看,即無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情形有別,均無由成立刑法強制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所辯,均尚非無稽,均堪以採信。聲請人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結果,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指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違法或違背其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