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筋武堂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劉家銘代 理 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丁茂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筋武堂有限公司(下稱筋武堂公司)、乙○○(下合稱聲請人2人)對被告甲○○提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僅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再議,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部分,已逸脫駁回再議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該處分書分別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2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上聲議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2人址設、居所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26日,然因該日為週日並接續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應順延至國定假日之次日(114年2月3日)為末日,而聲請人2人委任楊繼証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查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發布之言論,致
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等情,然聲請人2人與被告確因工作聘僱等事項而生糾紛,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其真實經歷,認其雇主即聲請人2人不遵守勞動法規,且對所雇用之員工管理方式確有受質疑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事,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且聲請人筋武堂公司為從事按摩服務之公司,聲請人乙○○為負責人,就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及聲請人公司是否涉及違反勞基法、不當解僱、職場霸凌及該店所發生之諸如員工性騷擾等情事,涉及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資訊,是被告之言論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依被告表意脈絡判斷,可認被告本案發表意見目的,並非以貶抑聲請人2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評論內容與其所歷經之事實過程有一定關聯,衡酌聲請人2人名譽權所受影響及被告言論自由具有之價值,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認被告本案言論構成加重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二: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駁回再議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