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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秦志業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黃種坤

林時忠

任重遠

周莉芸

江金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9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秦志業(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種坤、林時忠、任重遠、周莉芸、江金渠(下合稱被告5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黃種坤為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時忠為三捷公司之經理;被告任重遠為三捷公司派駐至亞洲廣場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總幹事;被告周莉芸、江金渠分別為三捷公司派駐至亞洲廣場大樓之行政人員、清潔人員。緣三捷公司於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與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該契約明訂三捷公司應派遣30人至亞洲廣場大樓負責事務管理、機電管理、清潔維護等業務,且不得為未上班之員工打卡,而被告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執行上開契約期間,每月僅派遣27人至亞洲廣場大樓執行業務,而非契約約定之30人,以此浮報人頭方式,向亞洲廣場大樓詐領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602萬餘元,被告黃種坤、林時忠、任重遠並任由被告周莉芸、江金渠,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明知柯春蘭、林姿利、何麗娟、巖仙慧、董玉鶯、嚴美麗、吳桂蘭、魏冠淵等人並未實際上班,卻登入該等員工之JUBO打卡系統,登載不實打卡紀錄,俟聲請人調閱出勤打卡資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傳喚27名工作人員到庭作證,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1至10,即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且原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並與告證1至10互核,逕予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

犯行。被告黃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三捷公司負責人,有關派駐員工及打卡的過程我不清楚,由我們公司經理即被告林時忠、總幹事即被告任重遠說明等語(見偵卷第20、276頁);被告林時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三捷公司經理,當時是我去跟亞洲廣場大樓簡報,109年12月16日進駐,兩年換約一次,每個月金額是144萬元,聲請人所說人員人數不足部分,基本上行政、清潔及中控人員都與報價單人數吻合,至於保全部分,三捷公司將保全業務委由洪英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英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三捷公司另與洪英保全公司簽約,所載明之人力、金額,與三捷公司和亞洲廣場大樓簽立之契約相同,洪英保全公司的制度是正班人員打卡,機動班人員以紙本簽到,沒有短少人員,而三捷公司與亞洲廣場大樓契約內並沒有規定人員上班是以簽到或打卡方式,聲請人說有代打卡情事,我們有查核,並確定大家都有來上班,因為打卡裝置是設在後門,如果員工是搭大眾運輸來上班,為貪圖方便就請其他員工幫忙打卡,住戶進出都看得到這些行政職人員,我可以提供聲請人指述被代打卡人員的薪資單,如果沒有上班,公司不可能付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24、276至278頁);被告任重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三捷公司派到亞洲廣場大樓的總幹事,行政、清潔跟中控人員沒有問題,主要是保全人員有3個哨,早、晚班加主管共7人為現場打卡,其餘3名為機動人員,如果保全只有7個人,等於他們要全年無休,這是不可能做到的,輪休時是由機動人員負責上班,機動人員就是用簽到的,因為他們不是專責在亞洲廣場大樓,所以打卡人員不會有30人,但實際上班人數是30人無誤;聲請人有提到代打卡的事,事後我們也有查核,經查核後是員工之間便宜行事,因為我們打卡處是設在大樓後方,但員工主要是從正門進入,懶得走到打卡處,所以才請別人代打卡,實際上人員進出我們都有管制,所以他們都有來上班,對於代打卡,公司事後也有對相關人員懲處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276至278頁);被告周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三捷公司派到亞洲廣場大樓,負責郵務工作,我有替同事打卡,我們都是8點30分上班,都是同一間辦公室,我有看到他們有來上班,我只有代打上班卡等語(見偵卷第34、277頁);被告江金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三捷公司派到亞洲廣場大樓,負責清潔工作,我有替同事代打上班卡,我們是早上8點上班,但我都是6點多就去亞洲廣場大樓開始工作,想說是因為同事間幫忙,就順便幫他們打卡,他們也都會在8點以前到,因為我們每個人負責的樓層範圍都不一樣,且我們總幹事和主任都會巡查人數,所以不可能會有人沒到等語(見偵卷第32、277頁)。

㈡觀諸三捷公司於109年12月與亞洲廣場大樓簽立之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見偵卷第121至130頁),契約到期後,雙方又重新簽立契約,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見偵卷第81至91頁),契約金額均為每月144萬元,且契約後附之管理報價書所載之人員名稱、人數、單價均相同(見偵卷第131、103頁),其中「前後車道哨保全9人、保全組長1人」共計10人,雖與聲請人提出之保全人員打卡資料僅7人(見偵卷第169、171頁),未盡相同,然依被告任重遠供稱:亞洲廣場大樓有3個哨,每個哨有早班、晚班、機動人員,故有9人,加上主管1人,共10人,其中機動人員採紙本簽到等情,有卷附之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頁),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打卡資料人員僅7人,遽認三捷公司有聲請人所指以浮報人頭方式詐領費用之情事。況三捷公司與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就保全業務係約定由三捷公司委任洪英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且三捷公司亦另與洪英保全公司簽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將保全業務委由洪英保全公司負責(見偵卷第301至319頁),且三捷公司亦有給付費用予洪英保全公司,有洪英保全公司開立予三捷公司之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1至367、581至719頁),亞洲廣場大樓之保全人員既係三捷公司委由洪英保全公司負責,而所需人數及費用與三捷公司與亞洲廣場大樓所簽立之契約相同,若洪英保全公司未派遣足額之保全人員,三捷公司應不至於持續給付服務費。酌以洪英保全公司除派駐經常性人員外,亦於經常性保全人員休假時,另外派駐臨時保全人員,有洪英保全公司之班表、考勤表、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9至383頁),是聲請人指訴三捷公司未派遣足額之人員一節,應屬誤會,尚難認被告5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周莉芸、江金渠代同事打卡一節,經被告周

莉芸、江金渠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並經三捷公司調查後,發布人員獎懲公告(見偵卷第35頁),雖可認定被告周莉芸代柯春蘭、何麗娟、林姿利打卡,被告江金渠代巖仙慧、嚴美麗、魏冠淵、董玉鶯、吳桂蘭打卡之事實,然上開人員確為三捷公司之員工,且三捷公司亦有匯付薪資等情,有柯春蘭等員工投保資料、薪資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至573頁),若上開被代打卡之人實際上並無上班,三捷公司何以核發薪資?尚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遽認其等未實際上班。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代打卡之人當日實際上未到班,尚難僅憑被告周莉芸、江金渠代同事打卡之事實,遽認被告5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至10之內容無非係三捷公司與亞洲廣場大

樓簽立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公開招標投標書、三捷公司報價單、113年9至11月27名三捷公司人員之打卡紀錄、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第四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提案、代打卡資料、代打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偵卷第69至177頁),然均無從認定被告5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㈤至聲請人所稱原檢察官未傳喚三捷公司27名人員到庭作證,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5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人證、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其指述之前揭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5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