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秦志業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簡意濤
翁文斌
林時忠
任重遠
蕭煥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秦志業以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5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敘明: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
第13款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管理經費支出,委任、僱傭並監督管理服務人;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亞洲廣場大樓(下稱亞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以及「亞廣大樓財務管理辦法」(下稱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本大樓(即亞廣大樓)管理費用支出以下列用途為限:(住戶規約第11條)⒈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⒉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規定(他卷第47、113頁),足認亞廣大樓管理費可用於支付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及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是被告簡意濤、翁文斌、林時忠及蕭煥仲均辯稱亞廣大樓管委會有權決議與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捷公司)續約並以管理費支付三捷公司報酬,亦有權與柏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憲公司)簽約並以管理費支付亞廣大樓冷氣冰水主機保養年費等語,尚非無據,率難認被告簡意濤、翁文斌、林時忠及蕭煥仲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情。又被告任重遠係受僱三捷公司派駐至亞廣大樓,而非受僱於亞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受委任處理聲請人事務之人,不符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而無從構成該罪。
⒉再依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他卷第115頁),可知亞廣大
樓之例行費用支出總金額如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僅須由亞廣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等簽核,如係20萬1元至100萬元則經亞廣大樓管委會半數通過後提交亞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追認,而100萬元以上例行費用支出則未有規定,另急需於24小時內採購之緊急採購重大維修支出則係由管委會全權處理再提交至區權會追認或討論,是三捷公司之管理維護月費、柏憲公司之冷氣冰水主機保養年費,既非上述緊急採購重大維修支出,則應均屬例行費用,雖分別已逾100萬元,但上開財務管理辦法並未規定應交由區權會通過或授權管委會決議後始得支出,且該等費用均有按月核銷,自難認亞廣大樓管委會決議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與三捷公司續約,被告簡意濤、翁文斌及林時忠客觀上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⒊且亞廣大樓112年度區權會於112年7月8日決議管理費於20萬
元以下採3家報價、由管委會議價審核,20萬元以上採公開招標、由管委會主持開標,100萬元以上重大修繕案或支出須經區權會通過或授權管委會決議後支出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他卷第347頁)在卷可佐,而亞廣大樓管委會經3家廠商報價冷氣冰水主機之保養費後,決議由最低報價即月費10萬元之柏憲公司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承作一節,有亞廣大樓管委會112年12月25日簽呈、廠商估價單及報價單、亞廣大樓空調系統設備運轉操作及保養合約書(他卷第151至171頁)附卷足證,顯見被告簡意濤、翁文斌及林時忠均係按亞廣大樓區權會決議事項執行,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又被告蕭煥仲分別於113年11月8日召開第20屆亞廣大樓管委
會第4次臨時會,討論是否與柏憲公司及三捷公司續約等議題,經柏憲公司表示來年冷氣冰水主機保養費用將大幅降低,亞廣大樓管委會即決議與柏憲公司續約,另雖聲請人提出物業管理公司續約應公開招標,惟多位委員均表達傾向依照慣例,確定不與物業管理公司續約時再行公開招標,故亦決議與三捷公司續約後再行協商調漲價格事宜;嗣於113年12月5日開第20屆亞廣大樓管委會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三捷公司調漲價格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他卷第375至401頁)存卷可佐,足證亞廣大樓管委會因柏憲公司來年保養費用降低及循例與原物業管理公司即三捷公司續約,始決議續約並同意調漲價格,自非被告蕭煥仲片面決定續約及調漲價格事宜,實難認被告蕭煥仲有何背信之犯意,遽論其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⒌聲請人指訴亞廣大樓商場戶既已負擔冷氣冰水主機之更換費
用,則理應繼續負擔保養費用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亞廣大樓101年6月30日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亞廣大樓管委會109年6月11日會議召開通知書、亞廣大樓110年8月26日第18屆管委會第6次會議紀錄、亞廣大樓工程確認書、亞廣大樓採購進度表、亞廣大樓第17屆第10次管委會提案等內容(他卷第173至183、185至201、203、207至209、211頁),均僅記載亞廣大樓商場戶負擔冷氣冰水主機之更換費用,並無提及冷氣冰水主機之保養費用應如何分擔,是尚難單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逕認被告簡意濤、翁文斌、林時忠及蕭煥仲以亞廣大樓管理費支付冷氣冰水主機保養費用構成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⒍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亞廣大樓之相關決議、會議紀錄及規定
,確無明確規範100萬元以上之例行性費用須否經區權會通過或授權管委會決議始能支出,亦無就亞廣大樓之冷氣冰水主機保養費用分擔為明確分配,則被告循例依管委會決議程序所為之上開等行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上圖謀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原處分因認被告5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未傳喚相關人
,且被告任重遠於接受訊問調查時作偽證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檢閱相關資料,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訊問聲請人及被告5人,確認被告5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或傳喚被告及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中始提出之112年7月8日112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文、113年8月2日召開亞洲廣場大樓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均係偵查中未曾出現之新證據,於原處分未及審酌,然依首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亦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五、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處分認明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