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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顏得恩聲請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顏顏雲

顏烽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0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祖母生前表示將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永久無償提供聲請人使用,故被告顏顏雲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顏顏雲卻逕行清運聲請人物品,再事後補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顯見被告顏顏雲、顏烽宇(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涉犯強制罪。且依被告顏顏雲與其配偶案發當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顏顏雲所辯顯屬不實,被告2人確有將聲請人物品帶走,而涉犯竊盜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85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8頁)。

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經核此部分程序上係屬適法。㈡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丟棄本案物品之行為,尚涉犯強制罪嫌(見聲自卷第6頁),然此部分既已逸脫聲請人最初告訴之內容,而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顏顏雲於114年3月10日

寄送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要求聲請人搬出本案房屋,並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自行清運,逾期視為自行放棄之廢棄物處理等語,且聲請人亦陳稱其原本亦有壓時間說要於114年2月底前搬遷等語,足見被告顏顏雲、顏烽宇(下稱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為聲請人無意續住,始清理聲請人遺留物品等語尚屬有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次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顏顏雲並非於被告顏烽宇翻看、取物之際,方指示被告顏烽宇關掉監視器,而係於聲請人透過監視器與被告顏烽宇對話之初,即已指示被告顏烽宇關閉監視器,此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顏顏雲本即不滿聲請人裝設監視器相符,尚難逕認被告2人拔除監視器之電源之目的,係為竊取聲請人之物品,況被告2人倘確有竊盜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應不會刻意留下監視器畫面自證己罪。而被告顏烽宇案發時雖持1只裝滿物品之黑色大垃圾袋離開本案房屋,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尚難辨認該物是否為聲請人所稱之LV之盒子,亦無法確認該袋內裝有聲請人所指之精品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當日將竊取其房內精品,得手後裝在黑

色大垃圾袋內離開現場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2日被告顏顏雲用鐵鎚把我房間的門和牆壁都拆掉了,他們是過幾天才進去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顏顏雲於案發前確有拆掉聲請人房門和牆壁之舉。復觀之被告顏顏雲於偵查中始終陳稱:我將聲請人房門、牆壁打掉後,地上有很多建材,我便將該建材裝袋,並請被告顏烽宇一包一包拿去丟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偵續卷第67頁),核與被告顏烽宇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地上有3個空盒,其中1個是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橘色盒子,其他是被告顏顏雲叫我丟的垃圾。被告顏顏雲說那一袋是建築垃圾,請我拿去丟,我就請做工地的朋友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偵續卷第67頁)大致相符,亦難認該垃圾袋內裝有聲請人所指之精品。再觀諸本案房屋外監視器擷圖,雖可見被告顏烽宇於案發當日14時8分許手持1只黑色大型垃圾袋離開本案房屋,然受限於監視器之距離,尚無法辨認該垃圾袋內裝載之物品為何,有該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7頁)存卷可考。從而,被告顏顏雲既於案發前確有拆遷聲請人房間牆壁及房門之舉,且被告2人始終陳稱垃圾袋內物品為建材及垃圾等語,又本案尚無法自監視器畫面辨認該黑色垃圾袋內裝載之物品為何,實難逕認被告顏顏雲當日指示被告顏烽宇丟棄之垃圾袋內裝有聲請人所稱之精品。

⒉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在114年3月10日收到1份存證信函,我收到存證信函前,被告顏顏雲有多次口頭告知請我搬遷,我原本也有壓時間說要114年2月底前搬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顏顏雲於114年3月10日寄送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記載被告顏顏雲認聲請人無權占有本案房屋,故以存證信函告知將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罪告訴,並要求聲請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自行清運現場遺留物品,逾期視為自行放棄之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再細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顏顏雲與其配偶之通話錄音與逐字稿譯文,亦可知被告顏顏雲確係因不滿聲請人將個人物品放置於其房間內,並在房內架設監視器,故持續清運聲請人房間內物品,有上開譯文(見聲自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考。被告顏顏雲既已要求聲請人搬離該房間,聲請人亦曾允諾於114年2月底前搬離,實難排除被告顏顏雲誤認聲請人房內物品均為聲請人不欲留存之物品,因而將之丟棄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2人丟棄本案物品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顏顏雲刻意要求被告顏烽宇關閉其房內監

視器之電源,再行取走其房內物品,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房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顏顏雲先於案發當日13時11分許向被告顏烽宇稱:「你管他啊,把它拔掉」等語,被告2人隨後關燈離開,被告顏烽宇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與聲請人透過監視器對話,同時翻看聲請人物品,被告顏顏雲並向被告顏烽宇稱:「等下再自己收收走」、「對啊我每天丟一包啊」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7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顏顏雲指示被告顏烽宇將監視器之電源拔除之時間點,並非於其等翻看、取走聲請人房內物品之際,而係於被告2人進入聲請人房間之初,是被告2人顯非為翻看並取走聲請人房內物品,方刻意切除監視器電源。況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顏顏雲與其配偶之通話錄音與逐字稿譯文,亦可知被告顏顏雲始終不滿聲請人於其房內裝設監視器之舉,並多次強調其會主動將該監視器電源關閉。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顏顏雲係因不滿聲請人於房內裝設監視器,方指示被告顏烽宇切除監視器電源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罪嫌,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均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