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黃博裕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龍惠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博裕(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龍惠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4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惠農於民國111年4月間,邀請告訴人之父黃根旺共同投資「啞舍永康」,宣稱將以設立啞舍永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啞舍公司)之組織型態,在臺北市永康街承租店面打造人文茶館,經營健康食療、養生茶品等業務,惟告訴人之父無意進行投資,乃與告訴人商議是否願意投資,告訴人見後市可期,遂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啞舍永康公司籌備處劉孆婷帳戶,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未得告訴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持有啞舍公司之20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啞舍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股權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113年5月27日啞舍公司之變更事項顯示,被告持股自545萬
股暴增至1031萬9275股,加計監察人孫若芸持股為17萬6075股,已接近啞舍公司總股數之1084萬7500股,且相差僅35萬餘股,遠不足聲請人所持有之200萬股,可見聲請人持有之股份顯然遭人不法移轉至被告名下,衡情若非被告主導、指示或授意,豈會有人無端將聲請人之持股移轉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不知情、沒有處理股權等事宜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將股權轉登記於賴昱睿,作為賴昱睿之母喬婷工作之報酬,則被告既曾有不法移轉股權之行為,自無從以其嗣後已將聲請人之股權回復為200萬股,推論其當初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㈡再者,啞舍公司於111年間原包含被告、聲請人等6位股東,
但於112年時股東僅存賴昱睿、孫若芸及被告共3人,且僅被告持股大幅增加,故相關股權變動被告顯係被告所為,自足證被告有冒用聲請人名義,擅自移轉聲請人股權之犯行;況被告另有偽造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且就啞舍公司股權變動之說詞前後不一,足徵其有掩飾犯罪而畏罪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此均未對此詳加調查,亦有疏漏。㈢另證人謝菁萍、許珮甄針對股權分配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證
人謝菁萍係於113年7月間始到職,根本無從知悉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之股權遭人不法變更之事宜,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以其等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依
卷內既有事證,已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且跨越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原持有之200萬股權無端消失,而被告股權突然暴增,顯係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而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啞舍公司於111年間,股東包含王止香、李菀蔓、孫若芸、劉孆婷、聲請人及被告共計6人,且聲請人係以現金方式出資而持有200萬普通股;迄至112年間,股東僅存被告、孫若芸及賴昱睿共計3人,而不包含聲請人等情,有啞舍公司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啞舍公司發起人名冊可佐(見他卷第192頁、偵卷第85頁、第95頁),依上開啞舍公司111年至112年間股權變動情形觀之,固可見聲請人於111年間原持有200萬股權,卻於112年間喪失股份而失去股東身分等情。然證人王止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啞舍公司監察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聲請人雖然沒有參加,但有委託其父親黃根旺參與,當時聲請人只是掛名股東,實質上是由黃根旺在處理啞舍公司的股權、出資等所有事宜;我對啞舍公司嗣後的股權變動不知悉,我自己是在113年7、8月間,被告給我20萬元,我就把我的股份都給被告,沒有填載任何紙本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是其父親黃根旺將股份登記在其名下,當時黃根旺還在世,聲請人只是掛名,啞舍公司業務我都會跟黃根旺報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87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舍啞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股權變動證明文件(見偵卷第139頁),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僅係掛名啞舍公司股東,而將其持有之股份全權委託黃根旺處理,而與黃根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無法排除係黃根旺於111年、112年間,將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他人之可能性,即無從遽認該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將聲請人持有之200萬元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人確係被告。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並不可採。㈡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曾有移轉股份予賴昱睿之行為,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處理股份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且縱使被告嗣後將聲請人原持有之股份回復,僅係混淆事實,亦無從阻卻其當初偽造股權登記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曾將價值100萬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賴昱睿,且賴昱睿於112年間為啞舍公司股東等情,固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與證人喬婷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81頁),並有前揭啞舍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可參,然此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曾有上開股權移轉行為,逕認本案移轉聲請人股份之人亦為被告。再者,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行為,且聲請人之股份已於113年11月間回復登記為200萬股等情,業據證人許珮甄證稱:依照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規定,應該要填載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但實務上沒有填載股東轉讓通報表也不會出現異常,所以就不小心漏掉,啞舍公司或被告並沒有指示我不要填載股東轉讓通報表;我都是依照啞舍公司交付的資料形式上審查,當時我看到股東名冊內沒有聲請人,我也不清楚啞舍公司的股權移轉情形,是後來由「吳大平」告知後,才知道啞舍公司的股東應該是被告、聲請人及孫若芸3人,且最後一次由謝菁萍製作的股東名冊上有上開3人,股權數也相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4頁),並有股東名冊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05頁),可見亦無法排除啞舍公司之股權變動因欠缺股東轉讓通報表或其他紙本文件,於過程中因行政作業疏失而將聲請人持有之200萬股誤登記予他人(或被告),發現錯誤後始登記回聲請人之情形,然此亦與該股權變動是否係被告授意、指示有別,自無從以啞舍公司股權變動過程中有上開瑕疵,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行為。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偽造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乙節,未據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與本案應證明、釐清之事實無涉,亦無足採。㈢聲請意旨再主張證人謝菁萍、許珮甄之證述互相矛盾,並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查,關於啞舍公司解散前股東身分及股權分配乙節,證人謝菁萍證稱:我係於113年6月到職,並擔任啞舍公司出納,負責啞舍公司解散業務,會計師許珮甄則負責公司清算業務;公司解散過程中需要提供的資料我會提供給許珮甄,例如股東名冊,當時許珮甄告訴我啞舍公司最終股東應該是被告、聲請人及孫若芸,並告知我股權如何記載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許珮甄證稱:當時是啞舍公司「吳大平」告知我公司股東是被告、聲請人、孫若芸,股東名冊上應該要有這3人,我才告知謝菁萍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大致相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互相矛盾之情;又證人許珮甄證稱係透過啞舍公司名為「吳大平」之人告知公司最終股東及股權分配,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指示股權異動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或聯繫證人許珮甄關於啞舍公司股權異動之事宜,尚非全然無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股權變動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㈣聲請意旨另以本案未傳喚證人吳大平、劉孆婷、龍怡等人,
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自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是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論斷如前,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聲請意旨另主張其他應調查之證據,對於本案應釐清之事實並無助益,且無必要,自非本院所得再調查、判斷,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